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2425号原告:廖安章,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强北路2008号华联发综合楼3层3A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0701690E。
法定代表人:刘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明,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通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港明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万元人民币,被告刘少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少明、港明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港明通公司系从个体工商户林剑锋处购买涉案产品,对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外观专利并不知情。
港明通公司在接到案件通知书的时候当即进行下架处理,现在该链接已经删除,涉案产品无法买到,没有给原告造成扩大损失;
2.被告港明通公司仅是在1688平台上销售,并不从事生产加工产品业务,侵权性质和情节轻微,经营规模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纯利润低。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3.被告港明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
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号:ZL20133043××××.6;
专利授权日:2014年4月2日;
权利人:廖安章;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7年12月11日,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第6W107795号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维持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涉嫌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就此举证如下:(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4384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林莉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后的蜂巢快递柜中取得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YT4148762957338,随后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内对上述快递包裹的快递单及箱内产品进行拍照。
上述包裹及箱内产品在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封某退还给原告代理人保管。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4384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人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胡某、公证员助理林某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进入1688网站××,登录其自行提供的账号,查看订单号为“562421670222833097”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点击订单图片,进入“X2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单车防抖导航360度旋转车载自动锁手机支架”页面,点击“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查看“公司档案”“联系方式”,在“物流信息”页面点击“确认收货”,在输入支付宝密码后点击页面的确定按钮,并对上述网页信息进行截图保存。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该1688网店卖家为被告港明通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型企业,提供0EM、ODM加工,厂房面积500平方米,主要客户为实体批发商、天猫京东商家、贸易公司,月产量1000000件,可提供大量产品订购服务,主营:车载支架、车载充电器等业务,并宣称自己为源头厂家,是车载手机支架、车载充电器,蓝牙音箱、手机数据线、移动电源等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量大价优,诚招代理,提供小额定制服务;
销售记录上显示该网店在30天内成交2001个;
该网店可以提供混色订购服务,库存4543153个;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快递单号为YT4148762957338。
三、侵权比对2020年8月26日,法官助理在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开封,原告代理人王钙、被告刘少明代理人林剑锋到庭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封存完好。
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
当庭拆封证物,内有快递包装袋一个,快递包装袋上贴有圆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上显示,快递单号为YT4148762957338;
寄件人:林建峰,电话:136××××3498,寄件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庄);
备注栏:电子产品一件。
拆封快递包装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自行车夹各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商标或生产厂家等来源信息。
涉案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原告涉案专利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照片 ?主视图 主视图 ? 后视图 ? 后视图 ? 左视图 ? ?左视图 右视图 ? 右视图 ? 俯视图 ? 俯视图 ? 仰视图 ? 仰视图 ? ?立体图 ?立体图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进行比对。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二被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事实本案二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港明通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深圳安旭腾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送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港明通公司系从案外人深圳安旭腾科技有限公司购入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港明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及配件、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硬件、摄影器材、音响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日用百货、服装服饰的销售;
二手手机配件的购销、二手手机的购销及维修;
国内货运代理;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教育咨询;
教育产品代理及销售;
二手手机的维修。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公证费人民币1720元、购买证物的取证费11.8元等合理维权费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车载手机支架,原告专利产品系车载手机支架,属于相同类别,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且涉案网店展示了多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二被告亦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涉案网店系其所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制造侵权指控,经查,被告港明通公司在其经营的涉案网店中销售记录上显示该网店在30天内成交2001个,具备大批量供货的能力;
另,其在涉案网店中自认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对外宣称其系源头厂家,是车载手机支架、车载充电器,蓝牙音箱、手机数据线、移动电源等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提供OEM、ODM加工,厂房面积500平方米,主要客户为实体批发商、天猫京东商家、贸易公司,月产量1000000件,可提供小额定制服务、混色订购服务等,在被告港明通公司无法提供大批量产品来源,也未能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制造的反证,故,原告该项制造侵权指控,可以成立。
关于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二被告主张其系从案外人深圳安旭腾科技有限公司处购入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
经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主体身份,其展示的照片也无法证实购入的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且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在交易主体、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对应的货物上也无法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该销售行为存在明显主观过错。
又,前已论及,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成立,其作为制造者亦依法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因此,被告该项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侵权产品价值、被告港明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在取证维权中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港明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刘少明是港明通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对港明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二、被告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少明对被告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港明通贸易有限公司、刘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