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141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桂英,女,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皖宝集团)诉被告陶桂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陶桂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皖宝集团起诉请求:1.判令陶桂英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2.判令陶桂英立即停止侵犯合肥皖宝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 ”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3.本案诉讼费用由陶桂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合肥皖宝集团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合肥皖宝集团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明星企业”。
公司目前拥有现代化标准厂房,购置了世界先进的床垫生产设备,优化重组了数条现代化生产流水线,严格贯彻执行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使专业、精湛的产品品质得到了最完美体现。
在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改进生产技术的同时,不断加大对企业形象的提升,并全面导入CI企业识别系统,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品牌竞争力和影响力。
“皖宝”先后荣获“驰名保护”、“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家具行业知名床垫品牌”、“安徽省著名商标”和“安徽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皖宝Vanb0--天使诞生的地方。
anbo组合英文词根的创新词,“V”寓意成功和胜利,“an”取自“天使angel”,“bo”取自英文“诞生born”。
Vanbo寓意天使诞生之地,简洁而寓意美好。
皖宝集团公司先后就“皖宝”文字、拼音、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 ”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合肥皖宝集团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第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二、陶桂英的侵权事实。
2019年1月10日,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陶桂英处查获4床标注“金皖宝”标识的侵权床垫产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陶桂英作为专业床垫、弹簧床垫销售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但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了合肥皖宝集团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 ”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09号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陶桂英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也给合肥皖宝集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合肥皖宝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陶桂英辩称,陶桂英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销售的是产品商标为金典皖宝,与合肥皖宝集团所有的商标不同没有侵犯合肥皖宝集团的权利。
合肥皖宝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明“ ”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明“金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的权利凭证。
证据三、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证明“经典皖宝”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权利凭证。
证据四、合肥皖宝集团变更记录。
证明第1766171、10194609、10194636号商标权利人名称不同系企业更名。
证据五、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证明“皖宝”及图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及知名度。
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决定书、查扣清单及现场查处照片。
证明陶桂英侵犯了合肥皖宝集团的商标权。
证据七、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
证明合肥皖宝集团的损失。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陶桂英对合肥皖宝集团提交的证据一至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质证意见为:金额不属实。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8800万元。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5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1日,合肥皖宝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3年1月21日,合肥皖宝集团经核准注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合肥皖宝集团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0日,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合肥皖宝集团的举报,对陶桂英经营的家具店进行检查,发现有经销的标注“金晥宝”等字样的床垫4张,依法办理了查封,上述床垫经合肥皖宝集团鉴定为侵权产品。
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1月30日作出(凤)市监罚字〔20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陶桂英没收4张侵犯商标专用权床垫、罚款2000元的处罚。
陶桂英经营的家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凤台县东侧,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PLCJ36F。
本院认为,皖宝集团公司系涉案第1766171号“ ”、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10194636号“经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陶桂英销售仿冒合肥皖宝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合肥皖宝集团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合肥皖宝集团不能举出陶桂英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数量的多少、合肥皖宝集团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陶桂英赔偿合肥皖宝集团经济损失14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合肥皖宝集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陶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陶桂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泉慧 书记员马林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