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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115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1156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住所地: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2MA51499U6T。

经营者:张原东,男,汉族,1995年4月7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门头招牌、遮阳篷和灯箱,拆除冰箱装饰装潢);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2.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3.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2019年6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黎伟健向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以及陈裕文、黎伟健于2019年6月15日10时48分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隔壁一间招牌为“美惠佳”的店铺。

陈裕文、黎伟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进行消费,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陈裕文、黎伟健消费和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在场监督。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袁小玲、游小健与陈裕文、黎伟健一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物品原件交给陈裕文、黎伟健。

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4日出具(2019)粤河河源第169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打印件五页,包含八张相片、三张截图:其中七张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店,被告商店的门面招牌为“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被告商店门前的遮阳篷上印有“美惠佳”字样及带有“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

被告商店门前的灯箱上印有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被告商店内的冰箱展架上印有“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

三张截图显示付款页面;

一张照片显示购买的香烟。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系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定型包装食品、饮料、副食品、烟、酒、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原告在消费者中有较为广泛的知名度,故原告合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以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相同服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19年6月15日进行公证取证时,被告所经营商铺的门面招牌使用“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门前的遮阳篷上印有“美惠佳”字样及带有“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门前的灯箱上印有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店内的冰箱展架上印有“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以上标识的使用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5585266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商铺门面招牌使用“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门前的遮阳篷上印有“美惠佳”字样及带有“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门前的灯箱上印有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店内的冰箱展架上印有“美惠佳便利店”字样及一个带有“美惠佳”字样的M字形小房子图案,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及第5585266号“”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店铺门头招牌、遮阳篷、灯箱和冰箱装饰装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商标的声誉,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地区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美彗佳便利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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