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顺生,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延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5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顺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顺生及其辩护人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6日,延津顺生纸箱厂的实际负责人李顺生未经南孚商标持有人许可、授权,在延津县城关镇西大街农机制造厂废旧厂房内生产假冒的南孚电池外包装,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厂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的印有南孚电池包装纸卡和包装纸盒,并当场扣押印刷模具三套、印刷设备一套、非法制造的南孚商标标识成品73192件、未印刷完成的半成品19035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印刷模具、非法制造的南孚电池包装纸盒等物证;
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证人温某、侯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李顺生的供述与辩解;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2020)南孚打假第20200801号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顺生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顺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
被告人李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在查获时有未成品不应当认定到涉案数额中;
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顺生注册成立延津县顺生纸箱厂,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12月初,被告人李顺生在延津县顺生纸箱厂内生产假冒的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电池外包装,2019年12月6日,公安民警在该厂房内查获大量假冒的印有南孚电池包装纸卡和包装纸盒,并当场扣押印刷模具三套(铝合金制版面)、印刷设备一套(白色木质版面)、非法制造的南孚商标标识成品73192件、未印刷完成的半成品19035件。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顺生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印刷模具、非法制造的南孚电池包装纸盒等物证;
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证人温某、侯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李顺生的供述与辩解;
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2020)南孚打假第20200801号鉴定证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顺生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顺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被告人李顺生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顺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扣押的印刷模具、印刷设备、非法制造的南孚电池包装纸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