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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朱焕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34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朱焕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朱焕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34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焕桂,1991年12月8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朱焕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朱焕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焕桂: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OPPO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OPPO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OPPO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朱焕桂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名为“彭一晏数码精品店”店铺销售侵害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OPPO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OPPO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焕桂未答辩。

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2020)粤莞南华第3909、3910、3785号公证书、(2019)沪卢证经字第2829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及订单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线;

充电器”等,2018年6月12日,注册人变更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9年5月28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并在涉案店铺内购买“OPPO充电器头A33A37A53A57A83A59smA77t数据线快充通用原K1”(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10.9元、发起拼单价9.9元。

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其中“原装充电头+原装数据线一套”的规格,实际支付价款17.9元。

2019年7月31日,在前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

公证员将公证购买物品再次封存后交OPPO公司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829号公证书公证书,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充电头及数据线各1个。

充电头上使用了“OPPO”标识。

因充电头内部线的连接处、数据线USB接口结合处与OPPO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不符,故OPPO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及订单信息显示,朱焕桂入驻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7月30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已付款订单的销量为7,554件、已销售金额为114,699.84元。

OPPO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OPPO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线;

充电器”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及销售的充电头实物中使用的“OPPO”与涉案商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朱焕桂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就OPPO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朱焕桂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朱焕桂的侵权方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OPPO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开支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朱焕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焕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朱焕桂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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