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方润刚,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光明路B小区。
法定代表人种琳。
诉讼代表人倪某江,男,1981年2月1日出生,系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主管。
辩护人袭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海舰,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员,住所地浙江金华市磐安县,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相皓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倪维江及辩护人袭振、倪某某及辩护人武海舰、王某某及辩护人相皓文、被害单位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德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7月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于2020年8月4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系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某某系设备采购员。
2017年12月,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济南职业学院中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安装工程中使用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SSR”牌150型三叶罗茨鼓风机,安装价格为120000元。
为多赚取利润,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倪某某汇报后,于2018年2月在济南黎明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每台105**元的价格,共计41500元,购买了3台“黎明牌”150型鼓风机,又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套假冒的“SSR”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商标标识规格铭牌、合格证等,并在外包装箱中喷涂“山东章晃”字样。
3台“黎明牌”150型鼓风机运至济南职业学院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假冒的“SSR”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商标标识规格铭牌、合格证替换到3台“黎明牌”150型鼓风机上,并将一台假冒的鼓风机进行了安装调试。
2018年2月24日,济南市历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到济南职业学院施工现场进行了查处。
经“SSR”牌三叶罗茨鼓风机商标注册人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在济南职业学院中水设备安装施工现场查获的鼓风机系假冒“SSR”牌三叶罗茨鼓风机产品。
2018年9月,为消除影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909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台正品“SSR”牌三叶罗茨鼓风机重新安装到济南职业学院。
另查明,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SSR150型鼓风机的2018年市场销售价格表以及销售发票,可以认定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2516元。
2018年11月26日、28日,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3157318号“SSR”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23年10月6日)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7类鼓风机。
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案件审理期间,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倪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山东章晃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当庭对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倪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被告人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被告单位、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史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发票、说明书及检验报告、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市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保证书、鉴定报告、重新安装图片、投标函及投标人基本情况、购货发票、市监局移送书及复印卷宗材料、抓破案经过、对金旭公司的企业纳税、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查的相关证明、SSR150型鼓风机2018年市场销售价格表、销售发票、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倪某某作为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倪某某、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浙江金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