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5370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山西专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镇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卫。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思莱公司)、马金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因美思莱公司下落不明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樱花公司申请撤回对马金妹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谷宇,到庭参加诉讼。
美思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美思莱公司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标识的集成吊顶、浴霸、取暖器产品;
2.判令美思莱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持有第1209676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保暖器等。
该商标与樱花公司的驰名商标第1209675号“”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广泛使用在樱花公司的宣传和产品上。
2013年,第1209676号“”商标美思莱公司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经调查,樱花公司在马金妹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件取暖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标识,注明制造商为美思莱公司。
上述标识由深圳樱花顶业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3日被驳回。
上述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近似,美思莱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樱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思莱公司未作答辩。
樱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美思莱公司庄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樱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注册证明,(2012)第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三份行政判决书、荣誉证书、樱花公司天猫及京东旗舰店截图、淘宝网“品牌电器厂家直销d”店铺页面及产品页面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取证及外白装照片、快递单照片(可信时间戳认证)、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及认证证书、第39746037号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第8574249号“樱花”商标注册证、第16029978号“SARCULAR及图”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无效宣告裁定书、美思莱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樱花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中外合资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它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以及自行开发的与产品相关的嵌入式软件: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进出口业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
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业务。
案外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商标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
2006年5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自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11月20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变更为樱花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8年9月20日。
另外,樱花公司目前是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人。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2009年12月,第1209675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3年1月,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3年12月、2016年12月,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樱花公司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电商平台均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厨卫电器产品。
2019年3月20日,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KK录像机软件,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淘宝网掌柜名为“品牌电器厂家直销d”,店铺名为“樱花顶业电器直供店”的淘宝店铺。
2019年12月24日,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KK录像机软件,在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登录我的淘宝,显示订单号为779571747322496047的订单一笔,商品名为“浴霸卫生间五合一风暖浴霸灯集成吊顶嵌入式智能浴室暖风机取暖器”,价格196元,卖家为“品牌电器厂家直销d”,运单为圆通快递YT4305376049665。
2019年12月31日,樱花公司委托代理人录制视频,显示对运单为圆通快递YT4305376049665的包裹进行拆封,拆封后为浴霸一台。
外包装正面、使用说明书印有“SARCULAR及图”标识,侧面、使用说明书印有“生产商: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过程均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获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验证,显示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美思莱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照明电器、集成吊顶、取暖器、换气扇、浴霸等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系第1209676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樱花公司依法享有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兼具取暖、照明功能,与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保暖器功能、用途类似,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存在重叠,构成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浴霸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印有的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与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商标均为图形在上、字母在下的结构,其中,“SARKULAR”与“SAKURA”字母组合接近,图形均为花瓣造型且底色均为红色,虽然造型上有所不同,但整体而言,考虑到樱花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诉侵权浴霸包装箱侧面、使用说明书印有“生产商: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思莱公司是被诉侵权浴霸的生产者。
综上,本院认为,美思莱公司生产被诉侵权浴霸的行为侵害了樱花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思莱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恰当的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美思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侵权产品的售价,特别是考虑到:1.美思莱公司为侵权浴霸的生产者;
2.樱花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时间戳认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美思莱公司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美思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市美思莱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