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社红水暖经销部。
住。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三里庄路口南50米路西/div> 投资人:王社红。
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泽县社红水暖经销部(以下简称社红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销售出货单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据。
社红经销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销售出货单可以作为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社红经销部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宝蔻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社红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社红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社红经销部承担。
社红经销部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从别处购进,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ZL2012202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崔荀,2016年7月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宝蔻公司。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5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请求人潍坊市坊子区玖一卫浴厂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第303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20122023XXXX.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7年10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公证辅助人员严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来到河北省鸡泽县标示为“力诺瑞特太阳能”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捌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谢洪银同时从该店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某携带。
2017年11月2日,在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某的现场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快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并暂存。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员翁某及公证辅助人员严某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一张,证明上述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上述票据原件系上述“力诺瑞特太阳能”于谢洪银购物当时现场出具,由申请人收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十一张)为谢崇庆现场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所购产品经公证员装入原商品包装盒中,并在封口处加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并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883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宝蔻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社红经销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采暖炉、水暖配件零售安装。
原审法院认为,宝蔻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社红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是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社红经销部提供的2016年3月2日的销售出货单,记载从临沂仓库出货开心果(上水)产品5个,该销货清单出具形式及记载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能够证明社红经销部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社红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0)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宝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公司负担200元,社红经销部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阶段,上诉人宝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社红经销部向本院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但该案已经本院二审审理并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99号生效判决,撤销了(2017)京73行初6987号行政判决,故对该行政判决书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社红经销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本案中,社红经销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出货单。
该销售出货单上购货单位为王社红,即本案被上诉人的投资人;
购货单位地址电话为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136××××1967,与购货时取得的名片上的电话相同;
货物名称为开心果(上水),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注能够对应;
收货单位处有地址山东临沂和电话,同时有一农业银行账户,其上加盖有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
上诉人宝蔻公司认为销售出货单作为单方内部留存证据,不是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书面文件,双方未签字盖章且无相应转账记录,并且该单据不能显示与被诉侵权产品关联,不足以证明社红经销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特点,不能因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进行交易而一概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
本案中,社红经销部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地点位于县城,小批量进货采取销售单而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更符合其实际经营情况及商业惯例;
5个共计175元的进货价格采取现金等没有转账记录留存的交易方式也符合现实交易情况;
对于非专业仅经营某品牌恒温阀的销售门市,其在一定时间内可能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与进货量不存在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况;
并且该销售出货单上盖有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明商品来源。
综上,基于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社红经销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购自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亦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宝蔻公司虽然提交了公证保全证据来证明社红经销部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社红经销部对产品来源存在审查疏忽,亦无证据证明社红经销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
社红经销部从山东汇恒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交易链条完整,价格并无异常之处,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其所售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且社红经销部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信息。
综合在案证据及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社红经销部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且,宝蔻公司仅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社红经销部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起上诉,并无其他上诉理由。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社红经销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可制止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社红经销部不知道其所销售的系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宝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1日 涉案专利 ZL20122023XXXX.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社红水暖经销部。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社红经销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宝蔻公司专利号ZL20122023XXXX.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宝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