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CI荷兰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武尔登市泵厂路**。
代表人:斯蒂芬·弗里茨·布劳威尔,该公司研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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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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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桥村 法定代表人:康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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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楼2003 法定代表人:刘中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MCI荷兰公司(以下简称MCI公司)、上诉人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公司)、上诉人北京燕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润达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9年9月10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MC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刘伟,上诉人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骏、陆永强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孔军,上诉人燕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CI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精成公司于2013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
1.MCI公司曾向精成公司发送三份律师函,曾作为精成公司专利代理人的张圆亦通过邮箱针对律师函中提及的专利侵权事宜进行了回复,据此可以推定精成公司应当收到过律师函;
2.在MCI公司于2016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精成公司针对律师函中提及的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张圆亦作为专利代理人参加了无效宣告的审理,可以佐证精成公司收到过律师函;
3.精成公司2013年生产的产品(以下简称2013年产品)都带有JC商标,但2013年之后的产品不再带有JC商标,说明精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刻意去掉商标以逃避侵权责任。
其次,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2016年产品)系精成公司生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2016年产品的型号、结构与2013年产品完全一致,说明2016年产品和2013年产品来源于同一主体;
2.MCI公司于2018年在精成公司处再次购买产品,其中一款产品的型号与2016年产品型号完全相同,结构细节等也完全相同,亦可以印证2016年产品来源于精成公司。
综上,精成公司于2013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产品亦由精成公司生产,精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精成公司辩称:第一,MCI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产品并非精成公司生产。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精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燕润达公司辩称:燕润达公司不应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对于精成公司是否侵害MCI公司的专利权不发表意见。
精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事实和理由:第一,在论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原审判决未对2013年产品和2016年产品加以区分,2016年产品并非精成公司生产。
原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7全部技术特征的表述有误。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该第二轴线位于一个与环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呈90°的角度”以及“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呈45°的角度”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相关推理不具有事实基础,亦不合乎逻辑。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呈90°”“呈45°”应理解为确定的值且不随产品运行而发生变化,否则驱动件将无法在环件的凹槽中作纯粹的旋转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旋转轴与第一轴线之间夹角在90°范围内呈88.93°—90°—88.99°的轻微角度变化,故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区别。
第四,原审判决并未准确测量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结论过于武断,缺乏准确的事实依据。
MCI公司辩称:第一,2013年产品和2016年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都来源于精成公司,原审法院不需要分别表述。
第二,2013年产品和2016年产品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呈90°”“呈45°”不应理解为点值,而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变化,不影响技术方案的实施效果。
而且这种变化的范围边界也是清晰的。
燕润达公司辩称:燕润达公司不应承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赔偿责任,对于精成公司是否侵害MCI公司的专利权不发表意见。
燕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燕润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首先,燕润达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案外人保定市华威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的发货清单、托运单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可以证明燕润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威公司。
其次,二审中燕润达公司补充提交案外人上海吕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巷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吕巷公司自精成公司购入后销售给华威公司,而且华威公司也认可其向燕润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燕润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MCI公司辩称:在燕润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得到认可的情况下,同意燕润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燕润达公司已经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精成公司辩称:燕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吕巷公司。
