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7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胜利,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继乔,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红军,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杨胜利的辩护人。
委托辩护人夏冬,广东威纳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杨继乔的辩护人。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杨胜利租下位于宝安区的场地作为生产场所,后于2019年3月购入制作酒瓶盖的机器、模具和大量假冒的轩尼诗XO、轩尼诗VSOP、马爹利蓝带等纸质瓶标、防伪标识。
2019年5月,被告人杨胜利开始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注册商标的酒瓶盖,并将生产出的假冒瓶盖与之前购入的假冒纸质瓶标、防伪标一起配套出售。
同年6月左右,杨胜利叫来被告人杨继乔共同生产经营,此后7月、10月、11月,廖某、赵某、孙某(该三人另案处理)也分别陆续加入。
五人中,杨胜利、杨继乔兄弟系负责人,总管生产销售、货款收取等,廖某、赵某、孙某三人系普通工人,负责生产。
2019年1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联合深圳市工商稽查局在宝安区将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及廖某、赵某、孙某五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铝盖2560个、轩尼诗VSOP瓶标1880个、轩尼诗镭射防伪标12580个、无标识铝盖60000个以及生产用机器、模具一批。
后执法部门又在被告人位于宝安区尼诗镭射防伪标101000个、马爹利蓝带瓶标43400个。
据此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指控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上述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承认控罪。
辩护人李红军称,1、被告人杨胜利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杨胜利以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以前一向表现良好;
3、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两兄弟系家庭的主要生活支柱,两人被抓,家庭尚有老人需要赡养,杨继乔还有幼子需要抚养,因此其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对其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在庭前,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证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因此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夏冬称,1、从两被告共同犯罪主次作用考虑,杨继乔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杨继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照法律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继乔系初犯、偶犯,未曾受到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小,被告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不不是很大,其具体金额不明,所查获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也没有办法认定,所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比较轻微的;
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给注册商标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社会危害性很小。
因为两被告人在从事生产注册商标没有多久就被抓获了,并没有在社会上销售很多,没有在社会上广泛流传,没有造成不良影响。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判处环缓刑的条件,请法庭予以考虑;
2、被告人杨继桥和杨胜利是孙蒲英的孙子,孙蒲英今年78岁,现病危住院治疗。
孙蒲英非常渴望能在有生之年见到2个孙子,杨继桥和杨胜利均因本案羁押在宝安区看守所,故辩护人希望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能判处被告人杨继桥缓刑,让孙蒲英能在病危期间有孙在陪伴在身边。
杨继桥家属愿意缴纳起诉书中建议的罚金,请求能判处杨继桥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瓶盖成品及半成品、纸质瓶标、防伪标及生产工具一批;
2.书证:授权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信息等材料;
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廖某、赵某、孙某、周某的证言,证人廖某、赵某、孙某、周某均为被告人工厂的普通工人,证实该工厂加工假冒商标的洋酒瓶盖,并且与购买进来的假冒商标的防伪标、瓶标、标签的搭配卖的情况,证实工厂老板是杨胜利和杨继乔,并且负责工厂的生产和销售;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两被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两被告系共同犯罪,且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均为主犯,但被告二杨继乔为被告一杨胜利的弟弟,犯罪情节较被告一杨胜利轻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可谴责性相对较低。
关于犯罪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胜利和杨继乔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胜利、杨继乔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胜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人杨继乔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其他物品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颍人民陪审员 夏建玲人民陪审员 陈带友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付志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