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49号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769号1栋。
法定代表人:畅育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纪绍梅,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杜姬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沛、杨文洁,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洛工业园区一期标准化厂房11号楼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光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复勇,男,系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花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1号国宝大厦1106室。
法定代表人:谢晓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邢小迁,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万众金融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赵书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男,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过程中,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花森建筑装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和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军,被告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沛、杨文洁,被告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复勇、孔祥伟,被告洛阳花森建筑装饰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伊国、邢小迁,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洛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1.5万元;
4.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
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
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用于照明的路灯,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该外观设计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129号祥云如意专利至今稳定有效。
2019年9月,原告发现在洛阳市开元-牡丹大道隧道的南北出口处、洛阳市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东西两侧和洛阳市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段的南北两侧安装的路灯与原告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设计相近似。
根据(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68号公证书,洛阳市开元-牡丹大道隧道南侧出口处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5盏、北侧出口处安装的侵权路灯8盏,共计13盏;
根据(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69号公证书,洛阳市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内东西两侧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各33盏,共计66盏;
根据(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70号公证书,洛阳市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段的南北两侧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各2盏,共计4盏。
上述路段目前已经安装的侵权路灯共计83盏。
上述路灯上没有铭牌,没有制造商和销售商信息,没有产品合格证等。
上述路灯的业主单位是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信函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涉及洛阳市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路段、洛阳市开元牡丹大道隧道南北出口段、洛阳市邙岭大道隧道南北出口路段以及洛阳市-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段建设的招标书、中标结果公示、工程建设合同及配套图纸(如有)及上述路段所安装路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2020(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路段路灯生产商为:中山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袁文基,;
开元大道-牡丹大道隧道南北出口段路灯的生产商是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王许川。
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2月27日通过2020(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洛阳市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段路灯生产商为:中山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袁文基,。
经电话与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上述两个回复中提及的中山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指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鸿宝公司称其只是受定做方委托定做加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采购合同以及设计图纸予以证明。
采购合同相对方分别为腾飞公司和花森公司。
而洛阳住建局作为项目发包方,向项目中标方提供了设计图纸,故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路灯的设计、加工和生产的行为。
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129号祥云如意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
由于涉案产品属于高价值的产品,根据原告的销售价格,每件产品的价格在1.2万至2万元之间(根据产品高度不同);
且原告的平均利润率在5000元左右。
根据被告一提供的交易合同,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1.8万元左右;
由于被告不需要进行产品研发,其产生的利润只会比原告更高,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5万元。
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或四被告的利益难以确定,请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原告销售产品的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确定。
原告为了切实维护本案专利权,先后多次派员工及代理律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公证取证,为此,额外承担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调查费用,以及提请法院制止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本不应该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用。
根据(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暂计)。
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审理过程中,金晟公司放弃诉讼请求2,但请求法院对不能拆除的情节加大赔偿力度。
明确诉讼请求1为,被告一、二、三停止制造、销售,被告四停止制造(业主单位,同时提供了图纸大样,具有共同生产的故意);
诉讼请求3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针对17盏被诉侵权路灯承担金额为9.32万元连带责任。
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针对66盏被诉侵权路灯承担金额为36.18万元连带责任。
鸿宝公司辩称:1.鸿宝公司不构成侵权。
涉案路灯系花森公司、腾飞公司向鸿宝公司定做,有采购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图纸由花森公司提供,鸿宝公司按图纸设计要求制作路灯。
腾飞公司亦向鸿宝公司提供图纸。
在两份图纸中,有对灯头的形状及宽度、高度,灯杆高度、形状,路灯底座高度及花纹,灯头灯杆连接处的形状、花纹的详细要求。
