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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昌江区鲍光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203知民初4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昌江区鲍光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昌江区鲍光亮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203知民初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昌江区鲍光亮手机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经营者:鲍光亮。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昌江区鲍光亮手机经营部(以下简称鲍光亮手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被告鲍光亮手机经营部的经营者鲍光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注册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经过数年发展,已成长为一家集高端智能手机、智能电子产品自主研发与销售的创新型高科技企业。

原告成立后,即于2010年起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第20548525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电池、电池充电器、耳机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及依靠产品自身质美价优的特点经营小米手机及手机配件,使其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欢,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诉争商标“”已具有相当规模的品牌价值,以普通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产品外包装标有讼争商标,即会认可该产品系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但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外包装带有讼争商标“”字样的电源适配器,并在产品外包装标识“小米闪充电源适配器”,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依赖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被告作为通讯、手机行业的商家,是普通消费者依赖的销售场所,因此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其更有责任和义务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谨慎审查,以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的具有质量保证的正品。

但在本案中,被告关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销售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且销量巨大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鲍光亮手机经营部辩称,被告的店铺是经过授权的店铺,对于原告起诉的侵权不认可;

2.被告店铺的货物是通过正规进货渠道,对于公证不认同。

原告小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4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小米京东官方旗舰店截屏,证明讼争商标持续不间断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6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16)辽04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5.(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7号公证书、(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8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网页截屏,证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

被告鲍光亮手机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照片,证明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

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公证书中提交的照片与被告部分不相符;

3.当庭展示电子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是经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销售,授权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3日。

2012年7月7日,第891127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原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该商标经2014年12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现注册人为原告小米公司。

2014年8月14日,第10979448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含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9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一起来到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旁的中国联通内店铺。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件,通过支付宝付款40元。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以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昌江区鲍光亮手机经营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保管。

2019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66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对公证购买的电源适配器进行了现场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有:电源适配器包装盒、电源适配器、销售专用票据,电源适配器包装盒及电源适配器外观均与公证书中所附照片相同。

包装盒正面印有“”标识,专用票据商品及型号处上载明“小米(充电宝),单价40元”。

经小米公司鉴别,该电源适配器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鲍光亮手机经营部于2017年8月24日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电视、手机及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鲍光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原告小米公司享有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电池充电器等,与被告鲍光亮手机经营部销售的电源适配器类别相同。

被告鲍光亮手机经营部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其包装盒上印“”标识与原告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未授权许可其他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商标,可以认定所诉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亦未说明提供者的名称、住所地等相关信息,故被告辩称由小米公司提供货物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未提交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书,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中,其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及公证取证的情况,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酌情支持。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销售形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江区鲍光亮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昌江区鲍光亮手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昌江区鲍光亮手机经营部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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