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五里店社区五里凤凰安置房******。
法定代表人:邹春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庄,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莲峰路**盈展商厦**。
法定代表人:朱雄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泽明,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金账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帐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州金账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东金帐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东金帐本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达州金账本公司侵犯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错误。
(1)达州金账本公司是将“金账本”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账本”三个字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的字体、字号完全一致,并未将“金账本”三个字单独或突出作为标识在其业务范围内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
(2)达州金账本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故该公司使用“金账本”作为企业字号合法。
2.达州金账本公司将“金账本”作为企业字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该公司与广东金帐本公司联系在一起,故一审判决认定达州金账本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账本”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错误。
(1)广东金帐本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辐射至达州。
(2)广东金帐本公司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该公司也无其所陈述的100多家分公司。
广东金帐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达州金账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广东金帐本公司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达州金账本公司立刻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登报向广东金帐本公司道歉,消除因侵犯广东金帐本公司商标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2.判令达州金账本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广东金帐本公司造成的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达州金账本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东金帐本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会计咨询、税务咨询、投资咨询、代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年检申请、代理记账、教育咨询等。
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东莞市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金帐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78373号“金账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会计、广告代理、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审计、开发票等。
同日,东莞金帐本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78877号“金账本”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1类,包括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图书出版、录像带发行、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2018年6月26日,第19778373号和第1977887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金帐本公司。
达州金账本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服务、税务服务、审计服务、代理记账服务、会计咨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商务咨询服务、工商咨询服务、贸易咨询服务、机构商务代理服务等。
一审法院另查明,达州金账本公司在公司外部招牌、广告上使用了“金账本”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广东金帐本公司是第19778373号、第19778877号注册商标“金账本”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中,达州金账本公司主要提供的审计、会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涉案“金账本”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属于同类服务,其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达州金账本公司在企业登记和户外广告宣传牌中,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金账本”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类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达州金账本公司的服务与广东金帐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达州金账本公司将“金账本”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广东金帐本公司请求达州金账本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广东金帐本公司请求达州金账本公司赔偿损失共计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达州金账本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达州金账本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和后果,以及经营地所属区域的经济水平,酌情确定达州金账本公司赔偿广东金帐本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达州金账本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没有侵犯广东金帐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因广东金帐本公司在此之前已注册“金账本”商标,达州金账本公司虽依法登记,但其将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字号,并在与广东金帐本公司类似业务范围内使用,给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仍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金帐本公司诉请达州金账本公司向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广东金帐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达州金账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涉案注册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广东金帐本公司要求达州金账本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一、达州金账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金帐本公司第19778373号和第197788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达州金账本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含有“金账本”的字样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账本”字样;
三、达州金账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金帐本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广东金帐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达州金账本公司负担735元,广东金帐本公司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达州金账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及在四川省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上的核查演示截图,拟证明达州金账本公司字号系合法取得。
第二组证据为达州金账本公司使用“金账本”字样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该公司未将“金账本”三个字作为商标使用,仅是作为企业字号规范使用。
第三组证据为查询广东金帐本公司分支机构的记录,拟证明该公司没有其所称的100多家分支机构,企业影响力并没有其所 称的那么大。
第四组证据为广东金帐本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拟证明该公司曾因虚假宣传受到过行政处罚,其关于公司影响力的陈述存在不诚信的行为。
广东金帐本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达州金账本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亦不能达到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金帐本公司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能证明达州金账本公司经达州市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登记和设立,本院予以采信;
广东金帐本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该组证据能证明达州金账本公司系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广东金帐本公司分支机构的情况,达不到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不能达到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金帐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11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至少拥有11家分支机构。
达州金账本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对真 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仅有四家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其余七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且上述公司大部分在广东省经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广东金帐本公司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金帐本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上述11家公司均为其分支机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达州金账本公司在其户外广告牌中以较大字体使用其企业名称“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所有文字的字体、字号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法院判决达州金账本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广东金帐本公司主张达州金账本公司将“金账本”登记为企业字号、在户外广告中使用“金账本”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达州金账本公司将“金账本”注册为企业字号,并非商标性使用“金账本”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达州金账本公司虽然在户外广告牌中标注了其企业名称,但该公司系完整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且“金账本”文字的字体、字号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相同,故该公司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故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并未侵犯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广东金帐本公司主张达州金账本公司将“金账本”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在户外广告牌中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商标应作出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企业字号、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广东金帐本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会计咨询、税务咨询、投资咨询、代理记账等,经过多年的经营,在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持有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的第19778373号“金账本”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6月14日注册并使用,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达州金账本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3日,远远晚于广东金帐本公司的成立时间,且达州金账本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广东金帐本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但其却将“金账本”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在户外广告牌上以较大字体标注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广东金帐本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将达州金账本公司及其服务与广东金帐本公司产生混淆、误认或建立联系。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及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有据。
达州金账本公司关于其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达州金账本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未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停止侵犯广东金帐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但是,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达州金账本公司将“金账本”作为其字号进行注册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广东金帐本公司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且达州金账本公司无论是否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判决达州金账本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含有“金账本”的字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账本”字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广东金帐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达州金账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达州金账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广东金帐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达州金账本公司赔偿广东金帐本公司损失15000元。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达州金账本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当,但其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达州金账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上使用含有‘金账本’的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账本’字样”“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19778373号和第197788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驳回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达州金账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