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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91号
案件名称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

法定代表人:毕桦,该公司行政总裁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暄,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住所。

住所地:瑞士联邦普利市吉桑将军大街**div> 代表人:安娜丽娜·沃夫(Anna-LenaWolfe)。

代表人:伊娃·皮尔森(Eva-Pers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杰,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纷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56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纷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320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本案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520084075.2号、名称为“液体饮料的双码密封包装和制造其的复合包装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一)证据2没有公开设于密封包装上不同的面上的两个二维码。

证据2公开的并非一种液体饮料密封包装,其包材结构和包装结构与本专利均完全不同,属于不同技术领域。

证据2的二维码20和验证码30分别位于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和内表面,而本专利是在密封包装上不同的面上设有两个二维码。

证据1也没有公开设于密封包装上不同的面上的两个二维码。

证据1和证据2也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正面,非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背面”,证据1中二维码与保密信息位于同一面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三)证据1和证据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复合包装材料,公开的都是针对单个产品的立体包装,是不同的产品类型和保护主题。

证据1是由饮料生产企业在饮料被包材包装后进行赋码,而本专利是由包材生产企业在包材生产时进行赋码,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纷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纷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纷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纷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52008××××.2号、名称为“液体饮料的双码密封包装和制造其的复合包装材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为纷美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03268562U、公开日为2013年11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公开号为CN103390187A、公开日为2013年11月1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泰特拉勒维尔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公开号为CN1O2722821A、公开日为2012年10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4:公开号为CN1O268232OA、公开日为2012年9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公开号为CN1O2380989A、公开日为2012年3月2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6:公开号为CN1O3761546A、公开日为2014年4月3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7:公开号为CN1O3325042A、公开日为2013年9月2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审中,纷美公司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修改的替换页,其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2,将权利要求4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然后调整其它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液体饮料的双码密封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包装表面具有至少两个二维码,其中至少一个是喷印的,其中所述密封包装是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的,所述喷印的二维码和非喷印的二维码在密封包装上不同的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包装,其中所述二维码分别印于隐蔽处和印于表面明显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包装,其中所述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正面,非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背面。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包装,其中所述表面明显处为密封包装表面未被遮挡的部分。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密封包装,其中所述隐蔽处为向内折叠的部分,或被其他部分遮挡的部分。

6.一种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包装的复合包装材料,其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其特征在于,每个单元具有至少两个二维码,其中至少一个是喷印的。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复合包装材料,其中各个单元喷印的二维码互不相同。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复合包装材料,其中每个单元在将要形成包装表面明显处具有喷印的二维码。

” 2017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本专利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具体理由是: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体饮料的双码密封包装,证据1公开了一种拍拍看二维码利乐包(相当于本专利的液体饮料密封包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0002]-[0034]段,附图3-4):在某个利乐包印刷制造的同时,往左上侧的折叠边角(2)所覆盖的位置(利乐包盒体正面),喷印某个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例如图3中的验证码8341。

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3)。

用折叠边角(2)将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全部遮盖住,使消费者无法直接看见。

并用点胶机往利乐包盒体(1)与折叠边角(2)之间加注一滴胶水,将利乐包盒体(1)与折叠边角(2)粘接在一起;

并保证胶粘点(5)避开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以防揭起折叠边角(2)时撕坏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防止保密信息无法识读。

将网址二维码信息对应其保密信息存储到网站服务器的数据库里。

消费者购买利乐包商品后,就可使用安装有二维码扫描识别软件的智能手机,扫描标签上的网址二维码,利用所识别出来的网址,通过无线数据网络自动登录网站服务器,查询数据库中的公开信息。

例如:促销信息、价格信息、物流信息等。

并可揭起折叠边角(2)、往网站输入保密信息(例如8341),继而获得真假结论信息、积分信息、兑奖信息等保密信息。

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保密信息可以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

在利乐包的上方两侧各有一个折叠角,在利乐包底部有两个折叠角,在利乐包的上部和底部各有一个折叠边。

所述折叠边角(2)可以是利乐包上的四个折叠角之一、或两个折叠边之一。

所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

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不需要从利乐包的反面喷印,况且利乐包的反面也不允许喷印(出于食品安全的考虑)。

不需要改造现行利乐包印刷生产线,只需架设喷码机就可。

利乐包是一种纸塑复合材料(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制作而成的软盒包装物,它具有四个折叠角、两个折叠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6]段)。

可见,证据1公开了密封包装表面具有二维码印刷墨层(3)和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以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