MCI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MCI公司起诉请求:1.精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汽车后视镜驱动器,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燕润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MCI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汽车后视镜驱动器;
3.精成公司向MCI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万元,燕润达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支出20万元;
4.精成公司、燕润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的事实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运动机构”的第ZLZL0181xxxx.6号发明专利,现专利权人为MCI公司。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于2006年9月6日获得授权。
MCI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间内。
2015年12月19日,精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10以及权利要求11引用权利要求2-10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精成公司对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73行初4484号行政判决,驳回精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京行终428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MCI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7。
权利要求2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2、6、7记载: 1.一种运动机构,包括球形的保持架(1)和碗形的环件(2),它们在彼此嵌套后可以绕着至少一个第一轴线(A)彼此相对转动,该第一轴线(A)位于一个平行于保持架(1)的顶面的平面内,所述运动机构中设有驱动装置,用于使保持架(1)能够相对于环件(2)运动,该驱动装置包括支撑安装在保持架(1)中的非直线驱动杆(3)和用于操纵驱动杆(3)的装置(6,9),其特征在于,驱动杆(3)连接着驱动件(4),该驱动件(4)以可相对于第二轴线(B)转动的方式安装在环件(2)中的凹槽(5)中,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杆(3)为环段形,其可相对于第三轴线(C)转动,该第三轴线(C)位于一个与保持架(1)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A)呈45°的角度。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驱动杆(3)上设有齿,并且能够相对于一条与第三轴线(C)重合的轴线作旋转运动。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用于操纵驱动杆(3)的装置由驱动系统(9)构成,该驱动系统(9)设有从动齿轮(6)。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收据、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6)京73行初4484号行政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MCI公司主张精成公司、燕润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MCI公司为证明精成公司、燕润达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如下证据(以MCI公司编号为准): 证据3:(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803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25日MCI公司针对精成公司网站“nbjingcheng.com”进行保全,网页显示精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各类车辆后视镜镜面驱动器、折叠器…研发、制造和销售的民营股份制企业”“精成创立于1998年,占地面积23000平方米…镜面驱动器年产能1600余万只。
”镜面驱动器产品页面显示了“JCDES-22118”型号的产品及其细节。
网站的域名备案人是精成公司。
证据4:(2013)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3月25日MCI公司代理人到精成公司购买并收取型号为“JCDES-22118001”“JCDES-22118002”“JCDES-22118003”“JCDES-22118004”的被诉侵权产品各5个,取得盖有“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编号为000309收据一张,《测试报告》16份,产品介绍1本以及名片1张。
证据9:(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6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肖占军来到北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城A1二层A1-2003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长城汽车后视镜”二件,购买后当场取得《北京市燕润达汽配公司清单销售单》一式二张、名片一张。
销售单显示销售产品为“哈弗H2”倒车镜DCJ-h2和DCJ-QS48,加盖有燕润达公司公章。
证据10:(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5号公证书,公证了整个拆装证据9封存的后视镜的过程。
证据21: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知司鉴字[2015]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成公司生产的JCDES-22118运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
2017年8月23日,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4和证据9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拆封了证据9中公证封存的倒车镜产品,涉案产品为倒车镜中的镜面驱动器,上面显示编号JCDES-22118003,日期2015-10-26E。
将倒车镜上的镜面驱动器拆下进行勘验,勘验过程中对其运动过程进行了观察,然后将其拆解为能够观察到对应于涉案权利要求2、6、7中相应技术特征的零部件。
2017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形成建议勘验方案,在实际勘验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建议勘验方案中的选项进行了选择和适当调整,对证据4中的7号JCDES-22118002S2013-03-22、11号JCDES-22118003S2013-03-22涉案产品以及证据9中的JCDES-221180032015-12-20E涉案产品进行了破拆。
