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4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卫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62************034。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粮公司)诉被告陈卫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卫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丽丽、吉海燕、莫秀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5000元;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公证书、发票等证据。
被告辩称,其并不是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且原告在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之时,并未通过工商部门进行处理,而是直接进行公证取证,是不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8136217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系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中粮公司系第19801105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上述所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旁的一家招牌显示为“昇润生活超市”的商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红酒两瓶,付款后当场取得POS签购单和电脑小票各一张(详见附图)。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2017年12月2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1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后经本院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4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拆封实物为红酒两瓶、购物袋一个、POS签购单及电脑小票各一张。
原告主张“精选级·99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正面标识的“”,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商标。
被告系原东莞市常平升润百货商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7月18日核准注销,曾经营地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案涉红酒系在被告曾经营的超市购买,为此提交了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予以证明,被告称不清楚其所销售的红酒是何品牌,但确认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是其开具的,综上,本院认为案涉红酒系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分析如下: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进行比对,上述注册商标主要由蜿蜒盘旋的城墙、山林和烽火台构成,其中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还包含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汉字“长城牌”和英文“greatwall”“BRAND”,而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则主要由楼阁和城墙构成,前述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在构图元素和整体结构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2.将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为蓬莱阁图形,虽与原告该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近,但图形上方并无“长城”字样,被控侵权商品其他部位也没有其他长城元素,而我国消费者对汉字更加关注,即第12177356号“”中起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主要是“长城”文字,因此,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第19801105号“”注册商标,根据注册商标资料显示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对于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不具有追溯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标识未侵犯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翠玉高远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标识对照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801105号第8136217号附图二被告商品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