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656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究百货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青二路斯惟小区3号楼2单元102。
经营者:吴浩燃,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献惠,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诉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究百货店(以下简称博究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寅岗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开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献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博究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亦锐公司起诉称:一、原告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授权取得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许可专用权。
原告的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社会知名度非常高,已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品牌眼镜。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期,爱亦锐公司发现淘宝网上博究百货店经营的淘宝网店“暴龙太阳镜2019(掌柜:特向信息服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
爱亦锐公司认为博究百货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爱亦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应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链接。
故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
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博究百货店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7000元)。
诉讼中,原告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暴龙太阳镜2019”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爱亦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事实。
2、商标许可协议一份,证明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经济赔偿。
3、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含国家商标局决定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4、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2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实物一件,证明博究百货店经营的淘宝网店“暴龙太阳镜2019”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博究百货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爱亦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爱亦锐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三、本案爱亦锐公司在诉前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维权,卖家申诉未通过,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了删除。
淘宝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庭前再次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爱亦锐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4、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
对原告爱亦锐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爱亦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爱亦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BOLON”商标,注册号为第1068949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作为许可方、爱亦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协议,鉴于许可方系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第3186667号等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许可方授予被许可方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在本协议期限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商标;
2、被许可方同意使用许可的知识产权的一切产品及服务的标准与许可方确定的标准一致;
3、若发现任何侵犯、盗用或以其他方式违反被许可的商标权的行为,许可方授权同意被许可方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且有权单独获得经济赔偿;
4、本协议于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直至2021年2月28日。
2019年4月9日,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暴龙太阳镜2019”的店铺,点击该店铺页面左上侧的店铺名“暴龙太阳镜2019”,显示:“掌柜:特向信息服务,公司名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究百货店”;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正品暴龙太阳眼镜男墨镜偏光镜开车驾驶眼镜男士时尚蛤蟆镜BL8011,¥158.00,已售1327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正品暴龙太阳眼镜男墨镜偏光镜开车驾驶眼镜男士时尚蛤蟆镜BL8011,价格¥588.00,淘宝价¥158.00,累计评论305,交易成功697,库存4554件;
宝贝详情标注“品牌:BOLON/暴龙”。
该代理人付款15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特向信息服务,真实姓名:西*****,订单编号×××17”。
同年4月11日,侯月月与公证人员在新郑市××路××区菜鸟驿站店领取了圆通速递805284030752996737一件包裹。
4月12日,侯月月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登陆淘宝会员名“tb2128844790”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为×××17的订单,订单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05284030752996737”。
随后,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的物品交由侯月月保管。
同年5月22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2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爱亦锐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拆封,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5284030752996737),盒内有眼镜盒一个、眼镜皮套一个、眼镜一副、塑料包装袋一个、说明书一份、电脑销售单一份及零星配件。
眼镜镜片、镜腿内外侧均标注“BOLON”标识,说明书、电脑销售单上标注“BOLON”、“暴龙”标识。
眼镜盒、眼镜皮套、塑料包装袋上均标注“BOLON”标识。
爱亦锐公司确认该眼镜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特向信息服务”开设的店铺“暴龙太阳镜2019”由博究百货店于2019年3月5日注册并经营。
爱亦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若干。
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前述商标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博究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爱亦锐公司主张博究百货店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眼镜及眼镜盒、眼镜皮套、说明书、塑料包装袋上使用的“暴龙”、“BOLON”标识分别与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商标相同,前述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商标相同,且三枚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爱亦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爱亦锐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同时,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与第3186667号商标相同,且店铺销售的商品为眼镜,但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故博究百货店在涉案店铺名称中使用“暴龙”字样并销售前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博究百货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爱亦锐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58元,已售1327件,累计评论305,交易成功697,库存4554件,涉及三枚商标;
2、博究百货店系销售者,并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
3、爱亦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博究百货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爱亦锐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究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太阳眼镜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究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博究百货店负担2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