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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81民初4903号
案件名称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903号 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红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民,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贤,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花园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杨奶顺。

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伟星公司)与被告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贤到庭参加诉讼,固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固友公司赔偿伟星公司经济损失210000元。

事实和理由:伟星公司创建于1999年,专业生产、经营各类新型塑料管道,是国内PPR管道行业的技术先驱及龙头企业。

1997年、2009年,浙江伟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了“伟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第17类,后转让给伟星公司,并续展有效。

伟星公司先后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通过电视、网络、报刊、杂志、店招等多种载体进行宣传,并与国家一级演员张国立签订代言合同,强化宣传“伟星”品牌,其中自2009年至今广告媒体投入就达到一亿元之巨。

伟星公司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第十届副理事长单位”、“中国中小板上市公司价值五十强(前十强)”、“中国轻工业塑料行业十强企业”等多项国家、省、市级荣誉。

由于伟星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又高速发展跻身于管道行业中的领先行列,伟星公司的“伟星”商标于2007年10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伟星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伟星”为驰名商标、知名字号,在全国市场内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伟星公司于2017年发现市场中有标注“伟星新型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管业(北京)公司]销售”字样的PP-R管材、管件流通,伟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上海市青浦公证处监督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所得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管业(北京)公司销售,固友公司生产”的字样。

之后,伟星公司将管业(北京)公司起诉至贵院,经贵院审理,作出(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认定浙江邦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邦蝶公司)生产、管业(北京)公司销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管业(北京)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伟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308530.5元;

法定代表人杨岳峰承担连带责任;

邦蝶公司因构成共同侵权,对管业(北京)公司赔偿责任的3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固友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在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花园自然村)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新型管业技术的研究、开发;

制造销售:新型管道管材管件、五金配件....,其法定代表人为杨奶顺,股东为杨奶顺、黄燕娟。

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伟星”商标早在2007年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固友公司应当知道伟星公司在先拥有“伟星”驰名商标、字号及其知名度。

而固友公司仍恶意帮助管业(北京)公司生产不正当竞争的商品,客观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伟星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此外,管业(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岳峰。

邦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岳峰。

由此可见,管业(北京)公司先后与固友公司及邦蝶公司相互配合实施生产、销售不正当竞争商品的行为,实质上是由杨岳峰、杨奶顺与黄燕娟共同操纵实施的延续性的侵权行为,对伟星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十分严重,市场影响极其恶劣。

根据(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及(2017)沪青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中明确的客观事实,在2018年5月邦蝶公司成立前,固友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与管业(北京)公司实施共同侵权。

邦蝶公司成立后,开始作为新的生产者,与管业(北京)公司继续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基于贵院判决邦蝶公司对管业(北京)公司的整个侵权过程承担30%的侵权责任,那么固友公司应当对整个侵权过程承担70%的侵权责任,因此,固友公司应当向伟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

固友公司未作答辩。

伟星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青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书原件在(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案卷中】,以证明固友公司与管业(北京)公司、邦蝶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以及主张固友公司承担70%责任的事实;

2.固友公司、管业(北京)公司、邦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固友公司与管业(北京)公司、邦蝶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对上述证据材料,固友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 伟星公司与管业(北京)公司、邦蝶公司、杨岳峰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其中: 2017年8月7日,上海市青浦公证处接受伟星公司申请,对伟星公司向上海青浦建材市场内的瑞河管业门店购买的水管及配件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伟星公司的代理人张润贤,于2017年8月7日前往上述门店,张润贤以普通客户身份在该门店购买水管及配件,对所购物件进行封装等,并于2017年8月7日出具(2017)沪青证经字第296号公证书。

伟星公司已支付公证费6020元,支付购物费用208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物件,该物件商品中的管子和管件、贴在这些物件的二维码标签及小包装上标注“管业(北京)公司”字样,还标注“”或“BYUP”商标或标识。

2018年11月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接受伟星公司的申请,要求对石家庄市场上销售使用“伟星”商标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献民的陪同下,来到石家庄市鼎坚市场南区××栋××号店铺,朱献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水管和配件,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拍照,对所购物件进行封装等,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8091号公证书。

伟星公司已支付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235元及公证书彩印费67.50元。

经当庭拆封上述物件,该物件商品中的管子上标注“管业(北京)公司”字样;

贴在管子上的二维码标签上标注“伟星管道(北京)有限公司”字样;

“20弯头”、“20古”、“20三通”、“20阀门”管件及贴在这些管件上的二维码标签及小包装上标注“伟星管业(北京)有限公司”、“伟星管道(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伟星科技”等字样;

