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40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胡集**食品店,经营地安徽省利辛县胡集北街。
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利辛县胡集**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立案。
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家化公司以与利辛县胡集**食品店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