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刑更55号 罪犯王中亮,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皖0503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以罪犯王中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21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至2020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中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中亮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诗超 审判员 朱静平 审判员 林建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
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