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1251号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84318058F。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连蒋服饰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长冲电商基地5栋1楼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2HAE94。
投资人:周连将。
被告:周连将,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李美平,男,19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郴州市连蒋服饰店(以下简称连蒋服饰店)、周连将、李美平、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连蒋服饰店、李美平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并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3、被告连蒋服饰店、李美平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0元,被告周连将对被告连蒋服饰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蒋服饰店、李美平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蒋服饰店、周连将、李美平、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120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36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服装;
套服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
服装;
T恤衫;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894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衬衫;
服装;
裤子;
领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的“柒牌”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向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沈某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向“1688”网站供应商“郴州市连蒋服饰店”购买了“冬季纯色韩版修身羊毛呢单西外套男商务休闲小西装男士呢子西服潮”1件、“2017男装冬季新款保暖羽绒服中长款中年男士防寒服大码加厚外套”1件,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道××大厦××,并对部分网页进行截图,显示“2017男装冬季新款保暖羽绒服中长款中年男士防寒服大码加厚外套”价格558元,43件成交,32条评价;
“冬季纯色韩版修身羊毛呢单西外套男商务休闲小西装男士呢子西服潮”价格310元,17件成交,11条评价。
原告购买该二款商品,货款总价863元,运费0元。
2018年3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1534号公证书。
2018年3月19日,公证员及沈某来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道××号九洲大厦快递柜提取快递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包,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密封后交由沈某保管。
2018年3月20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15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快递发货人为李美平。
该快递内有西装1件、羽绒服1件。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连蒋服饰店成立于2016年1月8日,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网上销售服装、箱包、皮具、鞋类及日用品。
在1688平台上连蒋服饰店的支付宝账户为×××@qq.com,该支付宝账户实际为李美平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第1283610号“”、第8894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连蒋服饰店在被控侵权的羽绒服的宣传图片、吊牌上使用“柒牌”字样,在吊牌上标注“柒”标识;
在被控侵权西装的产品信息描述中使用“柒牌”字样,在吊牌上标注“柒”标识,在水洗标上使用“”标识。
这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衣服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和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第1283610号“”对比,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与第8894039号“”构成近似商标,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亦未授权连蒋服饰店在涉案二款商品名称中使用上述标识,因此,被告连蒋服饰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连蒋服饰店系涉案商品生产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确实存在库存,故对原告要求连蒋服饰店停止生产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连蒋服饰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被告李美平为连蒋服饰店所绑定支付宝账户的实际所有人,为案涉侵权商品的实际发货人,其未进行抗辩证明其上述行为为职务行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美平为案涉侵权产品的共同侵权人。
被告李美平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连蒋服饰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连将为被告连蒋服饰店的投资人,投资人周连将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连蒋服饰店、李美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第1283610号“”、第88940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郴州市连蒋服饰店、李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周连将对被告郴州市连蒋服饰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郴州市连蒋服饰店、李美平、周连将负担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