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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506刑初17号
案件名称王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50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市尖山区福昌汽修服务部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

2019年9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及其辩护人齐士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杨某在聊天时对被告人王维提起其想要购买一台新的“山工机械”牌SEM656D型号的装载机(俗名铲车),王维声称其认识人能帮忙买到比正常市场价格便宜的“山工机械”牌铲车,杨某便同意让王维帮忙联系购买“山工机械”牌铲车一事。

王维先是通过手机微信群联系上刁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张某(另案处理),向张某了解咨询该销售厂家的相关情况,之后又亲自去了一趟该公司与销售厂家面谈提出想要购买一台仿造的“山工机械”牌铲车的购买要求,经双方协商王维以2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张某从该公司购买一台按照王维要求贴有“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工机械”牌标识的铲车(型号SEM656D)。

一个月后王维将这台仿造“山工机械”牌铲车运回双鸭山并加价9万元最终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杨某。

经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杨某购买的“山工机械”牌装载机(型号SEM656D,整机编号1368#)与其公司制造信息不符,不属于其生产制造的产品。

被告人王维于2019年9月4日晚18时许被侦查机关在尖山区酒店后院抓获归案。

销售的假冒“山工机械”牌SEM656D型号的装载机于2020年7月28日由公安机关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以非法谋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王维所销售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生产“山工机械”牌装载机(SEM656D型号)的照片;

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合格证、购车汇款单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销售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山工机械商标注册材料;

证人盛某、刁某、张某、王某、史某、于某、耿某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维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视听资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王维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

二、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维家属于2020年7月30日退赔给被害人违法所得9万元,包赔各项损失5.5万元,共计14.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以非法谋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9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山工机械”牌SEM656D型号的装载机(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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