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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周荣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刑初948号
案件名称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周荣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周荣会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9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晖路18号飘娜电商园二期七楼703。

法定代表人周荣会。

诉讼代理人杨娇,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辩护人陈彦,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荣会,曾用名周雄会,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周荣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娇及其辩护人陈彦、被告人周荣会及其辩护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荣会系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眼镜内销以及外贸生意并设立有对公账户。

2019年7月,被告人周荣会接到一外籍客户订单,在没有取得“FReSHLOOK”品牌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仍委托一印刷厂定制该品牌隐形眼镜的包装盒等。

2019年10月2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处查获标有第19097675号注册商标图案“FReSHLOOK”的隐形眼镜91盒,标有第19097675号注册商标图案“FReSHLOOK”的纸盒2个,标有第19097675号注册商标图案“FReSHLOOK”的纸盒1450个,标有第19097675号注册商标图案“FReSHLOOK”的不干胶33600套(3个/套),标有第19097675号注册商标图案“FReSHLOOK”的不干胶1500个,标有第19097675号注册商标图案“FReSHLOOK”的卷标7000个。

以上共计43643套(个、盒),价值3693.5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周荣会于2020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周荣会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周荣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隐形眼镜等涉案实物;

外单位案件移送交办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营业执照、现场笔录、权利人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代为保管证明、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资料、自首认定意见书等;

归案经过;

被告人周荣会的供述;

辨认笔录;

公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周荣会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荣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被告人周荣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陈彦提出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陈蔚提出被告人周荣会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陈彦提出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义乌瞳汇眼镜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荣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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