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东阜三路****。
法定代表人:余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徐翠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iv>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诗平,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仕佰公司)、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利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13022××××.0,以下简称本案专利)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和百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懋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美国专利US7566XXX2和中国专利ZL200530XXXXX.5两份专利文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设计,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不侵犯专利权。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有非常大的区别,是消费者重点注意观察的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不容易忽略这些差异,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百懋公司明显属于钓鱼取证,有恶意诉讼的意图,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卡仕佰公司获利,一审判决酌定卡仕佰公司赔偿5万元,酌定维利亚公司赔偿3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百懋公司二审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百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维利亚公司、卡仕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懋公司本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判令维利亚公司、卡仕佰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2月14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专利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为非常见部位,省略俯视图与仰视图。
该专利的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1)调理杯和主机的比例不同,本案专利调理杯与主机的比例更小;
…(3)按钮及其周围的设计不同,本案专利按钮的分布为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个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而对比设计1按钮的分布为正中设有一圆形旋钮,左边和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6)调理杯和杯盖形状不同,本案专利调理杯更为短粗,底部为扁圆柱形,把手呈“7”形,杯盖中间有一级圆形凸起,而对比设计1调理杯更为细长,底部为圆形台,把手呈“C”形,杯盖中间有两级圆形凸起。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对于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等均会有所关注,以上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即本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显著差异。
蔡文鸿与百懋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将专利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百懋公司,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总额为1000000元);
百懋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在诉讼中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上述许可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据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2018)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7782号公证书记载,百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康松于2018年11月1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13时48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与监督下,李康松来到位于贵阳市内店铺门头标识为“金三角餐具·厨具”的店铺,以顾客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萃茶机,当场用手机支付了购物款,取得了《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一张和“符友如”名片一张。
李康松将上述取得的物品、单据、名片携运至贵阳市云岩区“顺丰速运”大厅内,公证员拍照、封存后交给李康松带走。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1.《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单据上载有货名“茶机子”、数量“1个”、单价“560元”,并盖有“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公章;
2.“符友如”名片上载明有“金三角餐具·厨具批发部”以及“徐翠兰”的农行、建行、工行、信用合作社四家银行的银行账号。
百懋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卡仕佰”标识的所有权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截图,该截图显示:“Carsbai卡仕佰”商标的申请人是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服务类别是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国际分类是第7类,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百懋公司为证明卡仕佰公司具备生产资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卡仕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1688网站店铺的公司简介截图,截图显示:“中山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小家电和商用电器加工厂,专业制造家用及商用搅拌机、沙冰机、榨汁机等,我们工厂高度重视产品质量,拥有设计、生产、销售一体化…”并附有多款产品图片。
百懋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产品2017年在互联网上进行展销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内容是百懋公司在天猫网站经营的“元扬旗舰店”首页展示本案专利产品、声明、企业介绍等信息。
百懋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1080元和律师费20000元发票两张。
百懋公司在(2019)粤73民初647、649号两案中提交了相同的律师费发票。
蔡文鸿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据》显示,百懋公司向蔡文鸿现金支付了2019年度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卡仕佰公司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国专利US7566XXXX2专利文件;
2.申请号为2005301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经当庭比对,百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两者的相同点主要为:1.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长宽高比例接近;
3.主机主面板上半部分分布一排平行并列的按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
4.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成“7”字型。
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本案专利左、右、后视图均具有一条装饰线,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此设计,但是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
卡仕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理由是:1.本案专利控制操作面板为一大斜面,斜面上有Gx-BlesdersⅡ,而被诉侵权产品控制操作面板为弯折面,包含竖向平面和小斜面,二者之间具有横向折线,小斜面由一圆弧线分成两部分,上部为圆弧三角区,下部为红色圆环段,圆环段中包括中文区、五星图案区、英文区。
2.本案专利在控制操作面板上有拱形帽沿,该拱形坡度很大,占满机座座体前部所有空间。
而被诉侵权产品控制操作面板上部设有弯折型帽沿,该帽沿为窄边凸起,面积很小。
3.本案专利机座座体后部具有上半壳和下半壳,上半壳和下半壳之间具有弧线形向后倾斜的台阶,使机座后部明显具有突出的层次感。
而被诉侵权产品机座座体后部为一体造型。
4.本案专利机座座体正面下侧为整体长方形面,左、右侧面下侧具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后侧面下侧具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
而被诉侵权产品机座座体正面下侧具有长条形凹陷区,左、右侧面下侧设有凹陷区,后侧面下侧没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机座座体后视图具有信号提示灯。
5.本案专利机座正面具有楔形凹槽,控制操作面板设在楔形凹槽内。
而被诉侵权产品机座正面没有楔形凹槽。
另查明,维利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徐翠兰,成立日期2012年2月29日,注册资本是3万元,经营范围是批零兼营: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建材、五金。