通过2017年8月23日和2017年12月28日两次勘验可以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镜面驱动器包括球形的保持架和碗型的环件,它们彼此嵌套,环件上端面上均匀分布八个凹状突起,两驱动件及相应凹槽分别位于两个凹状突起正下方且其间间隔一个凹状突起,环件和保持架可以在其中任一个驱动件的带动下以另一驱动件与中央支撑杆的中心连线为第一轴线彼此相对转动,因此该第一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保持架的顶面的平面内。
所述镜面驱动器中设有驱动装置,用于使保持架能够相对于环件运动,该驱动装置包括支撑安装在保持架中的环段形驱动杆和用于操纵驱动杆的装置,驱动杆连接着鼓形驱动件,该鼓形驱动件以可相对于第二轴线转动的方式安装在环件中的凹槽中,该环段形驱动杆可相对于第三轴线转动,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
驱动杆上设有齿,并且能够相对于一条与第三轴线重合的轴线作旋转运动。
用于操纵驱动杆的装置由驱动系统构成,该驱动系统设有从动齿轮。
勘验过程中主要针对在俯视角度下,中央支撑杆位于中央直径位置且两驱动件位于中央支撑杆左右两侧圆周上的上侧的情况下,环件绕左侧驱动件和中央支撑杆的中心连线(即为第一轴线)转动的情况进行观察,可以看到用于带动环件运动的右侧驱动件在垂直于保持架顶面方向上的上、下两个运动端点之间的范围内作弧形往复运动;
破拆被诉侵权产品镜面驱动器的环件外层对应于驱动件位置的部分之后,从外侧观察驱动件与环件凹槽之间的相对运动和相对位置关系可以看出,运动过程中右侧驱动件相对于环件凹槽作旋转运动,该右侧驱动件在其运动范围内的中间绝大部分均紧贴于环件凹槽内壁作旋转运动,并未发生如精成公司所述的“以驱动件与凹槽交界的点为支点上下左右摆动”,而在上、下两个端点及其附近时右侧驱动件在相对于凹槽转动的同时发生远离凹槽内壁的滑移,从而在凹槽内壁与驱动件之间产生间隙。
另外,2017年12月28日勘验的三个镜面驱动器破拆后均能看到右侧驱动件外侧端面具有一片状突出部卡于环件内层的外壁表面,并且在右侧驱动件相对于环件凹槽转动的过程中,该片状突出部均保持贴于环件内层外壁表面。
勘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以下争议焦点,对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三轴线(C)……与第一轴线(A)呈45°的角度”。
MCI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中,安装在环件凹槽中的鼓形驱动件可相对于其转动的第二轴线与环件上凹槽的轴线共线,因此第二轴线位于一个与环件顶面平行的平面内;
通过勘验观察鼓形驱动件向外侧的端面上所作的十字线标记和驱动件侧面的直线标记,可看到十字线有明显的转动,十字线中心点距离开口两个侧边的距离基本保持不变,驱动件侧面的直线与环件顶面基本保持平行,没有扭转;
在原始产品上凹槽靠近缺口的一侧有限位的突出边缘,精成公司的拆解方法去除了该突出边缘,因此在驱动件运动到最下端极限位置会发生轻微的滑移。
因此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呈大约90°的夹角。
2.被诉侵权产品中,环段形驱动杆被放置在一个槽里且与之是滑动配合关系,环段形驱动杆在槽内绕第一轴线滑动,该轴线与驱动齿的驱动轴线基本平行,因此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呈大约45°。
精成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轴线不是与环件顶面重合或平行,实际是以驱动件与凹槽交界的点为支点上下左右摆动;
通过勘验观察鼓形驱动件向外侧的端面,可以看到驱动件边缘和凹槽之间的间隙有变化,从平行位置向下转动时,驱动件靠近凹槽内侧的间隙逐渐变大,说明有扭转运动。
2.被诉侵权产品中驱动杆在运动过程中由于远端被卡在环件上会因受力发生扭转,第三轴线也会在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发生摆动,因此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的角度也会在45°上下浮动。
根据精成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运动过程三维演示视频可以看出,角度变化不是在90°左右或45°左右,而是小于这个角度变化,说明不是制造公差或结构误差导致,是产品装配位置关系决定的,而且即便按照安装误差或者制造公差导致偏移,也应该是静态误差而不是动态变化。
以上事实,有MCI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勘验方案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有关事实 MCI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对精成公司2013年的侵权行为进行警告: 证据5:MCI公司2013年6月24日发送给精成公司的律师函,其中告知精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CDES-22118的镜面驱动器涉嫌侵犯MCI公司专利权,以及邮件号码为1031195007502的邮件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6月26日由鄞州速递分公司潘火揽投站投递并签收。
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
证据6:MCI公司2015年6月17日发送给精成公司的律师函,其中再次告知精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JCDES-22118的镜面驱动器涉嫌侵犯MCI公司专利权,以及邮件号码为1073888577314的邮件底单,现已无法查询签收情况。
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
证据7:2015年7月17日精成公司对MCI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其中指出了一些抗辩理由。
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
证据8:2015年11月3日MCI公司针对精成公司回函的答复函,其中说明了精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再次要求精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以及邮件号码为1055937206216的邮件底单,现已无法查询签收情况。
该份证据未提交原件。
证据18:(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807号公证书,显示张圆曾经于2015年7月20日就涉嫌侵犯MCI荷兰公司发明专利权事宜向MCI公司代理人回复过电子邮件。
证据19:(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806号公证书,显示张圆为宁波市鄞州甬致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曾经作为精成公司代理人代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以上事实,有MCI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MCI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MCI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精成公司获利及MCI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2: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翻译费发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公证费发票、深圳市盈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咨询费发票,其中记载翻译费人民币769元、公证费人民币7000元、咨询费人民币8730元,共计人民币16499元;
证据1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向MCI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其中记载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23351.28元;
