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336号原告: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社区莞太路段11号C区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开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文,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汇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东路5号2栋402房。
法定代表人:耿世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企公司)与被告广州汇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闽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氢玲、吴书文、汇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智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美公司支付所欠停车费54527元;
2.判令汇美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4527元。
事实和理由:闽企公司与汇美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汇美共享合作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汇美公司将系统当天收到的所有费用即时转入到闽企公司指定账户,第十条第1款约定汇美公司系统未按本协议约定结算停车费,汇美公司应承担2倍的赔偿责任。
但从10月份开始汇美公司一致未支付所收停车费给闽企公司,截至2019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汇美公司尚欠闽企公司10月份停车费38755元,11月份停车费15098元,12月份停车费674元,共计54527元未支付。
2019年11月26日,汇美公司向闽企公司发出《至各供应商关于付款的通知》,承诺最迟2019年12月31日结算所欠款项。
因汇美公司一直不支付所欠停车费,闽企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汇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但截止起诉之日,其仍旧未支付。
诉讼过程中,闽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汇美共享合作协议》已于2019年12月解除。
汇美公司辩称:不同意闽企公司的诉请,原来的旧系统是由汇美公司收费,自2019年11月汇美公司已研发出新的系统且在2019年12月汇美公司在第三方平台申请由闽企公司进行收费,因此,2019年12月之后收费是由闽企公司直接收取,未通过汇美公司收取。
原来款项未结算是因为新旧系统互换数据没有核算,汇美公司曾经通知闽企公司2019年12月份前会付款,但后来发现合同上未约定收费的账号,汇美公司便要求闽企公司提供公司的账号给汇美公司,会计主张公账不能转私账。
因此,2020年1月份约定以后的收费都由闽企公司收取,包括系统服务费、移动流量费、平台使用费等,汇美公司提出用上述费用与未结的停车费进行抵扣,但闽企公司一直没有回复。
由于本案不能付款的原因是闽企公司未提供对公账号给汇美公司,所以未付款的原因在于闽企公司并非汇美公司违约,汇美公司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闽企公司作为甲方、汇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汇美共享合作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致力于智能交通技术开发与物联网应用,为提高车辆进出停车场的通行速度,降低停车场管理成本,规范停车收费管理,提升物业管理服务水平和用户满意度,减少能源消耗和尾气排放,成功开发了适用于停车场的不停车电子收费系统(以下简称“汇美道闸系统”)的全套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愿意为本协议停车场提供不停车电子收费服务。
二、甲方作为本停车场管理单位,愿意接受乙方服务,引进乙方智能停车场道闸系统并在本协议停车场应用。
三、双方就本协议智能道闸系统服务事宜达成一致,确定本协议及内容并签订协议。
1.乙方向甲方提供停车电子收费服务的停车场名称为:未来世界花园停车场。
具体位置位于:东莞市……2.本协议停车场总车位数量为400个;
其中固定停车位数量为200个;
临停车位数量为200个,月卡车位收费为400元/月;
临停车收费为5元/小时;
免费停车时间为60分钟。
3.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五年。
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4.乙方为甲方(本协议停车场)无偿提供一套智能道闸系统,以满足本协议停车场供汽车出入场使用的4条车道停车收费管理功能的实现,乙方为甲方无偿提供的智能道闸系统的市场价值金额为23600元/车道。
5.收费结算方式:甲方提供公司开户的银联、微信、支付宝账户即时结算(即系统当天收到的所有费用即时转入到甲方的指定账户)。
6.服务费用:乙方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及设备运行后,甲方同意每月向乙方支付500元/车道系统使用费,本协议项目共计4条车道,合计每月2000元。
四、合作内容与方式。
1.乙方为本协议停车场提供并安装汇美道闸系统,在乙方汇美道闸系统注册的公众用户(以下简称“汇美智能停车用户”)的汽车进出本协议停车场无需停车便可自动划扣停车费,实现不停车电子支付。
2.汇美道闸系统按照甲方设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和停车用户在本协议停车场的当次停车时长自动结算停车费,由乙方系统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停车用户通过汇美道闸系统在本协议停车场电子支付的停车费结算给甲方。
