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德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iv>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时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时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唐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
1.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主体音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为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的是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权利要求6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说明,在本实用新型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中,所述控制单元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
说明书【0016】段说明,在本实用新型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中,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
在具体实施方式中,第【0039】说明,进一步的,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还安装有面板9,面板9可以保护控制单元6及开关组件7不受物理损坏,同时也可以起到装饰产品的作用。
【0008】段说明,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性的柱体结构。
从上述涉案权利要求6的记载以及对主体音腔所作出的说明和解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主体音腔是在面板之内,内部具有容纳腔呈柱状的单独结构,该结构不同于面板,面板与主体音腔是不同的结构。
从较佳实施例的爆炸图中也明显看出主体音腔为独立于面板之外、呈柱状内部具有容纳腔的单独结构。
如果把面板等同于主体音腔,则无法实现“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及“控制单元固定在主体音腔外侧壁上”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对内部零器件起到保护作用的面板,并无主体音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并未审查“实用新型内容”第【0015】和【0016】段的说明,也没有审查“具体实施方式”第【0039】段的说明。
上诉人对主体音腔的界定,并非仅仅依据较佳实施例的结构说明,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权利要求、实用新型内容的说明以及具体实施方式的说明,综合确定主体音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援引较佳实施例对主体音腔进行限定与事实不符。
如按照原审法院理解,把被诉侵权产品的面板所围成的空间理解为主体音腔的空间,则被上诉人在实用新型内容的说明中“控制单元6连接在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以及“面板9可以保护控制单元6及开关组件7不受物理损坏”的技术特征根本无法实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具备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主体音腔这一结构。
还需要说明的是,产品具有面板并通过面板构成一个空间这是所有麦克风产品都具备的技术特征,并非涉案专利所特有。
2.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固定座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说明,固定座23固定在主体音腔上,…固定座23也可以通过粘结、螺纹连接或一体成型等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上。
从上述说明可以得知,固定座为单独一独立结构,且该结构与主体音腔进行连接,包括一体成型等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上。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面板闭合实现对咪头及咪头支架的支撑作用,而涉案专利是通过固定座对咪头及咪头支架起到支撑作用,且从涉案专利第【0035】段的说明得知,固定座即使一体成型也是与主体音腔固定连接,但被诉侵权产品根本就无主体音腔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也就不存在与主体音腔一体成型的问题。
二、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
涉案专利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麦克风为低价值产品,且市场种类多样,可替代性产品众多。
唐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其目前制造这种设备并进行销售的相关证据,也无法提供其销售收入或利润情况。
原审法院在无法确定唐恩公司是否进行生产、是否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酌定赔偿15万元,酌定数额价值过大。
唐恩公司未作答辩。
唐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益时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益时尚公司赔偿唐恩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20万元;
3.判令益时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益时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未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唐恩公司主张2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唐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其因益时尚公司原因造成其销售下滑的证据。
益时尚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并非涉案产品,主要集中在移动电源、智能平衡车、投影仪等,且唐恩公司公证的数据也可以看出,益时尚公司一共销售10笔,累计买家仅5家,还包括唐恩公司,这足以说明该款产品市场销售几乎没有,益时尚公司所获利益更是可以忽略不计。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ZL20162011XXXX.4号“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发明人为尤广国,专利权人为唐恩公司。
涉案专利的年费已经按期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之中。
唐恩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10不具备创造性。
二、益时尚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7)深前证字第029407号公证书载明: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于2017年11月1日在该公证处,由钟有为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在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中的“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页面通过先截屏,再保存截屏结果,然后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在该公证书的附件即“现场打印结果”的内容显示,证据自编码第89-97页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显示0台成交,4条评价,两种颜色各有9000多台可售,型号为E103,品牌为益时尚),其中第94、95页可见产品结构的爆炸图,证据自编码第101页可见订单号为83841449928480997,证据自编码第103-113页显示该网店的经营者信息为“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包括K歌宝即被诉侵权产品。
益时尚公司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涉案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
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7)深前证字第029408号公证书载明:唐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于2017年11月2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着单号为“880352988102”的“速尔快递”的快递单一张,钟有为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再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手机中的照片传送到电脑,再插入到word文档中并插入页码,再打印该文档,并附于公证书之后,再将包裹内的所有物品放入公证处专用的封存箱中进行封存。
经一审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箱,内有一个开拆的快递包裹,包裹上贴有“速尔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880352988102。
另有一件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注的产品型号为“E103”。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内有一份英文的产品说明书,型号也为“E10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说明书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未见厂家和商标标识的信息。
益时尚公司确认唐恩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制造并销售。
三、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益时尚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唐恩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ZL20162011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唐恩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该权利要求系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的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唐恩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技术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益时尚公司对唐恩公司的技术特征分解意见没有异议。
