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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昆生、王庭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云0102民初9333号
案件名称谈昆生、王庭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谈昆生;王庭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不 予 受 理 案 件 裁 定 书(2020)云0102民初9333号起诉人:谈昆生,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起诉人:王庭斌,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兴文,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2020年8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谈昆生、王庭斌的民事起诉状,以沈洋、刘洁、李琼、赵世华、翟宏伟、王立波为被起诉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

起诉人谈昆生、王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洋、刘洁、李琼、赵世华、翟宏伟、王立波立即停止将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第3类124583号、第8027720号“三七”商标专用权私自授权给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行为;

2、判令被告沈洋、刘洁、李琼、赵世华、翟宏伟、王立波连带赔偿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374999.9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年)计算的利息损失323619.79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人民币5698619.71元;

3、判令被告沈洋、刘洁首先以其原持有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价值12.8万元和8.3万元冲抵,然后剩余的5487619.71元再由沈洋、刘洁、李琼、赵世华、翟宏伟、王立波连带赔偿给牙膏公司;

4、判令被告沈洋、刘洁、李琼、赵世华、翟宏伟、王立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云南省级报纸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就其商标收费授权侵权行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04年6月14日,原国有“昆明牙膏厂”经昆明市政府经改办批准,改制成立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牙膏公司)。

2004年10月26日,原昆明市轻纺协会会长刘志贤个人决定将不具备改制资格的非本公司员工沈洋“空降”牙膏公司参与改制。

沈洋以出资12.8万元成为持股25.6%的大股东。

2005年11月18日,刘志贤到会施压全场职工,任命和选举沈洋为牙膏公司党总书记、第一届董事长,刘洁为经理,李琼、赵世华为监事,谈昆生、王庭斌等为股东。

沈洋任职期间由于不懂经营管理导致公司亏损104万元。

2009年3月12日,沈洋被罢免,刘洁当选第二届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4年5月13日,沈洋被公司开除,并报五华区社保局备案。

2014年5月22日,刘洁被牙膏公司开除,并报五华区社保局备案。

2014年3月11日、4月2日,为尽快还债恢复生产,牙膏公司增资扩股900多万元用于还债、恢复生产。

2014年9月18日公司恢复生产,刘洁、沈洋等人觉得有利可图,于2014年5月22日利用非法手段再次成为牙膏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李琼、赵世华、张玲再次成为挂名监事。

沈洋、刘洁、李琼被开除后仍不甘心,分别于2013年、2017年和2019年,多次违法私刻牙膏公司的公章,虚假挂失公司正常使用的公章,用私刻公章冒名授权、虚假诉讼。

2019年11月27日,刘洁再次使用伪造的公章虚假挂失公司12枚商标注册证,欺骗国家商标总局补办了其中8枚商标证由其个人持有,并对外非法获利。

2017年3月29日,沈洋、刘洁、李琼、赵世华等人在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的前提下,勾结牙膏公司原先的的原料供应商林李佳及其控制的云南诺特金参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伪造公章签发《授权书》,收取商标使用费占为己有,将牙膏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三七牌”三七药物牙膏使用权全球独家授权给诺特金参公司非法获利使用,并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在社会上大肆造假售假,偷税漏税。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股东权力、关联交易和违反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本院对该案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谈昆生、王庭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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