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2民初100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600550030D。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呈勇,男,苗族,,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经营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嫩溪垅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02MA4MWL2A0C。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淋,女,苗族,1993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系黄呈勇女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呈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黄呈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艺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二、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三、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世纪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相同,与“”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劣质葡萄酒,冲击了原告优良的品牌形象,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造成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商标侵权一案,于2019年5月10日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2019)湘12民初50号裁定书。
后被答辩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知民终8号裁定书,至此一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现被答辩人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此次起诉答辩人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这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财政经费开支,并导致答辩人无端应诉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实属错误。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本答辩人的起诉。
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证,(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5年2月26日止;
2、(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王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员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品牌兼职(2010)。
第二组:1、2018年11月27日证据保全公证书;
2、施封侵权商品(当庭查看),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1、调查费发票;
2、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为该案件维权的费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四份订货单(提交原件)。
证明目的:被告一直是在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子上面能证明三和有卖侵权商品。
第二组证据:门面转让协议(原件)、准予登记通知书(原件)。
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继续售卖此类商品和结束了经营行为。
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三和商贸确认被告在该公司购进的商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王朝”成为家喻户晓的葡萄酒品牌。
2018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在维权中,存在合理的维权开支。
还查明,被告一直是在三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货,2019年3月11日被告黄呈勇将名铭超市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9年5月6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没有继续售卖此类商品和结束了经营行为。
本案侵权的取证时间是2018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相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外包装上商品标识从图形、图标颜色、中文字体与英文字体组合的位置等方面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相同,结合原告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害。
综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由于2019年3月11日被告黄呈勇将名铭超市转让给案外人,并于2019年5月6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且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黄呈勇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