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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杨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84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杨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杨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芳,女,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1知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

2.依法判令杨芳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首先,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次,杨芳的销售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杨芳店铺销售经营商品主要为汽车零部件,其作为相关行业从业者,应当具有相关品牌识别能力。

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毁损潍柴品牌的商誉,更是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潍柴公司维权成本高,一审法院判赔金额难以弥补维权费用,潍柴公司的维权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审法院仅判决杨芳赔偿潍柴公司4000元合理支出和损失,并不利于保护潍柴公司的知识产权,也不利于正常市场秩序的建立。

杨芳答辩称:杨芳购买该商品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仅就该商品进行代销,并没有见过实物,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情。

并且该商品是通过淘宝网京双桥船配公司店铺下单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非故意售卖假货。

根据《商标法》第64条、《专利法》第70条规定,杨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176442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潍柴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

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

液压耦合器;

轴承(机器部件);

机器联动装置;

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国际分类:7。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机发电机组;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潍柴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在河北市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影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提供的苹果平板电脑,用微信登录拼多多,搜索“芳芳生活铺子”,在该店铺内购买“潍柴动力除水放心滤612600081335H油水分离器柴油滤芯柴滤滤清器”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物品予以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1月17日制作出(2020)冀石燕赵证民字第469号公证书。

杨芳对其销售行为亦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芳是否侵犯了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案中,杨芳在未经潍柴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上商城店铺“芳芳生活铺子”上销售和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产品,故杨芳所销售的产品应视为侵权产品予以认定,潍柴公司要求杨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首先,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杨芳销售被诉产品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其次,潍柴公司、杨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芳因销售被诉产品所获得的收益。

因此,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子以判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潍柴公司的知名度、杨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商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一审法院酌定杨芳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所述,潍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芳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杨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潍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芳负担200元,由潍柴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因潍柴动力公司未能证明杨芳的侵权获利或潍柴动力公司的侵权损失,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潍柴公司的知名度、杨芳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商品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杨芳应向潍柴动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潍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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