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06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沈阳茂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合议)程序审理。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丽、王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32-15号其自家经营的金某石硅藻泥商店,在未取得兰舍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马翠凤和微信名为“AA包装袋-方向(豫)186××××****”处制作假冒的兰舍牌硅藻泥包装袋后,将其他低价购进的无品牌硅藻泥原料灌装进兰舍牌硅藻泥空包装袋内,用热熔枪封口后,伪造成兰舍牌硅藻泥通过微信向各地销售。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向于某、罗某等11人销售假冒的兰舍牌硅藻泥,销售金额为87080元人民币。
此外,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金某石硅藻泥商店内另扣押到6袋尚未销售的假冒的兰舍牌硅藻泥,经核算,库存价值为1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如足额缴纳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兰舍硅藻泥材料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该公司谅解,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罚金款已缴纳。
)二、未随案扣押的六袋假冒的兰舍牌硅藻泥,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满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俊杰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妍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女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