证据14:2015年3月的媒体报道《精成车业:练内功借外力实现跨越发展》,其中记载“2014年,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收到中国汽车工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其被授予中国汽车零部件后视镜(镜面驱动)龙头企业称号,成为名符其实的行业隐形冠军,这是精成车业第二次获此殊荣”、“精成车业去年销售额达3亿元,连续第三年实现40%递增,不仅为国内10多家汽车主机厂提供产品,还出口至美国、俄罗斯、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
证据15:媒体报道《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其中记载“精成创立于1993年…镜面驱动器年产能1500余万只”;
证据16:宁波市鄞州区商务局(粮食局)网站2015年7月21日发布的《关于拟认定第七批“鄞州出口名牌”企业的公示》一文,其中“第七批‘鄞州出口名牌’拟认定企业名单”中第2个是“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品牌“JC后视镜及图形商标”;
证据17:中国鄞州网站上2014年10月27日发布的《“精成车业”小产品做成大产业》一文中记载了“预计公司今年销售额3亿元,明年增长33%”,“这3亿元销售额中,汽车电动后视镜驱动器占了大头…去年底,通过复评,‘精成车业’稳坐全国汽车电动后视镜驱动器生产头把椅,预计到今年底,生产总量达1600万套,国内市场占有率25%”、2014年4月2日发布的《“精成车业”成就行业隐形冠军》一文中记载了“精成车业去年累计销售3亿多元,连续第三年实现40%递增”;
证据20: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的由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和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发布的《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16年版,在汽车行业统计资料部分,汽车工业主要经济指标一览表中的“表14-22014-2015年汽车工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记载了“汽车摩托车零部件”销售利润率,其中2014年是8%,2015年是7.11%。
MCI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由精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61490元,合理支出为人民币538510元;
由燕润达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合理支出为人民币10万元。
MCI公司主张按照获利情况酌定赔偿数额,同时申请由法庭调取精成公司的财务账簿等资料。
精成公司表示2013年产品只是样品,未批量生产,2016年产品与精成公司无关,不涉及获利问题,不应提交财务账簿。
燕润达公司表示其一共只销售了MCI公司公证购买的两台产品,系从上游销售商处取得,已向上游销售商付款,具体情形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MCI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关于燕润达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燕润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证据1.华威公司——发货清单,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北京燕润达汽配(丰益桥),联系人为刘中尚(铭达),制单日期为2016-7-5上午10:24,产品名称为电动倒车镜右黑(6线)、电动倒车镜左黑(8线),车型为H2中配,单价分别为280.00、310.00,运输方式为代收890;
证据2.铭达物流货物托运单,其中载明收货人为刘中尚,托运单位为华威,代收款890;
证据3.华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营业执照副本、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精成公司、燕润达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精成公司认可2013年产品系精成公司生产,结合其网站介绍及产品展示,可以认定精成公司于2013年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MCI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燕润达公司认可2016年产品系由其销售,可以认定燕润达公司实施了销售侵害MCI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MCI公司的相关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MCI公司未能提交2016年产品系精成公司生产的相应证据,虽然MCI公司主张2016年产品与2013年产品结构相同、编码相同,但不足以证明2016年产品系精成公司生产,MCI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MCI公司的相关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勘验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7进行比对所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除以下区别之外,被诉侵权产品涵盖了权利要求2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 第一,驱动件在其运动范围内的中间绝大部分均紧贴于环件凹槽内壁作旋转运动,并未发生如精成公司所述的“以驱动件与凹槽交界的点为支点上下左右摆动”,这表明驱动件在其运动范围内的中间绝大部分相对于环件凹槽转动的第二轴线应当与凹槽轴线共线,由环件上端面上均匀分布的八个凹状突起可知,相邻两个凹状突起之间夹角为45°,两驱动件及相应凹槽位于凹状突起正下方且其间间隔一个凹状突起,因此,可推知驱动件在其运动范围内的中间绝大部分相对于其转动的第二轴线位于一个与环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的夹角为90°。
第二,在上、下两个端点及其附近观察到驱动件在转动的同时发生远离凹槽内壁的滑移,从而在凹槽内壁与驱动件之间产生间隙。
一方面,这是由环段形驱动杆带动连接在其外端部的驱动件运动,并通过驱动件相对于环件凹槽转动从而带动环件上、下运动的运动关系以及这些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所决定的,而且是必然发生的,与驱动件是圆柱形还是鼓形并没有关系,实际上也并没有观察到因驱动件是鼓形而使得其旋转轴线发生摆动,因此由上述部件的运动和位置关系决定了在上、下运动端点及附近驱动件的旋转轴线仅发生滑移,第二轴线始终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只是这种滑移导致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的夹角不可避免的减小而小于90°,这也正如精成公司所提交的三维演示视频中所示出的,A轴与B轴的夹角在两个运动端点之间在小于90°的范围内呈现88.93°-90°-88.99°的轻微角度变化;
另一方面,在环件外层内壁对应驱动件端面边缘的位置设有突起的边缘,在未破拆环件外层的情况下,驱动件在其运动范围内的上、下端点或附近时,该突起的边缘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驱动件向凹槽开口侧滑移,相应的,驱动件在上、下两端端点位置或附近发生滑移的量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限制,从而导致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夹角变小的量受到限制。
因此,按照(2016)京73行初4484号判决第24-25页的认定,“‘呈90°的角度’以及‘呈45°的角度’,仅仅用来限定各个部件之间的大致位置关系,并非将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严格限定为两个孤立的点值,应为在一定范围内变化的值”,被诉侵权产品在其运动范围的上、下两个端点及其附近时,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之间的夹角在受限的范围内不可避免的减小仍应认为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
