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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11刑初101号
案件名称张明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明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1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勇,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明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娜、温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明勇及其辩护人杜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霍省来、霍亚兵伙同王木女(三人均已判决)在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东营加油站对面租赁房内开设一个非法加工窝点,安装机器设备并雇佣十余名周边村民加工制造印制有注册商标“百年牛栏山”标识的假酒盒。

霍亚兵负责购进原材料、销售假酒盒及收付货款,霍省来和王木女夫妇住在厂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人加工制作酒盒。

被告人张明勇将加工假酒盒所用的外贴面纸通过物流发给霍亚兵,霍亚兵再自行购买制作酒盒所用灰纸板,制作成的酒盒装箱后以每箱6个14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发往北京销售给张明勇,张明勇加价后再以每箱17.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明勇通过银行卡、微信向霍亚兵共计支付货款2787200元,其销售假酒盒的总金额34840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勇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明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张明勇和霍氏父子是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霍氏父子的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与霍省来、霍亚兵一案属于类案检索的犯罪,其与二霍犯罪情节一样,应判处相同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霍省来、霍亚兵伙同王木女(三人均已判决)在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东营加油站对面租赁房内开设一个非法加工窝点,安装机器设备并雇佣十余名周边村民加工制造印制有注册商标“百年牛栏山”标识的假酒盒。

霍亚兵负责购进原材料、销售假酒盒及收付货款,霍省来和王木女夫妇住在厂内,负责日常管理工人加工制作酒盒。

被告人张明勇将加工假酒盒所用的外贴面纸通过物流发给霍亚兵,霍亚兵再自行购买制作酒盒所用灰纸板,制作成的酒盒装箱后以每箱6个14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发往北京销售给张明勇,张明勇加价后再约以每箱17.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每销售一箱假酒盒所得净利润为1元。

2016年2月7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张明勇通过银行卡、微信向霍亚兵共计支付货款2787200元,其销售假酒盒的总金额为3484000元,被告人张明勇的违法所得共计199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明勇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同案犯霍亚兵、霍省来、王木女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明勇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勇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勇所犯罪名成立。

张明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明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明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908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树丽审 判 员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郑 艺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邢瑞英书记员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权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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