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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76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763号 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

法定代表人:谭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系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360。

被告: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虎子,系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3601201020518387。

原告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与被告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嘉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天赐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禾公司起诉称:1、依法判令天赐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判令天赐康公司赔偿嘉禾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25万元;

3、判令天赐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理由是:嘉禾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电风扇”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62××××.X的专利权,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嘉禾公司发现天赐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电风扇与嘉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嘉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此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天赐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是明显的专利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嘉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嘉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嘉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聘请专业人员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了大量的合理费用。

天赐康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天赐康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嘉禾公司的专利在外观上有多处不同,存在明显的差异,嘉禾公司所谓的左视图、右视图等与天赐康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明显不同。

从现有的设计来看,嘉禾公司的外观形状与现有的设计是相同或者相似的,嘉禾公司也是模仿或者抄袭别人的,天赐康公司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与现有设计的商品相似,所以天赐康公司不构成侵权。

嘉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16306******号专利证书,证明嘉禾公司享有诉权,涉案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合法有效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2、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以及具有稳定性。

证据3、涉案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查询单,嘉禾公司当庭撤回了该证据。

证据4、(2019)深南证字第24767号公证书,证明天赐康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5、(2019)深南证字第24768号公证书,证明天赐康公司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天赐康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页,证明天赐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7、天赐康公司的商标信息查询页,证明天赐康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嘉禾公司的部分维权支出。

证据9、涉案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天赐康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该由委托人操作电脑,可能导致委托人选择性提供信息。

从图片来看与我方产品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内容仅仅说明了取件,未注明取件物品,对取件地点时间也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关联性,嘉禾公司有恶意诉讼的嫌疑。

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8的公证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9的专利收费收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天赐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嘉禾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天赐康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其他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电风扇”的ZL20163062××××.X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月12日,所记载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至2020年12月18日,涉案专利有效。

(2019)深南证字第2476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9月20日,嘉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丽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南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在公证员龙某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共同监督下,由宋丽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在360安全浏览器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点击“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556570477898887103”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

点击“厂家直销手持折叠迷你小风扇儿童学生便携式usb充电风扇网红定制”并进入目标网页页岩面,查看“公司档案”、“联系方式”。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对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了截屏。

在上网操作过程中取得的“20190920天赐康”文件夹刻录成光盘装袋附入公证书中。

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247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16日,在南山公证处公证员龙某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共同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由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丽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4300835517509的邮包,公证员当场对签收行为及上述邮包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收件后,由公证员携带邮包返回公证处,并对该邮包拍照后拆开,取出全部物品(共二件)后进行拍照,随后将宋丽指定的其中一件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被封存物品及未被封存的另一件物品均由宋丽取走保管。

庭审中,嘉禾公司出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比对,嘉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近似:整体结构是长方体手柄,风扇主体呈圆形,中间部分有圆形装饰区,风扇下部有上端大下端小的铰接固定口。

在该铰接固定口的中间设置有一个凹槽。

圆形的装饰区域到外部圆形是通过栅条连接在一起。

仰视图看到风扇手柄是矩形。

手柄侧面可以贴合,形成折叠后的状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从整体看构成近似。

天赐康公司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发表比对意见:封条完好,未拆封,包裹无破损。

但是公证处的章没有盖在齐缝处。

不能确定保全产品是在我方购买。

涉案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有明显差异。

主视图、后视图内圈不一致,花纹也不一致。

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中涉案专利有一块突出位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突出的部分。

立体图涉案专利的花纹有弧度,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弧度。

综上,涉案专利手柄交接端面中上部有缺口,被控侵权产品是平的,折叠部位没有缺口,涉案专利没有电线的走向,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看到走向。

综上本公司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天赐康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嘉禾公司的专利权;

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名称为“电风扇”,专利号为ZL20163062××××.X的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嘉禾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通过比对嘉禾公司主张,二者设计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风扇,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嘉禾公司专利设计整体均为长方体手柄和圆形风扇主体,风扇主体中部有圆形装饰区,风扇下部有铰接固定口,在该铰接固定口的中间设置有一个凹槽。

圆形的装饰区域到外部圆形是通过栅条连接在一起。

手柄侧面可以贴合,形成折叠后的状态。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内圈不一致,涉案专利在风扇主体前后各有一内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栅条花纹也不一致,涉案专利的花纹有弧度,被控侵权产品的花纹没有弧度。

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中在涉案专利背部有一突起,被控侵权产品背部突起较小。

本院认为,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和观察注意力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嘉禾公司专利图片在外观上并无明显差别,两者仅在细节上存在微小差异,构成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嘉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嘉禾公司认为天赐康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问题。

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24767号公证书记载,天赐康公司在1688官网上经营“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天赐康公司在其店铺使用了其名下的“维达力”商标,天赐康公司主营方向为工厂直销,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天赐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注册经营范围包含“智能终端产品及配件产品、手机、音响、行车记录仪、模块、显示屏、塑胶件、五金件及电子产品生产”,以及天赐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天赐康公司制造,嘉禾公司关于天赐康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

嘉禾公司向天赐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被控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为天赐康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天赐康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2019)深南证字第24767号公证书记载,天赐康公司在其经营的“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店铺宣传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根据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赐康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嘉禾公司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天赐康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嘉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涉案产品价值的贡献、天赐康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以及涉案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嘉禾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2××××.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嘉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龙南天赐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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