第三,驱动件外侧端面具有一片状突出部,其阻碍了驱动件发生摆动,也从侧面表明驱动件受该片状突出部的限制而只能相对于凹槽发生旋转或者平移滑动,而不能发生如精成公司所述的“以驱动件与凹槽交界的点为支点上下左右摆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三轴线(C)……与第一轴线(A)呈45°的角度” 结合当事人的争议,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三轴线(C)……与第一轴线(A)呈45°的角度”,就是要判断驱动杆在绕第三轴线转动的过程中是否会由于远端受力发生扭转而导致其旋转轴线发生摆动。
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传动关系来看,驱动杆是通过其内侧面的齿与固定在电机输出轴上的齿轮啮合并受其驱动从而可绕第三轴线转动,虽然其远端因所带动的驱动件安装于环件凹槽中会受力发生轻微扭曲,但是同时因为驱动杆安装在滑槽内从而受到限制不能发生摆动。
在俯视角度下两驱动件分别位于中央支撑杆左右两侧圆周上的上侧的情况下,对环件绕左侧驱动件和中央支撑杆的中心连线(即为第一轴线)转动的情况进行观察,可以看到用于带动环件运动的右侧驱动件在垂直于保持架顶面方向上的上、下两个运动端点之间的范围内作弧形往复运动,当驱动件从中部向下运动时,驱动杆会有越来越多的部分受限于滑槽并在其中滑动,那么驱动杆绕其转动的第三轴线应该平行于驱动其转动的齿轮轴线,而齿轮轴线垂直于两驱动件连线,MCI公司、精成公司已经认可,两驱动件连线的垂直线与第一轴线呈45°,因此,在驱动件从中部向下运动的范围内,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的夹角应该更接近于45°;
当驱动件从中部向上运动时,驱动杆会有越来越多的部分位于滑槽外,但是驱动杆向上从滑槽伸出时其侧面与保持架顶盖的开口侧壁相接触,而且驱动杆由于其本身的材质和形状决定了在垂直于其所在平面的方向上比在其所在平面内的方向上具有更大的刚性,因此驱动杆的远端在垂直于驱动杆所在平面的方向上的变形受到限制,将基本上只能发生接近或者远离另一驱动件的轻微变形,通过勘验时的观察也发现驱动杆的远端只是在驱动杆所在的平面内有变形,而在垂直于驱动杆平面的方向上基本没有变形,那么驱动杆绕其转动的第三轴线在其远端变形的情况下只产生平移而不会发生摆动,因此,在驱动件从中部向上运动的范围内,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的夹角仍然应该保持45°。
第三轴线基本上应当与齿轮转动轴线平行,从而与第一轴线呈45°的角度。
因此,涉案产品镜面驱动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该第二轴线(B)位于一个与环件(2)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B)与第一轴线(A)呈90°的角度”和“该第三轴线(C)……与第一轴线(A)呈45°的角度”。
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侵权产品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不持异议。
综上,证据4、证据9中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6、7的保护范围。
精成公司和燕润达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MCI公司所主张的精成公司2013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MCI公司对精成公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
MCI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距离2013年3月25日已超过二年。
MCI公司提交的相关信函及邮件底单均无原件,亦无法查询相关信函是否已经投递并由精成公司签收。
MCI公司提交的精成公司回函没有原件,回函上没有精成公司签章。
MCI公司提交了案外人张圆向MCI公司代理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但无法证明张圆是否得到精成公司的授权。
据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MCI公司针对精成公司2013年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燕润达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燕润达公司销售了侵害MCI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燕润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燕润达公司提交了华威公司发货清单和铭达物流货物托运单。
经查,该发货清单及货物托运单均为手写,未加盖公司公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燕润达公司亦未提交销售合同或发票等证据相佐证。
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燕润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燕润达公司应承担向MCI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鉴于MCI公司与燕润达公司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燕润达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燕润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ZL0181xxxx.6、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燕润达公司赔偿MCI公司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万元,共计18万元;
三、驳回MCI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MCI公司负担5600元,燕润达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精成公司曾收到律师函,MCI公司向本院提交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口头审理记录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决定书;
为证明2016年产品由精成公司生产,MCI公司向本院提交宁波精华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2018)粤广广州第135315号公证书、精成公司产品手册、(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6号公证书、吕巷公司网站相关页面。
精成公司对于MCI提交精成公司产品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燕润达公司对于MCI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MCI公司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决定书、(2018)粤广广州第135315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6号公证书对于证明MCI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2016年购买的产品是否系精成公司生产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燕润达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补充提交吕巷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精成公司开具给吕巷公司的增值税发票。