……五、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界面,除乙方要求终止服务外,按原合作期自动顺延。
一方要求合作期限届满时终止本协议的,应在合作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合作期限届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提供相同或类似系统和服务的优先权利。
六、汇美道闸系统运行、维护和故障处理。
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免费上门提供技术支持、维护、更换或维修故障设备和软件系统升级、调试,……九、协议终止。
1.为确保双方利益,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
……3.鉴于乙方为甲方安装的汇美道闸系统不可重复利用,甲方提出提前终止协议,自乙方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汇美道闸系统拆除和运输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和本协议载明的市场价值残值。
市场价值残值按照国家会计法直线折旧方式计算(出现本条第五款的情形除外)。
…5.在合作期限内,甲方不再服务正在使用设备的协议项目,不属于甲方的违约情形,但应在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并引荐新物业公司进行对接,甲方不保证新物业采用乙方系统和设备,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十、违约责任。
1.乙方系统未按本协议约定结算停车费,如因乙方技术问题造成的原因费用不能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承担2倍的赔偿责任。
当天如因银行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逾期结算,则不承担违约责任。
2.甲方损坏、绕开或中断系统运行,引进替代汇美道闸系统的其他类似系统,或搭载其它类似停车收费系统等,从而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影响本协议履行的情形,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甲方须按照本协议第十项第3款中向乙方补偿损失。
3.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以下行为视为违约,乙方可立即停止履行本协议,并就造成的实际损失向甲方提出索赔:擅自改变汇美道闸系统硬件设备构件外观喷涂、在硬件设备或构件上加装或悬挂费汇美系统支持所需的任何物品。
十一、通知。
……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后生效,如甲方为自然人,须加按手印。
……该合同上未加盖双方公章,亦没有双方代表签名。
2019年11月26日,汇美公司向闽企公司等供应商发出《至各供应商关于付款的通知》。
该通知载明:尊敬的供应商:我公司与贵公司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对此我们感谢贵公司的支持!
但我司目前由于公司内部调整,付款时间需延期至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
2019年12月5日,闽企公司向汇美公司发出律师函。
该函记载:截止目前为止,汇美公司尚欠闽企公司停车费52648元。
汇美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停车费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汇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向闽企公司支付停车费。
汇美公司于次日收到律师函。
为证明停车场收费情况,闽企公司提交了2019年对账单多份,具体内容如下:1.10月对账单。
该对账单备备注记载“10月17日系统只显示余额10元”,合计金额为38755元。
该对账单上有对账双方签名确认,签字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21日、12月2日。
2.停车场(11月)收益对账单(修正)。
该对账单显示对账项目包括“11月旧系统收入、11月新系统收入、平台费率”等,合计金额13893元。
3.停车场(11月)收益对账单(补充)。
该对账单显示对账项目为“新系统总收入、平台费率、系统服务费”,合计1205元。
该对账单盖有双方公章,对账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
4.停车场(12月)收益对账单(修正)。
该对账单显示对账项目包括“系统总收入、平台费率、系统服务费”等,合计金额为674元,该对账单显示对账时间为2020年1月4日,对账单仅盖有闽企公司公章,没有对账人签名。
汇美公司质证后,因12月份的对账单未加盖汇美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月份的对账单均予以确认。
为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盖章及协商停车费收款账户等情况,闽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美共享合作协议》第4页,来源于汇美公司耿守君与闽企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证据与前述合作协议第4页内容一致,但在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公章。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记录显示:(1)闽企公司员工与汇美公司耿守君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5月7日,闽企公司员工询问“我们的合同还没盖章给我啊?