“20内丝”管件及贴在这些管件上的二维码标签及小包装上标注“管业(北京)公司”、“伟星管道(北京)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二维码标签上标注“BYUP”标识。

在该店内销售的管子和管件的较大的外包装上印有“管业(北京)公司”和“生产厂家:邦蝶公司”等字样。

该判决认为: 上述伟星公司从石家庄市场上购买的管子和“20内丝”管件上标注有“管业(北京)公司”等字样,及外包装上有“管业(北京)公司”和“生产厂家:邦蝶公司”字样,可以认定管子和“20内丝”管件系邦蝶公司与管业(北京)公司生产、销售。

伟星公司从上海青浦建材市场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中的管子和管件、贴在这些物件的二维码标签及小包装上均标注“管业(北京)公司”字样,虽不足以证明这些管件系管业(北京)公司生产,但也标注“管业(北京)公司销售,固友公司生产”等字样,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为这些管子和管件系管业(北京)公司销售。

故应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中,从上海青浦建材市场购买的管子和管件,系管业(北京)公司销售(邦蝶公司当时尚未设立);

从石家庄市鼎坚市场购买的管子和“20内丝”管件,是由邦蝶公司生产,由管业(北京)公司销售的事实。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管业(北京)公司有权使用“”、“BUYP”商标或标识,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商标专用权的存在,但管业(北京)公司在管子上标注了这些标识,未使用涉案被侵权商标。

管业(北京)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完整使用在产品及包装中,并未单独、突出使用“伟星”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不侵害伟星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伟星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45216号“伟星”注册商标,已于200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伟星”系伟星公司的企业字号,伟星公司及其生产的管件系列产品自2010年以来荣获众多荣誉,“伟星”商标和字号已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管业(北京)公司与伟星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

管业(北京)公司在明知伟星公司在先注册的“伟星”为驰名商标、其“伟星”字号亦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伟星”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及包装材料中使用“管业(北京)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伟星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后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经济损失,伟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管业(北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管业(北京)公司的侵权获益。

管业(北京)公司在实施了包括使用“伟星”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产品、包装中使用“管业(北京)公司”企业名称,反映出管业(北京)公司在主观上具有攀附伟星公司及其商标商誉,搭其产品知名度的便车,以期在短期内获得较大市场份额并获取高额利润的恶意。

纵观伟星公司公证取证的范围,管业(北京)公司的销售网络在上海市、河北省石家庄市。

综合考虑管业(北京)公司涉案行为的性质、情节、范围、经营规模、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伟星公司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受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从(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8091号公证书附件看,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商邦蝶公司,邦蝶公司虽否认系其生产,但未提供反证或作合理解释,因管业(北京)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邦蝶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故邦蝶公司在其成立后的生产侵权商品行为与管业(北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邦蝶公司与管业(北京)公司对其成立后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此判决: 管业(北京)公司、邦蝶公司、杨岳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管业(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伟星”字样;

限管业(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限管业(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星公司维权支出8530.50元;

邦蝶公司对管业(北京)公司按上述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两项判决中的30%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等。

本案审理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固友公司经诸暨市市场管理局核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杨奶顺,股东为杨奶顺、黄燕娟,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新型管业技术的研究、开发;

制造销售:新型管道管材管件等。

本案中,伟星公司仅主张其从上海青浦建材市场上购买的管子侵权。

本院认为:伟星公司主张:其从上海青浦建材市场购买的涉案侵权商品中的PP-R管子上,标注“管业(北京)公司销售固友公司生产”字样等,这些管子系固友公司生产,构成不正当竞争。

固友公司未作抗辩,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这些管子系固友公司生产、管业(北京)公司销售。

因本院(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认定管业(北京)公司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固友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侵权商品行为与管业(北京)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固友公司与管业(北京)公司对生产、销售涉案侵权管子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2018)浙0681民初19688号民事判决确定管业(北京)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伟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邦蝶公司作为涉及伟星公司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购买的侵权商品部分的生产者对300000元中的30%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该判决认定的侵权商品中,涉及从河北石家庄市场购买的侵权商品部分,约占30%,为邦蝶公司生产,涉及从上海市场购买的侵权商品部分约占70%,应为固友公司生产。

该判决认定的从上海青浦市场购买的侵权商品有管子和管件,本案伟星公司仅主张管子为固友公司生产,且该生产行为与管业(北京)公司的销售行为标的重合,其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本院酌情确定固友公司对管业(北京)公司应赔偿伟星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中70%部分的70%(14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固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伟星新型管业(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7000元;

二、驳回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7.50元,由浙江固友新型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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