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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霞、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陈华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刑终3号
案件名称金永霞、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陈华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永霞;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黄敏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县,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长白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蔡秋芬。

诉讼代表人蔡秋芬,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陈华锋,男,1985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浙江省,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颜勇,男,1962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强,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销售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5日被决定留置,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禾,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斌,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学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释放,2018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敏,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大专文化,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工艺班班长,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霞、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黄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以泸江检公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颜勇、邓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川0502知刑初13号刑事判决。

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金永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金永霞以及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听取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案件事实 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第1401007号“泸天化L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化学肥料,油酸,工业甘油,表面活性化学剂,柔软剂,硬脂酸,脂肪酸,甘油酯,燃料节省剂,纤维润滑剂,工业化学品,脂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后该商标转让给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使用。

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是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在西北地区销售“泸天化LTH”牌十八烷基伯胺的独家代理商。

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华锋系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因对青海省销售十八烷基伯胺的前景看好,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华锋与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经理被告人颜勇合谋,欲成立一家新公司并建厂自行生产十八烷基伯胺进行销售。

后被告人颜勇邀约原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人邓强、陈禾参与,共同筹划成立新公司及建厂事宜,并于2013年7月在四川德阳注册成立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秋芬(系陈华锋的母亲)持股60%,被告人颜勇、邓强(二人的股份由他人代持)及其他股东持股40%,公司主要从事十八烷基伯胺的生产、销售。

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华锋任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被告人颜勇任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被告人邓强任副总经理,负责厂址的选定、土地手续的办理、化工企业的审批手续以及生产原材料的供应;

被告人陈禾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管理建厂、生产设备的采购和组织生产;

被告人高斌、金永霞、黄敏受雇请加入公司的运营。

其中,被告人高斌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安全环保手续的办理、办公室工作和生产车间的管理;

被告人金永霞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库管和发货工作;

被告人黄敏任工艺班长,负责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从2016年9月试生产开始至2017年7月因环保检查暂时停产期间,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将其采购印制的三种包装袋(一种印有“泸天化LTH”注册商标和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字样、一种印有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一种纯白色无任何字样)用于包装生产的700多吨十八烷基伯胺,以140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了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德阳金源科技有限公司等。

其中,115.675吨十八烷基伯胺系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3月恢复生产后,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使用印有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或者纯白色无任何字样两种包装袋包装生产的400多吨十八烷基伯胺,销售给了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等,其中部分十八烷基伯胺根据被告人陈华锋的安排被换成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以及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仓库内,查扣二公司从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29.6吨。

在公安机关组织,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对前述查扣的十八烷基伯胺进行了取样。

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对所取样品从外观、批号、型号、质量成分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检测,确定其中16吨十八烷基伯胺系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04元。

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陈华锋于2018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

被告人颜勇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邓强于2018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禾于2018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斌于2018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永霞于2018年7月2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被告人黄敏于2018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陈华锋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说明、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抽样笔录、取样经过、委托鉴定的函、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公司章程、开户许可证、开户信息、业绩表、授权证书、社保信息确认表、任免通知、成交确认书、一般缴款书、假冒泸天化品牌十八胺的线索和证据、公函、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领料单、出入库及明细、发货通知单、发运明细、送货单、采购订单、购货明细、入库台账及登记、银行业务凭证、记账凭证、付款明细、到款明细、对账单、对账明细、开票明细、结账单、现金日记账、收条、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汇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路运输协议书、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证人倪某、陈某1、黎某、李某1、王某1、谢某1、李某1(青海柴达木盐湖化工有限公司)、赵某1、蔡秋芬、汪某1、张某1、纪某、姚某、陈某2、林某1、孙某、叶某、黄某1、李某2、韩某、邓某1、龙某、许某、黄某2、高某、徐某、唐某1、龚某、林某2、陈某3、王某2、姬某、谢某2、王某3、黄某3、赵某2、冉某、潘某、王某4、王某5、罗某1、席某、罗某2、周某1、吉某、杨某1、李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的供述、悔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QQ文件传输记录截屏、产品照片、包装袋图样及照片、包装袋模板照片、办公场所照片、扣押照片、扣押取样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专项审核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刑事谅解书等。

二、贪污部分的案件事实 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是该公司产品。

200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颜勇任该公司销售公司经理,其职责是在公司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对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指挥指导、安排布置、监督管理,负责进行市场开拓、渠道维护、营销策划,以及销售人员队伍管理,确保公司每年下达的销售目标任务的实现。

2013年下半以来,被告人颜勇伙同该公司的销售员被告人邓强或者徐曲(另案处理),利用颜勇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其他公司“过票”的方式,将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十八烷基伯胺倒卖到青海,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并按约定进行分配。

