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1民初515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时丽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主山大井头振兴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5JWK0Q。
经营者:江福江,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03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东城时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东城时丽百货店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