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初3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德军,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经营者:安德军。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