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6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广芳,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大地润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北京市石景山。
辩护人王晓晨,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光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辩护人刘业明,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清,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北京市怀柔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辩护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梁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嫣婷、检察官助理姚程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广芳及其辩护人王晓晨,被告人钱光俊及其辩护人刘业明,被告人梁清及其辩护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鄢广芳找到被告人钱光俊,让钱光俊为其制作50箱共计600瓶假冒的2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二人约定由鄢广芳提供灌装用酒茅台王子酒,钱光俊负责购买酒瓶、包装材料及具体制作。
后钱光俊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住处使用压盖机等工具,将鄢广芳购买的茅台王子酒灌装到飞天茅台酒酒瓶中,并使用购买的成套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包括外包装盒、红丝带、外包装箱、验假酒的灯、打包带等)将灌装好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成箱,共计制作50箱共计600瓶假冒的2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鄢广芳按照被告人梁清的要求,将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通过金剑伟业物流公司从北京市发货给吉林省长春市的王某,王某通过其司机梁某将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交接给孟某。
2019年7月31日,孟某将酒运输回老家途中被警察查获,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被起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辨认鉴定,被扣押的50箱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鄢广芳将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万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万元。
梁清将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800元/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
上述款项因酒被查扣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卢某、张某2、易某、王某、张某3、李某、梁某、刘某2、陈某3、何某、张某4、孟某、张某5、顾某、杨某、舒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金剑伟业物流公司、快达物流公司快递单据,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交接清单及照片,茅台打假员和侦查人员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抽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搜查、指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钱光俊、鄢广芳、梁清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鄢广芳的辩护人提出:鄢广芳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被告人钱光俊的辩护人提出:钱光俊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清的辩护人提出:梁清本次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引发严重后果,且其本人没有取得非法获利,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鄢广芳找到被告人钱光俊,让钱光俊为其制作50箱共计600瓶假冒的2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二人约定由鄢广芳提供灌装用酒茅台王子酒,钱光俊负责购买酒瓶、包装材料及具体制作。
后钱光俊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住处使用压盖机等工具,将鄢广芳购买的茅台王子酒灌装到飞天茅台酒酒瓶中,并使用购买的成套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材料(包括外包装盒、红丝带、外包装箱、验假酒的灯、打包带等)将灌装好的假冒飞天茅台酒包装成箱,共计制作50箱共计600瓶假冒的2斤装53度飞天茅台酒。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鄢广芳按照被告人梁清的要求,将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通过金剑伟业物流公司从北京市发货给吉林省长春市的王某,王某通过其司机梁某将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交接给孟某。
2019年7月31日,孟某将酒运输回老家途中被警察查获,该50箱假冒的飞天茅台酒被起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产品辨认鉴定,被扣押的50箱飞天茅台酒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鄢广芳将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万元/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梁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0万元。
梁清将上述假冒的飞天茅台酒以1800元/瓶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
上述款项因酒被查扣并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诉至本院后,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已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1、张某1、卢某、张某2、易某、王某、张某3、李某、梁某、刘某2、陈某3、何某、张某4、孟某、张某5、顾某、杨某、舒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金剑伟业物流公司、快达物流公司快递单据,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交接清单及照片,茅台打假员和侦查人员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抽样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资产评估报告,搜查、指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钱光俊、鄢广芳、梁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梁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8万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鄢广芳、钱光俊、梁清均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三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广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钱光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梁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茅台酒由扣押机关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