并且利乐包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

因此,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明确公开保密信息印刷墨层的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是二维码;

证据1未明确记载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设在包装的不同的面上;

2)本专利的至少两个二维码,至少一个是喷印的,一个是非喷印的,而证据1中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是喷印形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形式的信息码以实现信息追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21]-[0034]段,附图1),包括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盒本体,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

其中,所述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所述校验码可以为数字、字符或二维码。

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包装盒的不同表面设置二维码和校验码,并且校验码可选择为二维码,处于隐藏状态,即证据2给出了设于不同表面的两个二维码的技术启示,另外,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位于不同面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包装盒体,基于证据1和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设于不同表面的校验二维码用于证据1中,将证据1中的防伪码、验证码或兑奖码采用二维码形式以更好地实现信息追溯。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包装盒体上采用喷印或非喷印的方式形成二维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纷美公司认为,本专利的设计思路是原有喷印二维码信息有限,解决的方法是把信息进行分隔,采用喷印形成信息唯一的二维码,承载独立的信息,而证据1中的二维码和校验码是关联性的,证据2的内外表面均可印刷二维码,与本专利的领域差别很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也提到了原有二维码面积较大,编码信息太长的技术问题(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4]、[0005]段),采用折叠边角遮盖保密信息,常规的可见网址二维码印刷在盒体侧面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证据1的设计思路与本专利的设计思路相似,为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借鉴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其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包装表面具有至少两个二维码”,并未对二维码所包含的信息进行限定,而采用喷印形成二维码已被证据1所公开;

另外,虽然证据2没有记载包装盒可用于液体饮料,并且其公开的两个二维码设于内表面和外表面,但证据2和证据1均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包装产品,均是在形成包装盒本体的材料上印刷信息码以提供信息追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知识和能力,能够根据包装物的实际需要,将证据2公开的相关技术手段作适应性的改变以应用于证据1中,即基于证据2给出的设于不同位置的二维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保证液体饮料安全性的常规需要,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保密信息设置成位于不同外表面的二维码信息,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二维码分别印于隐蔽处和印于表面明显处”“其中所述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正面,非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背面”“其中所述表面明显处为密封包装表面未被遮挡的部分”“其中所述隐蔽处为向内折叠的部分,或被其他部分遮挡的部分”,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用折叠边角(2)将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全部遮盖住,使消费者无法直接看见”,证据2中公开了“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校验码30处于隐藏状态”,可见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且两者的作用均是为了提高防伪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正面,非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背面”,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左上侧的折叠边角所覆盖的位置喷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

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二维码分别形成于正面和背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5 从属权利要求4-5分别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表面明显处为密封包装表面未被遮挡的部分”“其中所述隐蔽处为向内折叠的部分,或被其他部分遮挡的部分”,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左上侧的折叠边角所覆盖的位置喷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并进一步公开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

因此,在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包装的复合包装材料。

证据1公开了拍拍看二维码利乐包装,具体公开内容参见第3.1节,且其还公开了利乐包是一种纸塑复合材料制作而成的软盒包装物,该复合材料必然包括多个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

由此可见,较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与证据1进一步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

而在复合包装材料领域,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从而实现包装的防水隔潮、印刷产品信息属于本领域公知公用的技术手段。

由于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基于前述理由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各个单元喷印的二维码互不相同”。

而证据2中也公开了对于同一系列的产品,可采用二维码不同,校验码也不同,此时,每一个产品上的二维码均不相同,印刷在包装盒本体外表面上的二维码所记录的产品信息为对应产品的信息,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以得到相应产品的信息,能够实现产品防伪、物料管理,溯源跟踪(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03]、[0016]、[0028]段)。

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直接在每个形成包装盒本体的材料上设置互不相同的二维码信息以实现一物一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克服技术上的障碍即可将证据2中所公开互不相同的二维码信息引用到证据1中,并且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7.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每个单元在将要形成包装表面明显处具有喷印的二维码”,而证据1中也公开了采用喷码机喷印设在包装表面明显处的二维码印刷墨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纷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纷美公司对被诉决定中关于证据1、2公开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的认定以及对区别特征(2)的评述不持异议。

且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4、5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纷美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即二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明确公开保密信息印刷墨层的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是二维码;

证据1未明确记载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设在包装的不同的面上;

(2)本专利的至少两个二维码,至少一个是喷印的,一个是非喷印的,而证据1中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是喷印形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形式的信息码以实现信息追溯。

鉴于纷美公司对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评述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仅对区别技术特征(1)进行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2的相关记载,证据2的二维码和校验码设置在包装盒的外表面和内表面,校验码可以为二维码。