其中,颜勇、邓强共同贪污数额为9162525.33元,颜勇、徐曲共同贪污数额为2650278.5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颜勇伙同被告人邓强通过在石家庄中达德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合力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海纳化工有限公司、兰州三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德阳金原助剂有限公司等公司“过票”的方式,将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2942吨十八烷基伯胺倒卖给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含税)共计4798.7万元,销售价差为1094.34万元,扣除销售税金及附加178.087467万元,二人共同贪污所得916.252533万元。

(二)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颜勇伙同徐曲通过在四川富迪瑞化工有限公司“过票”的方式,将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的684吨十八烷基伯胺倒卖给格尔木凌浩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格尔木萧风选矿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含税)共计1090.6万元,销售价差为316.54万元,扣除销售税金及附加51.51215万元,二人共同贪污所得265.02785万元。

原判另查明:1.被告人颜勇、邓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该部分犯罪事实。

2.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退缴涉案赃款2406599元。

3.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在平安银行德阳分行用涉案赃款300000元购买基金的62×××57银行账户被冻结。

4.被告人颜勇的亲属代其退赃200000元;

被告人邓强的亲属代其退赃300000元。

5.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乐园路399号(现为瑞雪路199号)39栋1单元1楼106号和-1楼106号房产(买受人颜勇、夏某,份额各50%)以及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乐园路399号(现为瑞雪路199号)37栋1单元1楼106号和-1楼106号房产(买受人邓强,份额100%)被查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定办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关于成立颜勇等人涉嫌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组的通知及调查组成员补充名单、强制措施文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许可出售冻结财产通知书、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关于委托鉴定内容的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开票冲账申请表、发货申请表、产品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返回发票详细信息、涉税资料对外提供移交表、增值税进项销项开票受票数据、纳税人开票及抵扣信息、纳税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账信息查询、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记录、货物运输合同、运输明细、运输费用报销清单、运费报销统计、费用报销单、运输记录、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产品价格表、会议纪要、预期价格信息表、房产信息、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查询通知书、查询结果、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通知、批复、报告、组织关系资料、部门工作职责、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书、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职工履历表、职工技能考核晋级表、干部任免程序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及情况说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人陈华锋、黎某、谢某2、冯某、陈某4、汪某1、谢某3、纪某、王某6、汪某2、倪某、杨某2、王某7、张某2、施某、刘某、唐某2、沈某、边某、税伟、马某、王某8、周某2、于某、陈某5、杨某3、夏某、游某、邓某2、罗某3的证言、同案人徐曲的供述、被告人颜勇、邓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视频、退赃依据等。

原判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且从有利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对包括扣押的16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在内的共计115.675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99.675吨的初次销售以及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16吨的二次销售所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在案证据,99.675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4000元/吨,故该部分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价值人民币1395450元;

扣押的16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由从青海中信国安锂业发展有限公司查扣的2.75吨以及从格尔木藏格钾肥有限公司查扣的13.25吨两部分组成,其实际销售价格分别为15905元/吨、14020元/吨,故该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16吨价值约人民币229504元。

因此,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115.67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624954元。

根据前述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24954元。

被告人颜勇、邓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本案中,被告人颜勇经四川天宇油脂化学有限公司组织程序任命为销售公司经理,对公司的营销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其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邓强与被告人颜勇勾结,伙同贪污,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对被告单位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作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为1624954元。

被告人颜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邓强与被告人颜勇勾结,伙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勇、邓强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颜勇伙同徐曲的共同贪污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650278.5元。

本案中,被告人为促成贪污行为完成而支出的运费差价、点子费以及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核定扣除的增值税及附加外的其他税费等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颜勇、邓强二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是共同犯罪,陈华锋、颜勇、邓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部分,陈华锋、金永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黄敏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华锋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颜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邓强在其共同故意犯罪范围内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针对贪污犯罪部分,颜勇、邓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颜勇的亲属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邓强的亲朋代其退缴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蔡秋芬没有参与实际的公司运营、分红、管理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陈华锋的辩护人关于陈华锋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颜勇的辩护人关于颜勇如实供述串货倒卖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邓强的辩护人关于邓强在假冒注册商标中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及在贪污中系从犯、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陈禾的辩护人关于陈禾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高斌的辩护人关于高斌处于从犯地位,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金永霞关于自己不负责生产线上的产品,不是股东及其辩护人关于金永霞是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黄敏的辩护人关于黄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出示的刑事谅解书、退赃依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出示的其余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关。

