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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647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647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经营者:马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以下简称“凌俊宁小吃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俊宁小吃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喜爱。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因有效运用和推广商标注册,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张裕解百纳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得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将(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月16日,原告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有“百年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张裕”、“”、 “”、“”  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使用“张裕”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使用“”、 “”、“”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酒类商品时间长,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进行维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综上,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凌俊宁小吃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200644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5019117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3883120号“”,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授权书,将上述商标许可授权给本案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新城区XX路,门头名称为“凌俊宁烟酒”的店铺内(一侧:张记肉夹馍,一侧:XX路派出所),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六十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百年张裕”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烟台进口酒分装有限公司),并取得收据一张。

2018年2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32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

张裕公司支付包含本案在内十起案件共计调查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授权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过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犯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具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凌俊宁小吃部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凌俊宁小吃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张裕”、“”、“”、“”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相应图文,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属于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凌俊宁小吃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张裕公司要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凌俊宁小吃部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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