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包装盒的不同面设置两个二维码的技术启示。

同时,根据证据1的相关记载,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即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与保密信息印刷层可以印制在包装盒的同一面,也可以印制在包装盒的不同面上。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证据2的上述记载,很容易想到在包装盒不同面上设置两个二维码。

关于纷美公司主张的证据1的网址二维码与保密信息具有关联性,而本专利的两个二维码信息可以分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就两个二维码所载信息有无关联性进行限定,即使证据1的网址二维码与保密信息具有关联性,也不影响证据1给出在包装盒的不同面设置两个二维码的技术启示。

关于纷美公司主张的证据2的二维码和校验码分别位于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和外表面,而本专利所称的“不同面”是指密封包装外表面的不同面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证据1同样给出了将二维码印刷墨层与保密信息印刷层印制在包装盒外表面的不同面上的的技术启示,不影响被诉决定得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对于证据2的上述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虽然证据1和证据2不属于同一领域,但是证据1、证据2均涉及包装,包装盒属于日常生活用品,二者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2、4、5具备创造性,故在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5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仅对权利要求3、6、7、8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权利要求3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密封包装,其中所述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正面,非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背面。

”根据证据1的相关记载,证据1公开了左上侧的折叠边角所覆盖的位置喷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

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二维码分别形成于正面和背面。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载明,“一种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包装的复合包装材料,其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其特征在于,每个单元具有至少两个二维码,其中至少一个是喷印的。

”根据证据1的相关记载,证据1的利乐包是一种纸塑复合材料制作而成的软盒包装物,该复合材料必然包括多个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

较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在于: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

为了防止包装容器受液体和湿气的影响以及方便印制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使用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的包装材料,属于本领域公知的技术手段。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证据2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纷美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不再主张权利要求7、8具备创造性,故在原审法院已认定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亦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纷美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纷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纷美公司确认,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仍坚持权利要求3和6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对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液体饮料的双码密封包装,而证据1也一种密封包装,公开了密封包装表面具有二维码印刷墨层(3)和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以是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等,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可用喷码机从利乐包的正面在线同步喷印;

并且利乐包通过折叠、密封纸基包装材料形成。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未明确公开保密信息印刷墨层的防伪码、验证码、兑奖码是二维码;

证据1未明确记载二维码及保密信息设在包装的不同的面上;

(2)本专利的至少两个二维码,至少一个是喷印的,一个是非喷印的,而证据1中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均是喷印形成。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何种形式的信息码以实现信息追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二维码并具有校验功能的包装盒,与本专利、证据1均为产品的包装盒,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该包装盒包括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盒本体,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外表面11设置有二维码20,其中,所述包装盒本体的内表面12设置有校验码30;

其中,所述校验码30和二维码20相关联,对产品进行身份标识;

所述校验码可以为数字、字符或二维码。

可见,证据2公开了在包装盒的不同表面设置二维码和校验码,并且校验码可选择为二维码,处于隐藏状态,即证据2给出了设于不同表面的两个二维码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1还公开了保密信息印刷墨层(4)可隐藏于利乐包上任何折叠边或角的下面,也就是说,证据1给出了二维码及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可位于不同面的技术启示。

由于证据1和证据2均属于包装盒体,基于证据1和2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设于不同表面的校验二维码用于证据1中,将证据1中的防伪码、验证码或兑奖码采用二维码形式以更好地实现信息追溯。

在包装盒体上采用喷印或非喷印的方式形成二维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其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其中所述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正面,非喷印的二维码位于密封包装的背面”,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中已公开了左上侧的折叠边角所覆盖的位置喷印保密信息印刷墨层,并在利乐包的侧面印刷一个固定网址二维码印刷墨层。

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将二维码分别形成于正面和背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本专利权利要求6为一种用于制造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密封包装的复合包装材料,其包括多个用于形成单独液体饮料包装的单元,所述包装材料包括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其特征在于,每个单元具有至少两个二维码,其中至少一个是喷印的。

证据1涉及的利乐包也是一种纸塑复合材料制成的软盒包装物,密封包装由包装材料制成,其具有防水层、印刷层和基层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手段。

在包装材料上采用喷印或印刷的方式印制二维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作出的常规选择,且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结构,无论是喷印还是非喷印方式,对于产品的结构均不产生影响。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1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液体饮料的双码密封包装和制造其的复合包装材料”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084075.2)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泰特拉勒维尔金融控股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纷美(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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