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092号 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东关大街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B。
法定代表人:冯焕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雷,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平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二路27号沿街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0G。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银座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佳驿公司)与被告邹平佳驿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佳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座佳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守法、被告邹平佳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座佳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携程及艺龙网连续30日公开澄清事实;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418.68元、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403418.6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2855423号“佳驿”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原告将涉案商标在该核定类别上长期进行公开商业性使用,涉案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相同涉案商标“佳驿”从事酒店经营,且以“佳驿”酒店名义在互联网上进行对外宣传、接受酒店预订。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相同商标用于酒店服务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邹平佳驿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0年4月15日,“佳驿酒店”系被告的企业商号,涉案“佳驿”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被告使用时间既早于商标注册日期也远早于原告受让该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自成立之日起至今通过优质的服务、良好的经营理念和先进的管理模式在邹平县内积累了较好的行业口碑,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不存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原告酒店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酒店门外使用的“JIAYIINN”明显有别于原告使用的“GRACEINN”,同时,被告在网络宣传、印制的名片、店内装饰、会议资料及服务中均未出现“连锁、加盟、特许”等足以引起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解的情形,不存在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形。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被告商号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邹平佳驿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住所地为滨州市××××号,营业期限至2040年4月15日,工商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为住宿、餐饮服务、零售、卷烟、雪茄烟。
被告提交的税收证明及行政机关评价证书、社会团体及个人评价证书显示,被告自成立后持续开展酒店经营业务,并缴纳税费。
2013年7月6日,滨州市旅游星级酒店评定委员会评定“佳驿酒店”为中国二星级饭店,并向被告颁发证书;
2014年8月,顾客向被告赠送“拾金不昧”锦旗,抬头为“邹平佳驿酒店”;
2015年7月,被告被邹平县卫生局评为住宿业卫生安全示范单位;
2018年11月,被告被邹平市卫生监督所评为邹平市公共场所规范化管理示范单位。
2013年7月3日,徐州市闽福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福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佳驿”商标。
2014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55423号“佳驿”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快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2018年1月13日,经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原告提交的被告在携程网、艺龙旅行网网页打印件及被告酒店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在携程网、艺龙旅行网网站中使用的名称为“邹平佳驿酒店”,被告酒店店招、装饰中使用“佳驿酒店”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55423号“佳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本案中,闽福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第12855423号“佳驿”商标,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经核准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被告成立后即在邹平市持续性地开展酒店住宿业经营活动,并使用“佳驿酒店”标识,涉案商标注册申请前,被告已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佳驿”标识。
同时,被告经营期间多次被行政管理机关评为示范单位,也取得了社会团体或个人的较高评价,在其经营范围内已经具备了一定影响,故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此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本案被告成立于2010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被告成立前即享有一定影响,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佳驿酒店”字样标识,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佳驿酒店”字样具有合法来源,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使用第12855423号“佳驿”标识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座佳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中国银座佳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