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495号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权,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男,系陈建权儿子。
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下称宝工公司)与被告陈建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宝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陈建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建权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宝工公司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陈建权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陈建权赔偿宝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包括产品购买费用178.9元、产品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往返2000元)合计10万元;
4.判令陈建权负担本案诉讼费。
宝工公司起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李文贤于2017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机器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526788.4,该专利于2018年3月23日授权公告,后独占许可宝工公司使用,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现陈建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的两款产品“酷比机器人黄色款”“小6机器人蓝色款”,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工公司认为,陈建权对“小6机器人蓝色款”产品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应推定其有制造行为。
陈建权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涉案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宝工公司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宝工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损害数额,计算起始时间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开之日起至陈建权产品下架之日止。
陈建权辩称,陈建权销售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答辩理由:(一)陈建权确认在涉案网店销售了“酷比机器人黄色款”“小6机器人蓝色款”两款产品,但该两款产品是从阿里巴巴供货平台上购买并销售的,货物由实际卖家直接发送给买家,陈建权没有看过实际的货物,不知道产品侵犯他人专利权。
宝工公司的淘宝店铺在2020年4月底才开始销售其专利产品,定价相对较高,而陈建权之前的售价是按照订购时第三方建议的零售价参考定价的,在网上销售的价格是相对合理的。
(二)陈建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获利少。
陈建权在2018年11月、12月上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在2019年3月份左右停止销售,现在查询不了链接删除记录。
陈建权代销产品,加上运费成本约在50元左右,实际获利甚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李文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机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3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玩耍或摆设,设计要点在于该玩具(机器人)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5日,李文贤以独占方式许可宝工公司在五年期限内无偿使用涉案专利,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宝工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并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5日,宝工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宝工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员人员到位于杭州市************快递柜提取运单号为751********826的中通快递1件,提货结束后,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并从中取出1件,公证员对剩余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4101号公证书。
宝工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同日,宝工公司代理人在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登录网站“www.taobao.com”,查看352************884号订单,显示2019年2月20日购买了名称为“酷比六足及机器人DIY拼装红外线感应智能模仿跳舞电动男孩儿童玩具”、单价为86.14元的黄色产品2件,产品库存显示为1844件,最早的评论为2018年12月28日。
网页展示了上述产品的图片,亦展示了名称为“DIY智能小六机器人”的图片。
买家“s***1”于2019年1月27日、买家“a***”于2019年2月14日分别在产品网页对产品“小六机器人(蓝色款)”进行评论。
宝工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物品1件。
经当庭拆封,内有名称为“酷比机器人”产品套件1套,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生产厂为“中山市酷比乐玩具厂”及地址。
陈建权确认该产品为其在网上销售的产品。
宝工公司另提交一件已安装完成的拼装机器人,称这是同时购买的2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1件,事先已作了拼装。
陈建权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套件拼装后即是该已完成拼装的机器人外观。
宝工公司指示上述套件组装及拼装完成后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1,其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宝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外观构成相同。
陈建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1的眼睛下面有两个类似灯珠的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宝工公司另主张涉案公证书第29页图片中名称为“小6机器人”的蓝色款产品亦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2,其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3)。
陈建权确认在被诉侵权产品1的链接上一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2。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宝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构成外观相似,包括两者的头部、躯干和腿部比例一致,区别在于,两者机器人头顶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2的是鼠标形,区别设计在整体外观占的比例很小,不会引起视觉性差异。
陈建权认为两者外观不相同,两者另有区别为: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2的眼睛下面有类似灯珠的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2.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机器人躯干部分类似于V型设计,被诉侵权产品2的则类似于倒U型设计。
3.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的耳朵部分是圆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2则是类似鼠标设计。
陈建权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1、2均有合法来源,并通过登陆网络账号进行展示。
陈建权展示的内容:(1)陈建权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淘宝账号“志远89”向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众达玩具厂(下称众达玩具厂)购买了名称为“跨境热卖多功能互动音乐故事机器人儿童早教六足机器人玩具现货”、单价为43元、颜色为黄色的产品2件。
众达玩具厂当日通过运单号为751********826的中通快递邮寄给宝工公司的代理人。
订单显示了众达玩具厂的淘宝会员名、支付宝账户、联系方式。
宝工公司当庭察看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众达玩具厂。
(2)陈建权于2019年1月25向汕头市艺通玩具有限公司(下称艺通公司)购买了名称为“电动感应DIY拼装机器人小六红外线避障手势跟随儿童男孩玩具”、单价为36.5元的产品1件。
上述产品于2019年2月5日送达一李姓客户。
订单显示了艺通公司的淘宝会员名、支付宝账户、联系方式。
网页显示上述产品为蓝色,产品名称为“DIY智能小六机器人”,网页所附的包装盒印有“小6机器人”的字样。
宝工公司亦认可前述展示过程。
另查明,宝工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台湾宝工科玩”。
在该网店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269.5元。
宝工公司在京东网站的“宝工玩具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为3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宝工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权利,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独立行使起诉等权利。
陈建权确认在涉案网店销售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1,亦确认通过被诉侵权产品1的链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2,同时曾向客户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2,本院结合涉案经查证事实,认定陈建权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与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陈建权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
3.陈建权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宝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有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该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机器人玩具,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1的组件具有唯一组装关系,将组装完成后的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均由头部、躯干、带有钩形手的双上肢、六足下肢四部分组成,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1的头部眼睛下方灯珠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2.从仰视图观察,两者的腿部与躯干部支架连接处的线条图案不同。
本院认为,两者存在前述的区别点均位于局部位置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因此,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由头部、躯干、带有钩形手的双上肢、六足下肢四部分组成,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2的头部眼睛下方有灯珠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
2.两者的头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头部顶部中间略外内凹,而被诉侵权产品2没有该设计;
3.两者耳朵形状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2的左右耳设计相同,而涉案专利的左右耳形状不同。
4.两者的下肢足部的线条以及腿部与躯干部支架连接处的线条图案不同。
本院认为,两者前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陈建权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行为的问题宝工公司主张陈建权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2,未举证证实陈建权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的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建权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合法来源。
陈建权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第三人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陈建权提交的淘宝网络平台订单信息,其购入的产品名称、颜色、购买日期等产品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1、2的网页及被诉侵权产品1外包装和销售等的信息对应,可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1、2的进货来源清晰。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是玩具,陈建权向第三方支付对价取得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存在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建权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宝工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陈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陈建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
陈建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相应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害行为。
陈建权网店显示有库存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陈建权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宝工公司关于陈建权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前认定,陈建权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宝工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请求,本院认为,因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
为支持权利人维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获取正义的成本,既正当也合理。
宝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包括购买产品、进行公证及聘请代理人出庭产生费用。
本院确定陈建权就本案支付宝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178.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玩具(机器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建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开支3178.9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陈建权负担1500元(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已预缴2300元,其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