MCI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精成公司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吕巷公司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与2016年产品的来源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吕巷公司先后两次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盖有公司公章,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部分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MCI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相关事实 2015年12月19日,精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张圆参加了口头审理。
精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收信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电话0574-8823****。
二、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相关事实 2016年6月8日,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23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有如下记载:“权利要求2保护的是一种运动机构,尤其是一种汽车后视镜运动系统,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完全可以理解该运动机构在运动状态下,某些运动部件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相对位移,导致各个部件之间的某些角度关系发生变化,这是由各个运动部件的制造精度、配合精度以及它们的运动方式所决定的,而且是必然发生的。
这一点在本专利中的说明书中也有所体现,即使用了大致、大约、基本这类词语来限定各部件的角度关系。
所以,本专利中的‘呈90°的角度’以及‘呈45°的角度’只是用来限定各个部件之间的大致位置关系,不宜将权利要求中的‘呈90°的角度’以及‘呈45°的角度’仅仅理解为一个孤立的点值,而是应该从整体上考虑运动机构各个部件的制造精度、部件之间的配合精度以及它们的运动方式,按照说明书的描述来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如下内容: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呈大约90°的角度;
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呈大约45°的角度。
三、关于2016年产品的生产者相关事实 2016年6月20日,精成公司出具给吕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货物名称镜面驱动器,规格型号JCDES-22118003,数量1080,单价14.6。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6号公证书的记载,吕巷公司的CCC认证编号为A044903。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5号公证书的记载,MCI公司自燕润达公司购买的后视镜上的CCC认证编号为A044903。
原审审理中经破拆,该后视镜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JCDES-22118003。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13531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8月23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MCI公司的代理人陈汉义来到广州市白云区“华邦冷链(仓储)物流园”的“E1”建筑,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顺丰速运”的物流服务处。
陈汉义收取了十箱货物,陈汉义在其中九箱货物中各抽取了两个物品用于封存。
货物外包装箱上记载: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电话0574-8823****。
产品的型号包括JCDZS-22118003,生产日期2018年7月30日。
四、关于燕润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相关事实 2019年3月2日,燕润达公司提交吕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华威公司销售给燕润达公司的“哈弗H2”倒车镜DCJ-H2和DCJ-QS48二件系我公司设在保定的配件仓库销售给华威公司。
该产品的镜面驱动器JCDZS-22118003系我公司从精成公司购进,有购货手续为证,特此说明。
2019年9月12日,精成公司提交吕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购买方名称为吕巷公司、开票日为2016年6月20日、发票号为20257328的发票系由精成公司开具给我司。
发票上显示型号为JCDZS-22118003的镜面驱动器已经被装配至产品上并对外售完,我司采购零配件仅关注是否满足参数指标,故并不清楚镜面驱动器内部具体结构。
由于并未看到产品实物且市面上亦可能存在假冒产品,我司无法确认涉诉的2016年带有我司CCC认证编码的哈佛H2汽车后视镜系我司产品。
我司亦未直接向燕润达公司销售哈佛H2倒车镜DCJ-H2和DCJ-QS48,故我司无法确认燕润达公司是否曾向华威公司采购过上述产品,亦无法确认上述产品系我司产品。
五、其他相关事实 二审庭审中,MCI公司确认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截止到一审起诉时即2016年9月18日。
如果法院认定燕润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不再主张燕润达公司承担合理开支。
精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的角度变化为88.93°—90°—88.99°;
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的角度变化为44.50°—45°—44.53°。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年产品与2016年产品结构相同。
MCI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根据合理开支倒推的。
精成公司表示其在原审中并未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是认可具备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书及口头审理记录、增值税发票、(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246号、11245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35315号公证书、吕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说明书以及当事人、专家辅助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6年产品是否系精成公司生产;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MCI公司对精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四、燕润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精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2016年产品是否系精成公司生产 首先,MCI公司2016年购买的汽车后视镜上的CCC认证编号系吕巷公司的认证编码,该后视镜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型号为JCDES-22118003,吕巷公司向精成公司购入的镜面驱动器的型号亦为JCDES-22118003。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2016年产品系吕巷公司自精成公司购买后使用在其销售的汽车后视镜中,2016年产品来源于精成公司。