鸿宝公司仅按照图纸制作路灯的各个部位,然后总体组装起来。
鸿宝公司并非设计单位,对原告主张的专利不知情,无侵权复议,且与原告专利存在诸多不同之处。
2.金晟公司主张拆除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仅涉案的83盏,被告无侵权行为,金晟公司主张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鸿宝公司对涉案路灯不享有所有权,并非业务单位,要求鸿宝公司去拆除并销毁属于选择主体错误。
涉案路灯已经投入使用,拆除并销毁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3.金晟公司主张赔偿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鸿宝公司未从涉案路灯中获利。
金晟公司未就41.5万元如何计算得出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
4万元的维权支出与本案无关,金晟公司调查和公证取证并非仅针对本案的涉案路灯,还包括了其他第三方主体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且其提供的支出费用票据数额和主张数额也不一致。
腾飞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
答辩人根据被告一的报价及被告一提供的图纸,要求与被告一签订了购销合同。
答辩人是消费者,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答辩人与鸿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及最终客户在使用乙方产品时,不受第三方关于侵权及其所有权和知识产权专利的指控,甲方因此而受到损失,包括对第三方的赔偿、补偿以及应对指控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答辩人与鸿宝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鸿宝公司的报价单等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花森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答辩人所采购、安装的路灯与原告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一致,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答辩人只是进行了合法的采购和安装,没有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原告所称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答辩人所采购和安装的路灯,是依照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洛阳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联合设计并经政府部门确认的设计图纸,按指定要求进行采购、安装的。
答辩人与被告鸿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之前,案涉路灯已经由其他单位安装、使用,且已经安装的部分也是被告鸿宝科技公司生产的,答辩人并按照《采购合同》向被告鸿宝科技公司支付合理对价,被告鸿宝科技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也具有相应证书及检验报告,答辩人所采购、安装的路灯来源合法,答辩人对于案涉路灯是否侵犯原告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知情,不存在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答辩人采购、安装的该案涉路灯系被使用在市政道路上,目前该市政道路已投入使用,如将该路灯拆除并销毁不符合公共利益,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原告所主张的41.5万元损失和4万元维权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洛阳住建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系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即ppp工程项目,ppp项目模式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领域建立的一种长期合作关系,是由社会资本承担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基础设施的大部分工作,并通过“使用者付费”及必要的“政府付费”获得合理投资回报;
政府部门负责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价格和质量监管,以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
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一期项目共分3个标段,其中该项目第2标段北起健康西路,南至王城大桥南。
该项目第3标段包括北起王城大道太康路口南至李屯大桥段。
涉案的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施工范围属第2标段,涉案的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段以及开元-牡丹大道隧道的南北出口施工范围属第3标段。
答辩人2018年11月5日和洛阳市韫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项目第2标段建立ppp项目合作关系。
答辩人于2018年8月30日和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就项目第3标段建立PPP项目合作关系。
两个合作方公司独自拥有各自项日一标段的投资融资、建设实施、运营维护管理及移交等权利,有权各自购置项目标段工程建设所需要的一切临时性或永久性的设备、材料及其他物品。
答辩人不参与涉案路段的建设实施,涉案侵权行为非答辩人实施,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涉案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被答辩人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与常规路灯无疑,均由灯头、灯杆和底座构成,但授权专利路灯名称为祥云如意玉兰球,其保护重点在于灯头,因此路灯结构并非其特有的保护范围。
就灯头而言,二者层数和灯罩数量一样,灯罩形状近似椭圆球形或卵形也属常见设计,但二者灯罩装饰明显有别,授权专利路灯灯罩上有花边罩顶,12m花灯灯罩乳白色浑然一体。
授权专利灯臂形状似祥云,柔和如团,而12m花灯则如出土嫩芽俏然向上,张力十足。
12m花灯底层灯臂底面有照明灯,授权专利路灯同部位灯臂则无。
夜晚照明下的灯头形象,授权专利路灯由于灯罩花边则灯光平射,12m花灯则灯光四射,且在灯臂照明灯光反衬下更显灯头整体灯晕盎然。
授权专利路灯灯头和灯杆连接处为圆柱形,12m花灯的该部分则呈乳白色八面体倒锥台状,且有光源照明,更能体现灯头和灯杆连接的立体感。
授权专利路灯底座无装饰,12m花灯则每面有液压牡丹花纹,充分体现了洛阳的城市特色和文化底蕴。
总之,经比较,从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而言,涉案侵权路灯的外观设计和授权专利路灯外观形象不相同或近似,其设计没有落入被答辩人授权专利路灯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侵权路灯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授权路灯,被答辩人所诉侵权事实不成立,答辩人也没有参与涉案侵权路灯的制造、销售和使用,更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晟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24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6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冯红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军于201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14分来到洛阳市开元牡丹大道隧道南北出口中间绿化带,对隧道两侧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路灯进行查看和点数,该路段北侧出口八盏,南侧出口五盏,共计十三盏路灯。
查看和点数过程中,先乘车进行点数,再步行确认点数并查看,杨焕军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手机中的照片复制至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存。
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6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冯红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军于201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50分来到洛阳市王城大道跨洛河大桥快速路内东西两侧,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路灯进行查看和点数,该路东西侧各三十三盏,共计六十六盏路灯。
查看和点数过程中,现乘车进行点数,再步行确认点数并查看,杨焕军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手机中的照片复制至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存。
