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54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曙光路腾运超市。
住所地,临清市红星路与曙光路交叉口。
经营者:卢彦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与被告临清市曙光路腾运超市(以下简称腾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方旭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向本院诉讼清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白酒,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2018年8月27日接过该超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面积不足15平方米,销售的产品基本是儿童用品及低端烟酒。
2019年10月左右,答辩人叔叔的一个朋友朱士昌将一瓶泸州酒放在答辩人的超市,说是价格看着卖。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来店里购买涉案酒时,点名说买泸州酒,并且指着架子说就是那一瓶,原告的行为属于“钓鱼维权”;
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0000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不知道涉案酒属于侵权,并且被告能够说明酒的来源,当时原告购买酒时,答辩人不知道酒的价格,答辩人问的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2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4、(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5、(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商标自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6、(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7、(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8、(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4-8证明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涉案商标极具知名度,涉案白酒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9、购买侵权产品票据(3张220元)、公证费发票(7个案子共4000元,涉及本案的是6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泸州老窖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申请两证人到庭作证,拟证明涉案酒是证人多年前在酒店喝酒后所剩,交给被告代卖的。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与证人说十年前当管理员、五年前喝酒的描述不符,且并不属于商标法第64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抗辩的前提系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的经销者,有能力也有义务辨识原告上述商品的真伪,且其并没有提供发票、上家的发货单、购销合同、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不属于合法来源。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系第159425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泸州老窖系第915682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为维护泸州老窖商标的权益,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2月1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2月30日公证员冉某与公证人员侯某随同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聊城市临清市红星路与曙光路交叉口的招牌为“腾运超市”的店铺,刘冰在店铺内购买白酒一款共一盒,支付人民币220元。
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店铺门头、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对上述店铺的位置定位并手机截图。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商品封存。
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2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一盒泸州老窖特曲。
另查明,被告腾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彦芳,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裸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的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商标侵权的认定。
将被控侵权白酒及包装盒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字体相同,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两标识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腾运超市未提交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腾运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瀘州老窖。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两注册商标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的商品。
经当庭比对,正品酒防伪标识用紫外光手电筒照射,在左右两侧会出现“瀘”、“州”两字,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无此现象。
故可以认定被告腾运超市销售的瀘州老窖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腾运超市所销售的瀘州老窖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州老窖,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曙光路腾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38588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临清市曙光路腾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