根据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一审法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针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华锋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颜勇、邓强、陈禾、高斌、金永霞、黄敏依法减轻处罚。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锋、陈禾、高斌、黄敏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针对贪污犯罪,一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颜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强依法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华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颜勇的刑期,即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9年8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邓强的刑期,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金永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金永霞的刑期,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本案中查扣的16吨假冒“泸天化LTH”注册商标的十八烷基伯胺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十、被告人颜勇的亲属代其退缴的2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被告人邓强的亲属代其退缴的3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退缴的2406599元依法予以追缴;

冻结在案的由案外人谢某3代被告人邓强在平安银行德阳分行62×××57银行账户购买的300000元基金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

十一、查封的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乐园路399号(现为瑞雪路199号)39栋1单元1楼106号及-1楼106号房产作为向被告人颜勇追缴涉案赃款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追缴金额);

查封的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乐园路399号(现为瑞雪路199号)37栋1单元1楼106号及-1楼106号房产作为向被告人邓强追缴涉案赃款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执行时的实际价值计入已追缴金额)。

十二、被告人颜勇、邓强贪污所得的9162525.33元中的尚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

被告人颜勇伙同徐曲贪污所得的2650278.5元中的尚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永霞提起上诉的意见是:1.一审公诉机关认为金永霞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假冒注册商标,与事实不符,金永霞凭自己的劳动换取正当的劳动报酬,对公司的任何盈利都没有享有权,不具有以非法盈利的目的性。

2.一审认定金永霞为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库管和发货工作与事实不符。

3.金永霞办公地点与生产现场相距很远,对生产现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并不知情。

4.金永霞只是普通的打工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更不是直接主管人员。

5.本案因同案人被追加犯罪事实,导致案件迟延,金永霞被无端多羁押数月,办案机关未变更强制措施错误。

6.金永霞案发后配合办案人员办案,配合整理财务资料,主动移交财务系统秘钥。

7.金永霞离异多年,上有八旬父母需要照顾,下有未成年女儿需要监护,金永霞也有残疾,体弱多病,家庭十分困难。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华锋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颜勇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邓强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陈禾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高斌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人黄敏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中一审认定金永霞认罪悔罪态度好不当,但不影响量刑,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陈华锋、颜勇、邓强对被告单位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金永霞、原审被告人陈禾、高斌、黄敏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单位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金永霞关于一审公诉机关认为金永霞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并非事实的意见,经查,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金永霞在二审讯问中也表示不再坚持该点上诉意见,故二审不予以评述。

对上诉人金永霞关于一审认定其任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库管和发货工作的事实认定错误,其并非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经查,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出具任命文件任命金永霞为财务总监,金永霞也具体负责相应的财会工作,同案被告人颜勇、高斌、陈禾的供述与证人陈某2和谢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金永霞负责库管和发货工作,并具体联系驾驶员,支付运费。

金永霞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认可负责过发货,只是不是每次都在场。

从大量发货单和领料单上金永霞进行签名的事实也可证实金永霞从事了相应的财会、库管、发货工作,该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并非每次都是金永霞发货并不影响金永霞在公司曾负责该项工作的认定。

从金永霞在公司具体职务和工作内容可知,金永霞属于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上诉人金永霞关于其并不知晓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了“泸天化LTH”商标包装产品的意见,经查,金永霞在供述中称其记不清楚是否参加2016年7月份的会议,但同案被告人颜勇、高斌、陈禾、邓强四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金永霞实际参与了该会议,会议上陈华锋提出使用泸天化的包装袋包装十八烷基伯胺。

同时,金永霞对曾到现场发货的事实并不否认,使用“泸天化LTH”商标包装袋包装的“回蒸”产品,金永霞也负责过发货和退回货物的接收,而现场发货或者收货必然清点数量,在四川兴远翔海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三种包装袋包装十八烷基伯胺的情形下,金永霞辩称其所站距离很远,并不知晓使用何种包装袋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与证人吉某关于“颜勇、邓强、金永霞等均到过生产现场”的证言亦不相符合,对金永霞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永霞认为其因其他同案人涉及犯罪事实追加,办案单位未对金永霞采取变更强制措施,致使其被多羁押数月的意见,经查,金永霞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不知晓使用何种包装袋为由进行辩解,办案机关未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同时,一审认定上诉人金永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金永霞关于其被无端多羁押数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金永霞上诉中所主张的配合侦查机关侦办案件的行为并不构成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其家庭条件也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另,一审中金永霞虽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一审认定金永霞认罪悔罪态度好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并不影响二审中金永霞的具体量刑。

综上,上诉人金永霞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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