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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9民初8481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481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5767N,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桐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0387226XX,地址江,地址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沙东工业集中区iv> 负责人:范崇明。

委托代理人:武秀华,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K3A0J,地址浙,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商业城东南粮油市场商城中路**iv> 经营者:李建兴。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食品公司)诉被告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卫中粮食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以下简称建兴粮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卫中粮食加工厂委托代理人武秀华、刘必成,被告建兴粮行经营者李建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诉称: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在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且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香满园品牌大米。

注册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金龙鱼”、“香满园”等品牌粮油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香满园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未经原告许可,卫中粮食加工厂在其生产销售、建兴粮行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两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建兴粮行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

被告卫中粮食加工厂辩称:一、卫中粮食加工厂对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卫中粮食加工厂在大米包装袋上使用的是“稻花香”品牌和“香熠”商标,在“稻花香”下方使用的“米宝宝”图形仅是点缀作用,不起显著标识作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卫中粮食加工厂并不知晓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包装袋上使用两个“米宝宝”图形是对商品性状、特点进行真实、必要的描述说明,不是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且“米宝宝”图形在百度可以搜索到,属于通用图形。

三、从使用效果来看,卫中粮食加工厂未将“米宝宝”图形置于显著位置,未有突出使用,且准确标注了“香熠”商标、企业名称等信息。

卫中粮食加工厂的包装袋与原告包装袋的行文布局也不一致,从整体对比来看,卫中粮食加工厂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卫中粮食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兴粮行辩称:同意卫中粮食加工厂的答辩意见,另建兴粮行是从同市场的经营户拿了两包米放在店门口,原告买走了其中的一袋。

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回应称,一、“香熠”商标的位置在包装袋左上部极小的篇幅,其显著性显然弱于涉案商标,卫中粮食加工厂是基于攀附目的而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无论卫中粮食加工厂是否标识自有商标,不影响构成商标侵权。

二、涉案商标已依法取得商标局的审核注册,并非通用图形。

涉案商标虽未指定使用颜色,但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香满园大米产品包装上持续使用的是黄色外衣、白色米粒以及脸部红色的三种颜色,卫中粮食加工厂在大米包装上与原告的实际使用颜色是一致的,也进一步反映卫中粮食加工厂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观目的是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注册资本68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食品流通、动植物油脂、油料及其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面粉及其制品、进出口,粮食(大米、水稻、小麦、玉米等)、食糖的批发兼网上零售,粮食的进口等。

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及所有产品外包装装潢,并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处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侵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采取公证等方式收集、提供证据,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其他诉讼文件,代为收取赔偿金,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等。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某(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卜铁军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市场××,在商城中路152号的店铺,卜铁军支付48元,购买了“稻花香”大米一袋,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No.4858395,印鉴: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及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卜铁军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杭湘证字第282号公证书,附照片6张。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建兴粮行认可上述大米商品系其销售,卫中粮食加工厂认可上述大米商品系其生产。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部标注有“稻花香”,中部显著标有两个交叉排列的“米宝宝”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外观造型均一致,“香熠”标识位于左上角,与“稻花香”、涉案商标图形比较,字体较小,外包装背面标注“产品名称:稻花香生产厂家: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等信息。

卫中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1999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大米加工、销售。

卫中粮食加工厂系第6345839号“香熠”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

食用面粉;

谷类制品(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30年2月27日。

建兴粮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2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信息打印件、授权书、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涉案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在京东平台销售打印件、原告产品在沃尔玛超市购买记录、黑龙江名牌产品证书、广西著名商标文件、大运会赞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凭据、住宿费凭据、卫中粮食加工厂网页介绍打印件,被告卫中粮食加工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6069018号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故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卫中粮食加工厂生产、建兴粮行销售的大米外包装正面中部显著标有两个交叉排列的“米宝宝”图形,与涉案商标的构图、外观造型均一致,构成实质相似,且属于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卫中粮食加工厂关于其使用涉案商标图形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卫中粮食加工厂持有的“香熠”商标位于左上角,与涉案商标图形比较,字体较小,不能构成有效的商标侵权阻却事由,且被诉侵权产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本院对卫中粮食加工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卫中粮食加工厂生产、建兴粮行销售上述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益海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建兴粮行已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益海食品公司要求卫中粮食加工厂在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卫中粮食加工厂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卫中粮食加工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卫中粮食加工厂的侵权故意、益海食品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卫中粮食加工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结合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9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立即停止侵犯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负担2000元。

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对其中的1000元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射阳县卫中粮食加工厂、杭州萧山商业城建兴粮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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