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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恩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103刑初789号
案件名称蒋恩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恩深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恩深,曾用名蒋小毛,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宗霖,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恩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恩深及其辩护人莫宗霖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及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恩深于2018年10月开始在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北三里21号经营一家名叫越之优电子产品经营部(招牌名:优越维修),并先后聘用了卢某、覃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协助销售,后于2019年春节后开始销售苹果、OPPO、VIVO等品牌的手机电池、屏幕、后盖等商品,期间未取得苹果、OPPO、VIVO等品牌的销售资质。

2019年5月29日13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北三里21号优越维修店内抓获蒋恩深、卢某、覃某、吴某等四人,并于店铺内查获涉嫌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牌4S手机电池13块、苹果牌5G手机电池60块、苹果牌6P手机电池11块、苹果牌6SP手机电池18块、苹果牌7手机电池13块、苹果牌7P手机电池11块、苹果牌6手机屏幕总成49块、苹果牌6S手机屏幕总成23块、苹果牌6P屏幕总成43块、苹果牌6SP手机屏幕总成21块、苹果牌7手机屏幕总成36块、苹果牌7P手机屏幕总成41块。

随后在蒋恩深的存货地点南宁市青秀区南国街66号贵城小区2007号房内查获涉嫌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牌5SE手机电池30块、苹果牌5G手机电池19块、苹果牌6手机电池39块、苹果牌6P手机电池132块、苹果牌6S手机电池112块、苹果牌6SP手机电池96块、苹果牌7手机电池64块、苹果牌7P手机电池79块、苹果牌8手机电池10块、苹果牌8P手机电池10块、苹果牌X手机电池10块、苹果牌6手机后盖237块、苹果牌6手机后盖总成10块、苹果牌6P手机后盖133块、苹果牌6S手机后盖85块、苹果牌6SP手机后盖26块、苹果牌7手机后盖79块、苹果牌7P手机后盖25块、苹果牌8手机后盖玻璃57块、苹果牌8P手机后盖玻璃52块、苹果牌X手机后盖玻璃115块、苹果牌XR手机后盖玻璃7块、苹果牌6手机屏幕总成19块。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除在贵城小区2007号房内查获的苹果牌6手机后盖总成10块为正品外,其余物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的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所侵犯的正品商品市场价值为2585777元。

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蒋恩深销售明知是假冒苹果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达到货值金额巨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恩深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二年九个月。

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蒋恩深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蒋恩深涉案时间较短,社会影响不大;

3、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恩深于2018年10月开始在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北三里21号经营“优越维修”(店铺招牌名)电子产品经营部,从事手机维修及手机配件零售,并先后聘用了卢某、覃某、吴某(另案处理)作为员工。

2019年5月13日,蒋恩深申请注册成立南宁市越之优电子产品经营部。

该经营部销售苹果、OPPO、VIVO等品牌的手机电池、屏幕总成、后盖等商品,期间未取得苹果、OPPO、VIVO等品牌的代理销售资质。

2019年5月29日13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民生路北三里21号优越维修店内查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蒋恩深、卢某、覃某、吴某四人,并于店铺内查获涉嫌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牌4S手机电池13块、苹果牌5G手机电池60块、苹果牌6P手机电池11块、苹果牌6SP手机电池18块、苹果牌7手机电池13块、苹果牌7P手机电池11块、苹果牌6手机屏幕总成49块、苹果牌6S手机屏幕总成23块、苹果牌6P屏幕总成43块、苹果牌6SP手机屏幕总成21块、苹果牌7手机屏幕总成36块、苹果牌7P手机屏幕总成41块。

随后在蒋恩深的存货地点南宁市青秀区南国街66号贵城小区2007号房内查获涉嫌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苹果牌5SE手机电池30块、苹果牌5G手机电池19块、苹果牌6手机电池39块、苹果牌6P手机电池132块、苹果牌6S手机电池112块、苹果牌6SP手机电池96块、苹果牌7手机电池64块、苹果牌7P手机电池79块、苹果牌8手机电池10块、苹果牌8P手机电池10块、苹果牌X手机电池10块、苹果牌6手机后盖237块、苹果牌6手机后盖总成10块、苹果牌6P手机后盖133块、苹果牌6S手机后盖85块、苹果牌6SP手机后盖26块、苹果牌7手机后盖79块、苹果牌7P手机后盖25块、苹果牌8手机后盖玻璃57块、苹果牌8P手机后盖玻璃52块、苹果牌X手机后盖玻璃115块、苹果牌XR手机后盖玻璃7块、苹果牌6手机屏幕总成19块。

经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除在贵城小区2007号房内查获的苹果牌6手机后盖总成10块为正品外,其余物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的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格为2585777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蒋恩深处扣押到OPPO手机电池13块、VIVO手机电池47块、VIVO玻璃盖板30块、VIVOY85型号屏幕16块、VIVOY93型号屏幕36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恩深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声明、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证人卢某、覃某、吴某证言、被告人蒋恩深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恩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恩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恩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恩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苹果牌6手机后盖总成10块,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工具,应依法处理后用于履行其应负的财产刑罚;

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电池47块、VIVO玻璃盖板30块、VIVOY85型号屏幕16块、VIVOY93型号屏幕36块,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工具、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恩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苹果牌)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胜 人民陪审员  吴丹萍 人民陪审员  边 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青丽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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