其次,2016年产品与2013年产品结构相同、产品型号均包含有“JCDES”,2013年产品、2018年产品均包含2016年产品相同型号JCDES-22118003,而2013年产品和2018年产品均直接来自精成公司的事实,可以佐证2016年产品系精成公司生产。
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产品系精成公司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权利要求2中“该第二轴线位于一个与环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呈90°的角度”以及“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呈45°的角度”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呈90°、呈45°”不应理解成确定的点值。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呈90°、呈45°”的表述为“大约90°、大约45°”,而且在运动状态下某些运动部件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相对位移,导致各个部件之间的某些角度关系发生变化。
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具体限定驱动杆的转动轴线,也没有具体限定驱动杆与驱动件的连接关系和凹槽形状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呈90°、呈45°”不应理解成确定的点值,而是应允许一定的范围变化。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鼓形驱动件在其运动范围内的中间绝大部分均紧贴于环件凹槽内壁作旋转运动,未有证据表明其在凹槽内部的运动为万向运动。
虽然驱动件在转动的同时发生远离凹槽端部内壁的滑移,从而在凹槽端部内壁与驱动件之间产生间隙,但这是由驱动杆及驱动件之间的结构和运动方式导致的,不是鼓形件发生上下左右摆动引起。
因此,鼓形驱动件相对转动的轴线可以确定始终保持在与环件顶面平行的平面内。
第三,虽然驱动杆的远端因其所带动的驱动件安装于环件凹槽中会受力发生轻微扭曲,但是由于驱动杆安装在滑槽内受到限制不能发生摆动,故驱动杆相对转动的第三轴线会基本与保持架的顶面保持平行。
第四,精成公司确认在运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的角度变化为88.93°—90°—88.99°,第三轴线与第一轴线的角度变化为44.50°—45°—44.53°,考虑到在运动状态下,某些运动部件之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相对位移,上述角度变化属于大约90°、大约45°的范围内。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该第二轴线位于一个与环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而且第二轴线与第一轴线呈90°的角度”以及“该第三轴线位于一个与保持架的顶面重合或平行的平面内,并且与第一轴线呈45°的角度”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MCI公司对精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专利权作为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对基于专利权产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注意区分停止侵害等请求权与赔偿损失等具有财产利益内容请求权在适用诉讼时效时的区别。
基于专利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侵害专利权而产生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本案中MCI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6年9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的行为,故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
鉴于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停止侵害请求权,故本案争议的是MCI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方面,现有证据表明精成公司实施的系持续性侵权行为。
2013年产品和2016年产品在结构、型号等方面一致,故可以认定精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
另一方面,MCI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首先,MCI公司提交的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其发送的地址、电话与2018年精成公司所售产品外包装上的地址、电话相同,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精成公司可以收到相关信件;
其次,张圆于2015年7月20日曾通过电子邮件针对MCI公司的侵权警告进行了回复,而且精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审理中的委托代理人亦为张圆。
基于张圆回函以及精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事实可以证明精成公司已经收到MCI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发送的侵权警告函;
而2013年6月24日的侵权警告函发送地址与2015年6月17日的侵权警告函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精成公司经营地址存在变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精成公司也应当收到MCI公司2013年发送的侵权警告函。
因此,MCI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虽然均为复印件,但综合考虑侵权警告函发送的地址为精成公司经营地址、精成公司对侵权警告函进行回复以及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等事实,可以形成证据优势证明MCI公司的侵权警告均已经到达精成公司,MCI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精成公司认为张圆回复的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本院认为,张圆发送的电子邮件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精成公司提出电子邮件可能不真实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精成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精成公司认为张圆的回函系其单方行为并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如果精成公司未收到侵权警告函,精成公司未委托张圆进行回复,那么张圆应当无从知晓MCI公司曾发送侵权警告函的事实,也无从知晓MCI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邮箱。
而且对于精成公司于2015年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以及张圆系该无效案件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精成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故精成公司关于张圆擅自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事宜进行回复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基本的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四、燕润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
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
