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7295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素庄,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沃公司)与被告刘素庄、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圳、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素庄立即停止侵害维沃公司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链接;
3.请求判令刘素庄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请求判令刘素庄支付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事实和理由:维沃公司于2010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每年投放数亿资金对其进行宣传,该注册商标已经成为在电子通信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是第XXXXXXXXA号“”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刘素庄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佳世宏数码”内销售有耳机,该商品名称为:vivo原装耳机XE710z3x23x21x20x9y85y83y67y66通用下线控入耳式正品,销售页面显示已拼4036件,品牌vivo。
被告在该产品名称、网页宣传图片及商品上大量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品。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素庄未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在收到有效投诉后,其已于起诉前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A号“”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耳塞机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注册人为原告维沃公司。
2019年9月12日,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电脑,登录“拼多多”搜索“vivo原装耳机”,进入涉案店铺“佳世宏数码”中“vivo原装耳机XE710z3x23x21x20x9y85y83y67y66通用下线控入耳式正品”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14.8、发起拼单¥10.5、已拼4036件”字样,代理人选择“710耳机+数据线”,实际支付17.8元购买了上述商品,“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拼单成功。
2019年9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775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内含耳塞机一件。
耳机的外壳印刷有vivo文字。
原告提交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公证购买商品制作工艺粗糙,并非其公司生产或其公司授权生产,是假冒其公司产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佳世宏数码”的店铺系由刘素庄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8月26日禁售。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截止被禁售之日,剔除已退款数据,与原告取证订单商品名称一致商品销售数量为5700件,销售金额共计为77,872.36元。
另,刘素庄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维沃公司提交载有金额为1,5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此外,类似于被控侵权商品的正品耳机零售价为199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机身外壳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刘素庄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沃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或刘素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原告损失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售价,正品耳机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因提交相应票据且确属维权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维沃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但确属维权所需,本院将综合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刘素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被告刘素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刘素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