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637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康乐迪量贩歌城,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经营者:李刚,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福里37号5楼2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康乐迪量贩歌城(以下简称康乐迪量贩歌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乐迪量贩歌城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4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陈设及对外宣传上停止使用“纯K”及“K”等相同或相似标志;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针对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提供卡拉OK服务等。
“纯K”是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的全新概念KTV品牌,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提供卡拉OK服务的门店的店招等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
被告康乐迪量贩歌城未到庭,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均有原件当庭核对,与其主张权利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1年12月21日,案外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均截至2021年12月20日。
2014年4月14日,该公司取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文娱活动、提供卡拉OK服务等,注册有效期均截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均经核准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好唱公司。
2018年7月19日,申请人李寿华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苗某同李寿华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向阳大道287号的挂有“纯K?M唛博士KTV康乐迪店”等字样招牌的营业场所。
苗航使用其手机对该商铺的店面外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墙饰、房间号码、纸巾盒等进行拍照。
李寿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的3098包房内进行消费,并取得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13185655)一张。
上述消费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店面外观、店铺营业执照、店内环境的拍照所得照片进行了打印,得到照片打印件6张;
将取得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原件由申请人保管。
事后,公证处制作(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18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的相关使用情况,经当庭对照(2018)鄂洪兴内证字第1187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勘验核实:(一)被告经营场所门店招牌使用了“·M”字样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均构成相似;
(二)被告经营场所内收银台背景墙面使用了“”标识与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三)被告经营场所内每间包房的门牌上、酒水卡牌上以及包房内点歌屏中均使用了“·M”字样,均与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康乐迪量贩歌城于2018年3月29日经核准登记设立,注册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向阳大道287号,经营者李刚,经营范围:KTV服务;
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好唱公司系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开展KTV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
其次,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招牌、收银台背景墙面以及各包房的门牌上、酒水卡牌上、包房内点歌屏中等处多次使用“·M”、“”等标识,与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且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未经原告许可。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因其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告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0元。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康乐迪量贩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康乐迪量贩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康乐迪量贩歌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