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12执19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
经营者:杨光,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杨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3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经营者杨光)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等。
因通州区川姜镇都尚超市、杨光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5308元及利息。
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2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光名下车牌号为苏F×××××机动车(轮候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
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其他未能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前往志浩村村委会了解到被执行人已经搬迁,不知下落,未能提供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的限制消费令。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不申请执行悬赏,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
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