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184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8。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言娥,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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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五里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刘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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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济河办五里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Y。
法定代表人:宁方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言娥、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斐堡公司)、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张裕集团系“”、“CHANGYU”、“”、“”、“”等诸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德国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运营的葡萄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作出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是在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三方网站对“张裕博物馆”的介绍。
证明注册商标的图形介绍与设计渊源。
3、张裕集团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证明原告有权使用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
4、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6、中国商标网查询的第16149762号“汉斐堡HANFEIBAO”注册商标的信息。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汉斐堡公司的关联性。
7、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印制的条形码,其所有人系被告雨轩公司。
8、QS认证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印制的生产许可证号所有人系被告雨轩公司。
9、百度搜索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印制的网址查询结果打印件,查询结果指向被告雨轩公司。
证据7-9证明两被告共同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具共同侵权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36号公证书,证明使用权利商标的葡萄酒在国内市场公开销售的情况,原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了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
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时效届定期限应以法院受理时间为准,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人所购买的是何种物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22日,但被告汉斐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在成立前不可能进行生产经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加工生产。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汉斐堡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汉斐堡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均能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7-9公司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仍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第16149762号商标注册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公司酒及包装箱图片,证明被告汉斐堡公司在未批准相关许可和流通备案前不可能生产并进行流通。
第1614976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刘朋,而非汉斐堡公司。
被告生产的酒及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认为如果汉斐堡公司在登记之前没有从事过经营活动,不会有谁会知道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及其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的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这个公司在预登记期间就对外从事了商业活动。
对被告公司酒及包装箱图片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片显示被告使用了第16149762号汉斐堡商标,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性比较强,他人独立设计出相同商标的可能性几为零。
且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早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2015年11月22日。
综合以上可以印证涉案使用汉斐堡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并销售。
被告认为上述意见只是原告的推断,不能依据申请注册日推定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宗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相应观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是图形标志,其设计源自于4A级景区--烟台张裕博物馆入口处的老门楼建筑,系实景按比例复原设计。
图形中的建筑顶部居中位置是一高大圆锥形构造,上端有类似于古代将军盔帽状的造型,顶部有矛刺状箭头。
以高大圆锥形构造为中心,左右两侧分别设计有三个类似构造,高度较矮,按一定比例依次排列,呈对称分布。
仿古建筑底部居中位置,设计有一个较大拱形门洞,门洞上有“张裕酿酒公司”六个字。
拱形门洞两侧,各有一个稍小的拱形窗户的设计,对称分布于门洞两边。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
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20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出具的《补充确认文件》中确认了许可原告使用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
原告生产的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在市场上均有销售。
2017年6月22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6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东来到莱芜市××大街金地凯旋城临街门面房一楼店招为“雪湖超市”的莱芜雪湖经贸有限公司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瓶葡萄酒,其中标有“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水有四瓶。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将购买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东保管。
公证处工作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并于2017年10月25日出具(2017)聊鲁西证民字第413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封存酒水两瓶(外有包装箱)。
经当庭比对,两瓶酒水外观基本一致,区别是其中一瓶的瓶颈瓶贴上标有生产日期“2015/11/22”,另一瓶未标注有生产日期。
酒瓶正面瓶贴居中位置有一建筑图形标识,该图形正中的门楼建筑图形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建筑图形在结构、造型、线条、色彩方面基本一致。
该图形标识上方有金色“CABERNET”字样,金字上方有标注有“汉斐堡”字样的标识,图样右上方标注“TM”。
瓶贴建筑图形标识下方有“百年窖藏”、“葡萄露酒”字样,右则有金色圆标,标有“产品质量等级特选级”字样。
整个瓶贴最下方标注“1996”、“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酒瓶瓶身背面瓶贴从上到下依次标有“CABERNET”、“1996”、“百年窖藏葡萄露酒”、产品介绍、配料说明、食品添加剂说明、产品类型说明、酒精度及净含量、执行标准:GB/T27588-2011、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51332(右侧有生产许可蓝标,标注有编号)、贮藏条件、保质期、生产日期说明等,再下方依次标有“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灌装”、“产地:山东济宁”、“厂址:济河办五里庙工业园”、“电话:0537-426****”、“全国服务电话:130××******”、“网址:××”。
右则印有条形码,编号为“6922838202453”。
酒箱上标注的各类信息跟酒瓶瓶贴上的信息一致。
另查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显示的“汉斐堡”字样的标识同第16149762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该商标的申请人系刘朋,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1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刘朋是被告汉斐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股比例100%。
经QS查询网查询,生产许可证号:QS370815051332指向的企业主体系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经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6922838202453”指向的企业主体系被告雨轩公司。
工商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电话:0537-426****”系被告雨轩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全国服务电话:130××******”系被告汉斐堡公司的企业联系电话。
经百度搜索,××系被告雨轩公司的网址,点击该地址即进入被告雨轩公司网页内,显著位置标明“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原: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经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汉斐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配制酒、露酒生产、销售。
被告雨轩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2016年9月27日由泗水县亿诺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为:配制酒、露酒生产、销售。
被告汉斐堡公司与雨轩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济河办五里庙。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诉讼时效问题。
原告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应为其进行证据保全购物的日期即2017年6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司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20年6月23日。
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日期为提起诉讼的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所有信息均指向二被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与被告汉斐堡公司成立日期、注册商标核准日期不一致因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的主张,本院认为,两瓶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一有标注生产日期,另一无标注生产日期,即说明了该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否属实都无法核实。
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带有“汉斐堡”标识的商标系刘朋于2015年1月14日提出申请进行商标注册,能够说明“汉斐堡”这个名称及相关标识在被告汉斐堡公司注册前已然存在、且与刘朋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汉斐堡公司均存在关联性,如原告所述,此时,其他第三方使用“汉斐堡”名称及商标标识的可能性几为零。
本案中,两被告亦未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共同出品生产销售。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葡萄露酒,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瓶贴居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门楼建筑图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建筑图形在结构、造型、线条、色彩方面基本一致,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对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作为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人,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出诉讼。
被告汉斐堡公司、雨轩公司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不利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汉斐堡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雨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二被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