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市证内民字第407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冯红艳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焕军于201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32分来到洛阳市太康路望春门街至王城大道段南北两侧,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路灯进行查看和点数,该路南北侧各两盏,共计四盏路灯。
查看和点数过程中,现乘车进行点数,再步行确认点数并查看,杨焕军使用手机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手机中的照片复制至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保存。
经庭审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路灯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灯冠、灯托和灯柱三部分组成;
灯冠部分分为三层,包括9根灯臂和9支灯球,灯球基本呈蛋形。
最上层的灯臂位于灯冠中心,有1根,呈柱形向上伸出,中层4根灯臂,基本呈“U”型,灯臂水平卷曲,下层4根灯臂,灯臂水平卷曲;
灯柱部分均由镂空和底座部分组成,分为三节。
两者区别点在于:涉案外观专利球灯底部带有花边,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外观专利的灯头顶部有黑色装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外观专利灯托部分呈圆柱状,被诉侵权产品呈八面体倒椎台状;
涉案专利下层灯臂的卷曲角度大于被诉侵权产品下层灯臂的卷曲角度;
涉案外观专利的路灯底座较被诉侵权产品的路灯底座较高;
涉案专利灯冠部分下层灯臂基本平行于地面,被诉侵权产品下层灯臂与水平面有一定的角度。
庭审中,鸿宝公司主张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符合腾飞公司、花森公司提供图纸的设计要求,并提交《洛阳庭腾飞市政王城大道隧道灯采购合同》《合同变更补充协议书》《采购合同》(鸿宝公司与花森公司签订)及设计图纸。
腾飞公司、花森公司认可其与鸿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分别向鸿宝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17盏、66盏,但均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腾飞公司主张其与鸿宝公司系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定做加工,并提交报价单两份,认为鸿宝公司向其报价时,有具体的路灯高度、功率、芯片、外形、高度、样式等。
花森公司提交《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显示建设单位: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设计单位: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洛阳城乡设计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其是按照该施工图设计的要求采购、安装。
另查明,鸿宝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为半导体封装新材料开发,半导体电子元器件设计开发,半导体户外照明设计,半导体集成光源标准化模组研发,照明产品设计,商业亮化设计;
生产、制造、销售:半导体照明产品、太阳能照明、风光互补照明、电子产品、电子元器材;
承接:照明工程科技设计服务等。
腾飞公司成立于1985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建筑及市政工程的养护维护、公路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建筑及市政工程检测、地基和基础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园艺园林绿化工行才能、勘察设计等。
花森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
室内外装饰材料、灯具、花卉苗木、电线电缆、五金产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珠海公司系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属相同产品,两者相比,整体形状、布局相似,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灯头部分装饰、灯臂弯曲角度、灯柱底座设计有部分差异,但上述区别均是在保持整体视觉效果之下的局部调整,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差异的影响。
从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的角度,更易观察到路灯的整体外形、各部分的比例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鸿宝公司辩称其系根据腾飞公司、花森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承揽,也无法知晓鸿宝公司的涉案专利,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鸿宝公司实际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是否知晓涉案专利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即便按照采购方的要求定制亦不能成为制造商免责的事由,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晟公司的涉案外观专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鸿宝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腾飞公司、花森公司辩称其系采购方,且与鸿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由鸿宝公司保证其不受第三方关于知识产权的指控,对第三方的赔偿均由鸿宝公司承担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腾飞公司、花森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其从鸿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同时腾飞公司与鸿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大样图,花森公司与鸿宝公司的采购合同中亦明确约定鸿宝公司承诺交付产品符合花森公司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腾飞公司和花森公司虽未直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提出了图纸设计要求,实际上间接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与鸿宝公司就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故腾飞公司、花森公司应当与鸿宝公司就制造被诉侵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腾飞公司、花森公司与鸿宝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关于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约定,系合同内部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后,在本院认定腾飞公司、花森公司间接参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至于大样图是否由其设计不影响侵权的认定,不能成为制造商免责的事由。
综上,本院对腾飞公司、花森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洛阳住建局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其就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图未审定,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显示建设单位系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设计单位系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洛阳城乡建设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洛阳住建局的行为构成侵权。
洛阳住建局不以生产经营为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洛阳住建局关于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参考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综合因素,酌定鸿宝公司和腾飞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鸿宝公司和花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花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路灯(祥云如意—玉兰球)”,专利号为ZL20163008912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花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0元;
四、驳回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鸿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洛阳腾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洛阳花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