”耿守君回复:合同盖了,章已经给了孙总那边,你直接联系孙总拿合同就可以了。
(2)闽企公司员工与汇美公司孙远福的聊天记录。
2019年11月24日左右,闽企公司员工询问“我们和汇美系统的合作合同,你没盖章给我。
那天你说拿回去盖章,然后送回了,但是你一直没送过来。
当时你还加了邱振峰的微信,说送过来直接给阿峰。
”孙远福回复:送给阿峰了。
……我亲自送给他的,一天下午送去的,如果不给你,早就吵翻天了。
闽企公司员工称:你没给我,也没给阿峰。
孙远福回复:我亲自送,我还有手机拍照。
闽企公司员工要求孙远福发送照片。
孙远福随后发送了盖有双方公章的《汇美共享合作协议》第4页的照片。
3.2019年12月6日的授权函。
该函为汇美公司、闽企公司共同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函。
该函记载:授权人汇美公司为广州汇美科技共享有限公司网站合法的ICP备案主体,现授权人依法授权闽企公司使用上述网站开展业务。
基于被授权人通过上述网站进行付款需要,被授权人可向贵司申请开通支付宝相关服务。
本授权书自授权人及被授权人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除非授权人另行向贵司发出书面通知,本授权函件持续有效。
汇美公司在授权人处盖章,并有耿世保签名。
闽企公司在被授权人处盖章。
4.交易记录详情。
显示付款人为汇美公司、收款人为邱振峰,并载有收款人账户信息,附言为“代收停车费返还”。
闽企公司称证据1、2显示闽企公司、汇美公司在2019年5月7日在前述协议上盖章并将该协议交给了汇美公司员工孙远福。
汇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因闽企公司提交的《汇美共享合作协议》没有双方代表签字,也没有加盖双方公章,故该协议的真实性不确认,但其明确表示双方就汇美公司提供智能道闸系统及相关使用费、合作期限等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其找不到合同原件,因无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与闽企公司提交的协议是否一致,故对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但是确认耿守君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
庭审辩论前,汇美公司对《汇美共享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证据3说明汇美公司已经告知支付宝公司由闽企公司对涉案系统进行收费,证据4中显示的收费人邱振峰是闽企公司员工。
汇美公司称庭后核实孙远福是否公司员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庭审后,闽企公司、汇美公司均向本院邮寄了补充证据,本院通过快递交换了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
闽企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
(1)闽企公司员工与汇美公司耿守君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9年5月15日,闽企公司员工发送了邱振峰的银行账号及付款金额等内容给耿守君。
闽企公司员工问:4月份的费用你是说今天会转过来吧。
耿守君回复:已经转了,应该周一会到账。
7月9日,闽企公司员工询问“耿总,钱怎么还没到账了,你帮我问下。
”7月12日,耿守君发送了金额为39766元的转账截图。
10月12日,闽企公司员工称:耿总,你能不能每个月钱准时转给我,每次都要拖,都要催。
耿守君回复:我下午回公司追一下。
10月14日,闽企公司员工称“7月1号到7月9号支付宝是你们收的,没有转给我们。
耿守君提供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截图。
10月17日,耿守君发送了一张金额为10828元的转账截图并称“刚才问了财务,他今天回不来,要明天早上才回,所以说我还是用支付宝转给你了。
”2.转款记录多张。
除一张外,其余记录显示收款方账户为“守君……”。
3.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名为“汇美,杜鹃豆豆”(以下简称杜某)与“系统未来世界花园服务群胡生”(以下简称胡生)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胡生曾向杜某发送了“汇美11月对账单补充”的文档并告知为“11月份支付宝对账单,麻烦你盖章确认后寄回给我”,后又发送了“未来世界停车场12月份收益对账单”的文档,胡生多次向杜某追问付款时间。
4.解除协议通知书。
2020年3月24日,闽企公司向汇美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该函记载:因汇美公司未能按照《汇美共享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于汇美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解除,请汇美公司结清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所有停车费共计53322元,并按第十条的约定赔偿闽企公司2倍赔偿金共计106644元。
闽企公司于3月30日通过微信向孙远福、耿守君、杜某等人发送了该律师函照片。
汇美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汇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账号管理页面、账单信息页面及车主管理页面截图。
上述截图显示“未来世界花园”2020年1季度应受金额为8.85万元,并显示有车牌号、道口、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支付时间等详情。
闽企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该证据是2020年一季度使用系统的记录,与闽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10月至12月的停车费不属于同一时间段,故与本案无关。
闽企公司在2020年一季度确有使用汇美公司系统,但因系统存在技术问题,汇美公司一直未向闽企公司支付停车费,故闽企公司已于2020年3月30日向汇美公司发出来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并于当天停止使用汇美公司系统,闽企公司保留追讨2020年一季度停车费的权利。
2020年6月10日,双方在庭审中就相关问题陈述如下:1.关于合同效力及内容等问题。
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汇美公司就合同内容表述如下:汇美公司授权闽企公司使用其开发的智能道闸系统,使用费按每车道500元收取,共4车道共2000元,合作期限是5年,即从2019年7月至2024年7月,从2019年12月份涉案系统已经变更为由闽企公司直接收取停车费。
闽企公司主张从2019年5月份开始支付使用费,确认涉案合同期限是5年,但是不确认从2019年12月份起由闽企公司直接收费。
2.关于拖欠停车费的问题。
闽企公司主张汇美公司拖欠停车费54527元,并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停车费已经扣除了每月系统使用费2000元。
汇美公司确认尚未支付的停车费为54527元。
3.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
闽企公司当庭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份解除,解除依据有二,一是汇美公司无故拖欠停车费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是涉案系统发生故障后闽企公司通知汇美公司进行处理(但其亦明确系电话或微信沟通,故没有证据提交),汇美公司没有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第9条第4点的约定,闽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闽企公司员工在2020年2月份通过微信向汇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6日左右停止使用涉案系统。
汇美公司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称合同中未对解除权作出约定,且闽企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汇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4.关于债务抵销问题。
汇美公司称涉案道闸系统价格是每年23600元,根据涉案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汇美公司应按市场价格支付道闸系统的费用,如果解除合同,则主张拖欠的停车费用与道闸系统使用费予以抵扣;
