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825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4012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高新区盛波电器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永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0MA63PLXD0Y。
经营者:盛波。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绵阳高新区盛波电器店(以下简称“盛波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被告盛波电器店的经营者盛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标经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其中使用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侵权产品。
被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
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绵阳高新区张昌友副食店辩称:自己的商品是合法取得,来源于绵阳淑洁商贸有限公司,纸品采购价是1件195元,1提45元,自己的纸品市场价与原告的纸品市场价差不多,自己无法鉴别采购的纸品是不是正规的产品,且该批纸品的销售价也是在正常的售价范围内,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第4534804号“海尔”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4534804号“海尔”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4534770号“海尔”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第15651392号“Haier”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15654432号“Haier”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Haier”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1995)27号】批复”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海尔HAIER”具有极高知名度;
4.(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900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电器店店招及店铺内使用“海尔”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维权产生的费用。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绵阳市涪城区熙铭电器经营部《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其销售的海尔电器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对于被告举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材料》上载明的两家公司均不是原告指定代理商,且原告取证时间在2019年,该时间早已过被告与绵阳市涪城区熙铭电器经营部的合作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所有权人。
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3423690号商标,转让给中山市中顺纸业制造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9月6日,公证人员陆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某同何某及罗某,付涛到××路××米一家门头标有“龙高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购买人罗某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该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6-6)。
证人陆某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375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洁柔”纸巾一提。
案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的“洁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
手感上,正品包装紧实,侵权商品的包装蓬松;
正品的启封口是虚线虚切,侵权商品的启封品是一个圆口;
正品的英文标识清晰,侵权商品的英文标识暗淡模糊;
侵权产品包装粗糙,标识倾斜。
这五点不同之处,证明侵权产品不是正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犯商标权纠纷,主要存在的争议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销售的标有“洁柔”和“C&S”的洁柔纸巾,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巾属同类产品;
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法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认为公证购买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其超市销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张昌友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8676477、7334385、3423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张昌友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绵阳高新区张昌友副食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