卡仕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余钜林,成立日期2013年5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搅拌机、豆浆机、榨汁机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附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百懋公司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卡仕佰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水果榨汁机,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角;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
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本案专利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2.本案专利主机左、右侧面底部具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而被诉侵权产品主机左、右侧面没有栅格型通风过滤窗窗格;
3.本案专利主机面板斜面上印有“e-Blenders”标识及一串英文字母图案,而被诉侵权设计主机面板斜面上印有“萃茶奶盖专用机”及一串英文字母图案,主机面板斜面下方印有“卡仕佰”商标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或开关形状和位置、主机面板的图案等部位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于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确认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百懋公司指控维利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卡仕佰公司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百懋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维利亚公司行为的分析,百懋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公证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足可认定维利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百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利亚公司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一审法院对百懋公司指控维利亚公司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卡仕佰公司行为的分析,因百懋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卡仕佰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指控卡仕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百懋公司提交的卡仕佰公司官方网站及其在1688网站店铺的截图,可以推定卡仕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生产行为,百懋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产品的主机面板上有“卡仕佰”商标标识,卡仕佰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卡仕佰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1688网站店铺宣称是专业生产家用搅拌机的制造厂商,结合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搅拌机,足以证明卡仕佰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上述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卡仕佰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对百懋公司指控卡仕佰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卡仕佰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卡仕佰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两份专利文件进行组合比对。
首先,卡仕佰公司分别提取两个不同专利的部件进行组合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难以观察两个部件组合后的比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的规定;
其次,美国专利US7566XXXXX2专利文件附图中缺乏按钮部分的设计,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再次,申请号为ZL200530XXXX.5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的调理杯明显呈上大下小设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的区别。
故,一审法院对卡仕佰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维利亚公司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百懋公司诉请判令维利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卡仕佰公司构成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百懋公司诉请判令卡仕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百懋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损失,也未能证明维利亚公司和卡仕佰公司的获利。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维利亚公司和卡仕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维利亚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卡仕佰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维利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
四、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
五、驳回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案二审期间,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酒店用品商会出具的《贵州省酒店用品商品》(说明),用以证明维利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百懋公司采用钓鱼方式诈骗钱财。
百懋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贵州省酒店用品商会按照个别商户反映情况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上诉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水果榨汁机,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两者相比具有以下相同点:1.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去掉支脚的长宽高比例约为6:5:4,边缘圆滑有倒角;
3.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与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4.主机前部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形图案;
5.主机下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6.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相比具有以下区别点:1.本案专利主机左右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台阶,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呈水平台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2.本案专利主机顶部前端有拱形帽檐,坡度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有长条形帽檐,坡度较小;
3.本案专利主机主机后部及左右两侧有通风栅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相应设计;
4.本案专利主机面板斜面上印有“e-Blenders”标识及一串英文字母图案,被诉侵权产品主机面板斜面上印有“萃茶奶盖专用机”及一串英文字母图案,面板斜面下方印有“卡仕佰”商标标识。
根据百懋公司提交的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的位置、前面板的图案以及各部位细节设计上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旋钮位置、处于容易观察到的主机操作面板设计上均相同,而两者的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上述较小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份专利文件组合进行现有设计抗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美国专利US7566XXXX2缺乏按钮部分的设计,中国专利ZL200530XXXXX.5附图中的调理杯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明显区别,上诉人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一审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难以确定百懋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也无在先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卡仕佰公司和维利亚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酌定卡仕佰公司赔偿百懋公司50000元,维利亚公司赔偿百懋公司30000元。
上述赔偿数额在法定范围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上诉认为百懋公司属于钓鱼取证、恶意维权,赔偿数额过高,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卡仕佰公司、维利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卡仕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上诉人贵州维利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