抵销的己方方式为从2019年7月启用系统到2019年12月,按市场残值计算还有4年半的使用价值,计算方式为23600元乘以4.5年,4条车道共计84460元。
闽企公司不同意抵销,亦对抵扣的计算方式不予确认。
5.关于违约金。
闽企公司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汇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停车费应承担两倍的赔偿责任,故其以本金为限主张赔偿54527元;
汇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涉案合同第十条赔偿约定的前提条件是因涉案系统原因导致停车场未收到停车费,汇美公司才应对闽企公司未收到的停车费承担两倍的赔偿责任,且汇美公司迟延付款是因为闽企公司未提供公司公账。
6.双方均确认涉案道闸没有拆除,但闽企公司主张没有使用涉案系统,是将道闸打开进行人工收费。
本院认为,闽企公司、汇美公司签订的《汇美共享合作协议》(以下统称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约定汇美公司授权闽企公司使用智能停车场道闸系统进行停车电子收费服务,闽企公司向汇美公司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涉案合同为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汇美公司是否应向闽企公司支付拖欠费54527元及违约金54527元;
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后果。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闽企公司已通知汇美公司解除合同(详件合同解除时间的论述),应视为闽企公司系直接以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除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外,其余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汇美公司应否向闽企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54527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汇美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确认拖欠闽企公司停车费54527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故,对闽企公司要求汇美公司支付所欠停车费545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违约金54527元的问题。
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系统未按本协议约定结算停车费,如因乙方技术问题造成的原因费用不能转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应承担2倍的赔偿责任。
当天如因银行系统故障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逾期结算,则不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条第2、3款约定赔偿责任均是与损坏、绕开或中断涉案系统或擅自改变道闸系统硬件等与涉案系统或系统硬件直接相关的违约行为,故涉案合同第十条第1款的约定的违约责任适用条件应理解为涉案系统因技术问题造成无法结算停车费的情况。
闽企公司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涉案系统存在故障后,汇美公司在收到闽企公司通知未及时进行处理,但前述主张仅有闽企公司陈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故闽企公司主张汇美公司应按第十条第1款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汇美公司未按照涉案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结算涉案系统费用,汇美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发函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结算,闽企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汇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后,汇美公司至本案起诉时仍拖欠停车费54527元,汇美公司迟延履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闽企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闽企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协议通知函》等补充证据,本院向汇美公司邮寄送达上述证据材料后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进行认定。
虽然汇美公司确认耿守君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但其对闽企公司在庭审时提交闽企公司员工与汇美公司耿守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闽企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微信聊天记录一方的主体身份,亦未提交相关手机载体等供法庭当庭核实,故汇美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尚难以确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闽企公司亦未提交快递单等证据证实汇美公司已经收到《解除协议通知函》,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向汇美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
至于闽企公司主张其2019年12月份已经停止使用涉案系统,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汇美公司庭审后提交的系统使用截图证实2020年一季度涉案系统仍在运行,闽企公司对上述系统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系统于2019年12月份停止使用,对闽企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因闽企公司在起诉时并未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而是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故本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6月10日。
关于涉案道闸系统剩余价值与拖欠的停车费是否能抵销的问题,因双方均确认涉案道闸未拆除,对涉案道闸系统是否停止使用双方认存在争议,闽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双方对涉案道闸系统市场价值计算方式亦存在争议,且汇美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闽企公司要求汇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及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汇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汇美共享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
二、广州汇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54527元;
三、驳回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08元,由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0.54元,广州汇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54元(该受理费已由广东闽企实业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汇美共享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240.54元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