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天娥,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望城新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胡利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刑诉[202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淡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娥及其辩护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天娥设计多款假冒注册商标“alexanderwang”的服装后委托厂家进行生产,并租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8楼180档、广州市荔湾区和平东路79号409房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lexanderwang”的服装。
经统计,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天娥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7646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69746元)。
2020年10月28日,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新中国大厦6楼C663档抓获被告人杨天娥,在其上述商铺及仓库共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lexanderwang”的服装783件(价值人民币779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天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天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天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天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天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娥犯假冒注册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天娥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杨天娥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具有坦白情节,主动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真诚;
2.被告人杨天娥主观恶性小,其经营的服装店主营是经营自己设计、加工的服装,且从事时间较短,仅为一个月左右,未对社会和他人造成恶劣的影响及损害后果;
3.被告人杨天娥无犯罪前科记录,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杨天娥家中有实际困难,其父母年事已高,丈夫身体也有病且无稳定的工作,还有一个读小学的儿子需要抚养。
综上,被告人杨天娥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天娥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假冒的服装照片、现场照片等物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委托书、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情况系统照片、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表、销售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余某某、张某、戴某、郭某、陈某、吴某、吴某泽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杨天娥的供述;
勘验、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娥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天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天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杨天娥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其本次犯罪为初犯、偶犯;
被告人杨天娥自己也有商标注册证,本次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较短;
同时考虑到其家庭因素,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天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及作案工具IPAD、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