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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行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191刑初27号
案件名称郭行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行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行芝,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年9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伟婷,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1〕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行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行芝及其辩护人王华、杜伟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20年9月开始,被告人郭行芝在合肥市新站区006县民房的制假窝点内,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口子窖系列白酒。

2020年9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上述假窝点将郭行芝抓获,并对该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版)白酒2瓶、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22瓶、假冒古井贡酒(八年版)白酒172瓶、假冒古井贡酒(十六年版)白酒89瓶、假冒古井贡酒(二十年版)白酒80瓶、假冒口子窖(十年版)白酒24瓶、假冒口子窖(二十年版)白酒28瓶。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版)白酒129元/瓶,2瓶认定价格为258 元;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91元/瓶,22瓶认定价格为2002元;假冒古井贡酒(八年版)白酒250元/瓶,172瓶认定价格为43000元;假冒古井贡酒(十六年版)白酒403元/瓶,89瓶认定价格为35867元;假冒古井贡酒(二十年版)白酒572元/瓶,80瓶认定价格为45760元;假冒口子窖(十年版)白酒266元/瓶,24瓶认定价格为6384元;假冒口子窖(二十年版)白酒373元/瓶,28瓶认定价格为10444元,合计143715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3.被告人郭行芝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郭行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行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1437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行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行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郭行芝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行芝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但认为郭行芝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郭行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郭行芝认罪态度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

对于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涉案金额,辩护人认为不合理,郭行芝生产的是假酒,销售价格会低于市场价格,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郭行芝文化水平不高,家庭生活困难,希望能少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院对郭行芝能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行芝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于2018年9月29日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

另查明,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注册商标、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原浆8”注册商标、第12871259号“古井贡酒原浆16”注册商标、第29594355号“古二十”注册商标、第7486083号“拾年口子窖”注册商标、第7486082号“贰拾年口子窖”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行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437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主张,鉴定机构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涉案金额不合理,郭行芝生产的是假酒,销售价格会低于市场价格,对此本院认为,其虽对于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对于己方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者线索提供,故对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对郭行芝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郭行芝曾在2017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该案。

现其又再次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情形,对被告人郭行芝不宜适用缓刑,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郭行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行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清单中的手机4部已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白酒包材、制假机器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文利 人民陪审员  孙世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倪 伟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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