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62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邱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合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周干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综合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李一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福临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六。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丽臣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合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公司)、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中山市福临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门公司)、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强、被告中山市合富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平及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福临门电器有限公司及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美丽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合富公司、万宝公司、新飞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
2.合富公司、万宝公司、新飞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计3万元,以上共计30万元;
3.合富公司、万宝公司、新飞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2009年7月12日,专利权人邱家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热水器(TT80)的外观专利,并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
专利权人邱家斌于2011年7月21日将该外观专利独占许可给中美丽臣公司。
2018年,中美丽臣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合富公司、万宝公司、新飞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侵犯中美丽臣公司的外观专利权电热水器产品,给中美丽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合富公司答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综上,中美丽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美丽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飞公司答辩称:1.我方与新新公司仅存在商标许可与商标被许可的法律关系,没有实施任何对于中美丽臣公司的任何侵权行为,对中美丽臣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
2.在中美丽臣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会展中获取的宣传页能够明确告知消费者我方仅为产品的商标持有者而非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故请求法院驳回中美丽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宝公司、福临门公司、新新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7月12日,邱家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热水器(TT8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3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的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7年8月22日,邱家斌与中美丽臣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邱家斌同意中美丽臣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
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0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3月6日,中美丽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茵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3月8日,梁丽茵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梁丽茵使用自备手机对位于会展中心A馆6T19号展位旁的新飞、万宝展位进行了多角度的拍摄(照片6张),并获取相关的宣传资料。
公证的展馆横标显示“新飞”及“Wanbao万宝”字样,宣传栏上显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全国服务热线400-856-3616,展馆内展示有涉案侵权产品,陈列的产品上标识有“Wanbao万宝”,取得的宣传册中名片显示有福临门,新飞,Wanbao万宝字样,宣传册的相关页面显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唯一制造商:中山市合富公司有限公司,底部位置标注本宣传画册最终解释权,最终归中山市合富电器公司所有,具体以实物为准。
关于合富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同时相关页面显示商标持有人: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佛顺德第7498号公证书。
合富公司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新飞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第11页明确显示新飞公司只是作为商标持有人被起诉的,对公证书证明内容认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不予认可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
中美丽臣公司以合富公司侵犯本案案涉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6日予以立案,经中美丽臣公司向本院申请从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可知,其中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合富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于2018年开始生产,产品名称为热水器,型号为HB-1,生产20台,销售20台,库存0台,机器外壳8个,无生产模具;
另外在庭审笔录载明:合富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合富公司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2019年7月2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发出案件撤销通知书,同意本案中美丽臣公司撤回案件。
合富公司对上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的立案和调查,并不意味着涉案产品就构成侵权。
经当庭查验从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产品封存完好,包装箱侧面标有新飞的标识,制造商:中山市合富电器有限公司,由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地址为中山市************。
现场开启包装箱,内有电热水器一台,中美丽臣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合富公司否认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飞公司否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美丽臣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具体而言:两者均包括中间的筒体、左端盖和右端盖,左端盖宽度小于右端盖宽度,筒体下方设有水管座,水管座上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右端盖下方表面设有突出的显示屏底座,底座表面设有一方形显示屏。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水管座形状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加了两个固定脚,涉案专利没有。
合富公司与新飞公司认为两者之间不构成近似,比对意见如下:1.类似长方体容器转角弧度更大;
2.容器左侧加长连接部分的不规则状外边缘弧形;
3.控制面板形状不同;
4.底部进水口形状不同。
合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1.专利申请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
2.专利申请号02323483.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
3.专利申请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
4.专利申请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
5.专利申请号ZL**************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
6.专利公布公告信息;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万宝公司与合富公司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商标许可人(甲方):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被许可人(乙方):中山市合富电器有限公司第一款规定甲方将已注册的使用在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第11197490号“万宝”、第1185233号“Wanbao”...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山市************其本厂内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品项目为:电热水器。
中美丽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系本案的专利,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明显不一样;
对证据4-5对比文件专利公开日为2009年8月20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该外观也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完全不一样。
对证据6与前述的意见一致。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合富公司与万宝公司有共同侵权行为。
新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新飞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新飞公司与新新公司仅存在商标许可的关系。
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商标使用许可人):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第二款规定第一项:在甲方拥有“新飞”商标所有权的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独家使用“新飞”商标。
中美丽臣公司表示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定,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委托合同予以佐证,其中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
另查明,合富电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名称为杨趁保、刘某1,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万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注册资本125031.982万元,成立日期为2000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检测、家用电子产品修理等。
新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75078.002169万元,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销售等。
福临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名称为刘某1、杨趁保,注册资本3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等。
新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名称为杨趁保、杨永明,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安装与维修:家用电器、炉具等。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邱家斌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电热水器(TT8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中美丽臣公司为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人,中美丽臣公司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合富公司、万宝公司、新飞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中美丽臣公司主张合富公司、万宝公司、新飞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本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勘验笔录记载,合富公司称案涉产品是该公司制造的;
2.庭审中,合富公司虽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但其不能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等信息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合富公司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
3.合富公司及新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由此可知,合富公司及新新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4.根据公证宣传册的内容得知,制造商为合富公司与新新公司,且福临门公司、新新公司与合富公司共用同一服务热线,同时福临门公司、新新公司与合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家公司均有相同的股东杨趁保。
综合以上因素,合富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关系,属于共同侵权,在福临门公司、新新公司与合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合富公司、福临门公司及新新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万宝公司及新飞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美丽臣公司仅凭商标授权许可及展馆的横标为由认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美丽臣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热水器,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轮廓均是正面呈圆弧过渡的柱体,背面平直及左右两侧均设有端盖、右端盖下方设有显示屏底座设计,主要区别在于出水管的设置及形状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进出口水管的位置呈对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水管位置偏右侧。
上述区别点中进出水管设计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合富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合富公司未明确具体的一项现有设计作为比对文本,且本院经审查合富公司提交的多份比对文件,根据前述事实部分中合富公司的证据二、三对比文件专利的申请日虽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其中所展示的图片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差异较大,不能以此得出被诉侵权设计属现有设计的观点。
因此,合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合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的对比文件因公开日均晚于涉案专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
本案中,合富公司、新新公司、福临门公司未经中美丽臣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美丽臣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虽然涉案专利已自然到期,但合富公司、新新公司、福临门公司对专利到期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美丽臣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合富公司、新新公司、福临门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考虑中美丽臣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合理开支,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合富公司、新新公司、福临门公司共同赔偿中美丽臣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中美丽臣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合富电器有限公司合富公司、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福临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美丽臣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中山市合富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新新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福临门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