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本案中,燕润达公司销售的汽车后视镜上的CCC认证编码与吕巷公司的编码相同,在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燕润达公司销售的汽车后视镜系吕巷公司销售。
吕巷公司在第一次情况说明中认可其曾通过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的仓库向华威公司销售过汽车后视镜,结合燕润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等证据,可以形成燕润达公司销售的汽车后视镜系采购自华威公司的证据优势。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后视镜中的零部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燕润达公司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为,燕润达公司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MCI公司明确如果燕润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也不再主张燕润达公司承担合理开支,故燕润达公司无需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五、精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精成公司未经MCI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MCI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MCI公司仅主张2016年9月18日之前的侵权行为,由于该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本院不再判令精成公司停止侵权,亦不再判令燕润达公司停止侵权。
在没有证据证明精成公司仍持有2016年9月18日前所生产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的情况下,本院对于MCI荷兰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MCI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请求判令精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1490元。
鉴于未有证据证明MCI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精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相关媒体报道中关于精成公司规模、产品销量、利润率等因素,确定精成公司应当赔偿MCI公司经济损失46万元。
关于MCI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维权支出的必要性、本案的工作量以及行业内通常的律师收费水平,酌情确定精成公司应当承担MCI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综上所述,MCI公司、燕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MC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46万元以及MCI荷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MCI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MCI荷兰公司负担6495元,由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9105元;
MCI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MCI荷兰公司负担2716元,由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11264元;
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燕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MCI荷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 王 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0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 凌宗亮 法官助理:汤丽妮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 8月20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运动机构”的第ZLZL0181xxxx.6号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诉讼时效;
合法来源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MCI荷兰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
二、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MCI荷兰公司经济损失46万元以及MCI荷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MCI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波精成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燕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ZL0181xxxx.6、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燕润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MCI荷兰公司损失人民币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八万元,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MCI荷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侵害专利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2.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判断 裁判观点 1. 专利权作为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对基于专利权产生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注意区分停止侵害等请求权与赔偿损失等具有财产利益内容请求权在适用诉讼时效时的区别。
基于专利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侵害专利权而产生的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损害赔偿等请求权。
虽然权利人提交的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当收到侵权警告函的,可以认定权利人发送的侵权警告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方面的条件。
一是主观上无过错,即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系侵权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能够提供侵权产品进货渠道相关的来源信息,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来源信息中的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其次,来源信息反映的产品流通链条是否完整;
再次,来源信息中的侵权产品上端经营者是否具体明确。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