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当庭进行分解与比对,唐恩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同。
益时尚公司则认为,1.对于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音腔”的解释,应当考虑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中的相关描述以及附图1,认为该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
益时尚公司认为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主体音腔。
2.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固定座,唐恩公司指称的固定座,承认该部位的技术功能和效果能起到固定咪头支架的作用,但认为该部分系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成型的外壳部件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的部件。
益时尚公司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之内。
唐恩公司对此的回应意见认为,1.对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表明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没有异议,认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后,是存在容纳腔的,且其外壳也是柱体结构,故主张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35段中,已经表述固定座是可以通过黏接、螺纹黏接或一体成型等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上,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即使系固定座与主体音腔一体成型连接,也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查,益时尚公司所称的产品外壳的上部系一柱体结构,其内有一腔体,该柱体结构上开设有四个两两对称开口,开口内均设置有与之密封连接的喇叭。
该柱的上端中部设有一个与之一体成型的近似凸台,该凸台与咪头支架固定连接。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1是对涉案专利较佳实施例的结构说明,在该实施例中,主体音腔为一个由四面壁合、两侧设有开口的方形柱体,该方形柱体外还设有面板9(用以保护控制单元6及开关组件7不受物理损坏),该面板9的技术特征限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9之中。
四、唐恩公司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 唐恩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42元。
唐恩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益时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162011XXXX.4号“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
该权利要求系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的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唐恩公司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技术特征分解。
益时尚公司对唐恩公司的分解意见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益时尚公司的分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音腔”的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有相关描述,即“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益时尚公司之所以在比对时发生争议,系将涉案专利的附图1引用进来作出限定,经查,涉案专利的附图1系对涉案专利较佳实施例的结构说明,在说明书第0008段已经对“主体音腔”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之后,益时尚公司援引涉案专利较佳实施例的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的“主体音腔”的含义作出进一步的限定,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固定座的问题,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35段中,已经明确表述固定座也可以通过黏接、螺纹黏接或一体成型等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上,涉案双方发生争议的部位,其功能亦系固定咪头支架,益时尚公司以一体成型为由所提之比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益时尚公司未经唐恩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唐恩公司专利权的类别、益时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益时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益时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唐恩公司ZL20162011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益时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益时尚公司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益时尚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
益时尚公司上诉称,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主体音腔”和“固定座”两个技术特征。
针对“主体音腔”,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和0016段分别是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9的说明而非对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说明,其中关于控制单元与主体音腔的位置连接关系和主体音腔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的技术限定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9的技术特征,而非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益时尚公司主张以说明书0015段和0016段解释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中的主体音腔含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控制单元6连接在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以及“面板9可以保护控制单元6及开关组件7不受物理损坏”是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9的技术特征或效果而非唐恩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要求。
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
而涉案专利说明书0039段及说明书附图是对涉案专利较佳实施例的结构说明,在说明书第0008段已经对主体音腔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不应以较佳实施例对“主体音腔”的含义作进一步限缩。
最后,益时尚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通过面板构成的柱形空间,但还认为该技术特征非专利特有。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需审查其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每项技术特征是否均为专利特有。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主体音腔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固定座”,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明确所述固定座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但并未对固定方式加以限制。
说明书0035段是对涉案专利较佳实施例的结构说明,其关于“固定座23也可以通过粘结、螺纹连接或一体成型等方式固定在主体音腔上”的说明是对连接方式的一种列举式说明,未排除将固定座与主体音腔一体成型连接的连接方式排除在外。
而被诉侵权产品柱体上端中部设有一个与之一体成型的近似凸台,该凸台与咪头支架固定连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固定座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益时尚公司上诉称,麦克风为低价值产品,且唐恩公司未提交其制造和销售的相关证据、也未证明其销售收入或利润,原审法院酌定数额价值过大。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益时尚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益时尚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唐恩公司专利权的类别、益时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公证购买时显示的销售情况及库存情况、唐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益时尚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ZL20162011XXXX.4)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认定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益时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唐恩公司ZL20162011XXXX.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益时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唐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侵权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