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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月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辖终117号
案件名称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月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李月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园中路中段路东公牛电缆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书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震,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大名县绿灯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月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27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阳谷县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假如上诉人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不应当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在阳谷县境内,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阳谷县境内,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甲方可向阳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本案应依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聊城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大名县,属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275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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